“OOCL高雄”轮货损纠纷案
2019-11-09

一、案情简介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承运一批LG等离子模组货物,从南京运往香港,承运船舶为“OOCL高雄”轮。货物运抵香港后,华展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将其从香港运往珠海,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委托宏丰船务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在从香港运往珠海的途中遭遇大风浪,装载货物的部分集装箱落水,造成货损。货物保险人在赔偿货主后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索赔货物损失共约111万美元及利息。吴凯律师代表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处理该案。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获得完全胜诉。

二、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粵高法民四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 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 面 2、6、14、22 层。

负责人:段安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丘彪山,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 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   ^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丰船务有限公司(MNGFOONG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遒中122号海港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敏仪,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伊鹂鸶特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水湾大厦404号。

负责人:钟镜堂。

原审被告:谢里夫斯威尔公司(SHERRIFSVILLE CORPORATION)。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249 - 253号东宁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司徒岩,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 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宏丰船务公司)、原审被 告青岛伊鹂鸶特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谢里夫斯威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 事法院( 2008 )广海法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广州分公司原审诉称: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下

称金品公司)向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下称乐金公司)购买了 5,000件等离子模组货物,该货物通过水路从南京经香港运 输至珠海。乐金公司就该货物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人保广州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乐金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伊鹂鸶 特深圳分公司将上述货物按CY-CY方式从香港运到珠海,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接受了委托,补签了提单。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将货物 委托东方海外公司实际运输,东方海外公司签发了提单。东方海外 公司接收委托后,又将货物交由宏丰船务公司实际运输。宏丰船务公司接收货物并签发提单后,将货物装上谢里夫斯威尔公司所有的 “宏丰10”轮从香港运往珠海。运输途中装载本案货物的6个集装 箱中有3个落水,另外3个集装箱因碰撞挤压受损。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乐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伊 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及谢 里夫斯威尔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伊鹂丝特深圳分公司和谢 里夫斯威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 失1,115, 419. 02美元、港币3, 046元及人民币8, 000元及其利息, 并承担诉讼费用。

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原审未答辩。

东方海外公司原审辩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具有诉权;东方海

外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货物损失是由乐金公司的过错所致;保险单载明货物的保险金额比实际价值高出10%,对于 超出货物价值部分的保险赔款,人保广州分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东方海外公司对货损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 的诉讼请求。

宏丰船务公司原审辩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宏丰船务公司为承 运货物船舶“宏丰10”轮的所有人和光船租赁人,也不能证明宏丰船务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人保广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不 能证明受损原因及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人保广州分 公司的赔偿请求超出实际货损的价值;宏丰船务公司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原审辩称: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同意宏丰船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人保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证 明谢里夫斯威尔公司是承运货物“宏丰10”轮的所有人和光船租赁 人。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伟星数码有限公司代金品公司向乐金公司订购5, 000件LG32寸等离子模组,单价 253. 40美元,总价为1,267, 000美元,支付条款为CIF珠海。货物 被分别装入箱号为 OOLU1665836、OOLU7320976、OOLU7727067、

OOLU7729115、OOLU7831298、00LU7832416 的六个集装箱,由东方

海外公司运抵香港后,乐金公司委托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将该货物从香港运输至珠海,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又通过其交货代理华展船 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公司)交由东方海外公司运输。2月17日, 上述货物在香港被装上“宏丰10”轮运往珠海。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于2月19日以东方海外公司代理的名义补签了抬头为伊鹂鸶特深 圳分公司的第EM08020006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乐金公司, 收货人凭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指示,通知人金品公司,交货 代理华展公司,承运船舶“宏丰10”轮,航次为449N,装货港香港,卸货港珠海,货物为LG32寸等离子模组,货物数量417个托盘,总重为50, 040公斤。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香港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代东方海外公司签发了第OOLU3030344080号提 单,载明:托运人华展公司,收货人金品公司,通知人伊鹂鸶特深 圳分公司,承运船舶“宏丰10”轮,航次为449N,装货港香港,卸货港珠海,运输方式为FCL/FCL和CY/CY,货物为LG32等离子模姐, 货物数量为417个托盘,总重为50, 040公斤,运费预付。

2008年2月18日,“宏丰10”轮在驶往珠海途中航行于香港 大屿山南部附近的大鸦洲海域时,拖揽突然断开,装载货物的第 OOLU7831298、OOLU7320976 及 OOLU7832416 号的三个集装箱落水。 其中第OOLU7831298号及第OOLU7320976号集装箱被打捞出水,第 OOLU7832416号集装箱未被找回。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民安保险公司)受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委托欧亚海事顾问有限公司 会合承运人委派的检验员Andrew Moore & Associates的Rodricks 先生以及驳船船东互保协会委派的检验员J & S Survey Co.,Ltd. 的李先生,于2月27日前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兴华街 西的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丰运输公司),对第OOLU7831298 号及第OOLU7320976号集装箱及未找回的第OOLU7332416号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检验,并于5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 告认为:装载货物的两集装箱发生不同程度损坏,内载货物包装物 料浸湿、溶烂,货物外露,安放在底层的货物受到淤泥污染,货物水湿是由于接触到海水所造成的;落水的三个集装箱装载了 2, 808 件LG32等离子模组,单价为每件253.40美元,货物总值为 711,547.20美元;被救货物的残佘价值为3, 000港元/公吨,第 OOLU7831298号及第OOLU7320976号集装箱的货物总残佘价值不少 于6, 015.42美元(按美元兑港元1: 7.78折算);由于发生意外时 三个集装箱处于“宏丰10”轮严格的控管下,因而“宏丰10”轮应 该为本次事故负责。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了检验费、 代理手续费及邮电传真费共计3, 046港元。

未落海的第 OOLU1665836、OOLU7727067、OOLU7729115 号三个

集装箱运到目的港珠海后交给了金品公司。由于货物发生损坏,金品公司予以退货。2008年3月14日,乐金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 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第 OOLU1665836、OOLU7727067、OOLU7729115 号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残损鉴定。该鉴定报告表明:所检验的三个集装箱内共2,192块LG32等离子模组中,外观没有受损的为 1,992块,外观轻度受损20块,外观严重受损180块;按照合同单 价每块225美元计算,损失价值为41, 850美元;价值基准曰为合同 签订日2008年1月9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 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 000元。

货损事故发生后,乐金公司曾就上述全部货物损失向东方海外公司发函索赔1,393, 700美元。

乐金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乐金公司签发了第 PYIE200844019360E0U95号保险单予以承保。该保险单载明:被保 险人乐金公司,保险货物为LG32寸等离子模组,数量5, 000件,保 險金额1,402,500. 58美元,启运曰期为2008年2月6曰,装载运输工具为 “KAI TONG 6,,轮 80G6E 航次或 “OOCL KAOHSIUNG,,021W 航次或“宏丰10”轮2008 - 033航次,运输路线自南京经香港至珠海,承保险别为1982年1月1曰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1982 年1月1日附加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及附加罢工暴乱及国内暴 乱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分公司分别于7月2曰和12月9曰向 乐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00,000美元和515,419.02美元,总计 1,115, 419. 02美元。乐金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赔款收据及 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人保广州分公司赔付的保险单号为 PYIE200844019360E01195号保险单项下于2008年2月18日由“宏 丰10”轮承运的从香港至珠海的等离子模组索赔案的保险赔款 1,115, 419, 02美元,并收到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的检验费3, 046港 元和人民币8, 000元,同意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的权益及追偿权在上述款项限度肉转让给人保广州分公司。

另查明,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

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出具的关于“宏丰 10”轮的证明书,以证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谢里夫斯烕尔公司。 东方海外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宏丰船务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且为在香港形成的证据, 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证 据已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宏丰船务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据此认定,谢里夫斯威尔 公司是“宏丰10”轮的船舶所有人。

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宏丰运输公司的事故报告,以证明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及情况。东方海外公司也提交宏丰运输公司的事故报

告,以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宏丰10”轮运输期间。在人保广州分 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中,宏丰运输公司称:2008年2月18曰,“宏 丰10”轮在航行中遭遇强风浪,船舶上的钢索突然断裂,船舶严重 摇摆,导致部分集装箱掉落大海。在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中,宏丰运输公司称:“宏丰10”轮在前往珠海途中,由于天气恶 劣发生集装箱落水事故,东方海外公司受到影响的集装箱为第 OOCLU7831298、OOCLU7320976 及 OOLU7832416 号的三个集装箱。该

两份事故报告均载明宏丰运输公司为宏丰船务公司的代理。宏丰船务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对上述两份事故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 认。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事故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不仅能互相印证, 且与上述认定的有关“宏丰10”轮装载货物航行途中遇险的事实一 致,故应予确认。

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返厂检修内部报告,以证明未落水的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为339, 612. 66美元。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 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为被保险人单方出具,所载内容又与残损鉴定报告相矛盾,对其真 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报告为被保险人单方出具的, 其中所载关于货物损失的内容与残损鉴定报告相矛盾,故不予确认。

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投标书,以证明落水的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投标书载明OOLU7320976、OOLU7831298号集装箱装运的受损货物最高投标价为56, 000港元。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和谢 里夫斯威尔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 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投标书虽为复印件,但所载明的受损两集装箱货物的残值比经检验报告所评估的6015.42美元高, 属对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利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其他残值货物处理证据的情况下,对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投标书的真实 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OOLU7831298、OOLU7320976号集装箱 受损货物的残值为56, 000港元,折合7,197. 94美元。

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第WF5008033031号提单复印件及原审庭后 补充提交第OOLU30105717060号提单复印件、东方海外香港公司发给宏丰船务公司的订舱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宏丰运输公司发给东方 海外香港公司的订舱确认函电子邮件打印件、宏丰运输公司发给东 方海外香港公司有关装船清单、未落海集装箱清单、被捞回落海集装箱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上述电子邮件公证书,以证明货物由东方 海外公司委托给宏丰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保广州分公司确认证据 的效力。宏丰船务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认为,第WF5008033031 号提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经任何人签发,不予确认 其证据效力;东方海外香港公司发给宏丰船务公司的订舱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宏丰运输公司发给东方海外香港公司的订舱确认函电子 邮件打印件、宏丰运输公司发给东方海外香港公司有关装船清单、 未落海集装箱清单、被捞回落海集装箱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均为东方海外公司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并且证据是在香港形成,没有 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且只是东方海外公司与宏丰运输公 司的往来邮件,不涉及宏丰船务公司,与宏丰船务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第WF5008033031号提单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 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并且没有签发,不予釆信;第 OOLU30105717060号提单复印件也没有签发,且该提单载明由东方 海外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不能证明东方海外公司所主张宏丰船务公司运输本案货物的事实。东方海外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所 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宏丰船务公司,而且从电子邮 件的内容看,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宏丰运输公司。虽然在上述电子邮件有注明“宏丰运输公司作为宏丰船务公司的代理”,但从内容 来看,宏丰运输公司没有表明其是作为宏丰船务公司的代理。因此,东方海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丰船务公司接受其委托运 输了货物。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n条的 规定,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运输合同 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人保广州分公司、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及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提出主张和 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 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选择 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 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规定,该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的货物是装载于“宏丰10”轮从香港运往 珠海的5, 000件LG32等离子组。虽然保险单上显示承保货物的航次 与提单上所显示的航次不一致,但保险单的其他信息均与该案已查明运输货物的信息相同。因此,该案海上运输的货物即为人保广州 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广州 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作出了保险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有权代位被保险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请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 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 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案中,乐金公司将货物交由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运输,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以东方海 外公司代理的名义向被保险人签发了托运人为被保险人的提单。但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而且东方海外公司在庭审中也否认了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作为其代理签发提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 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东方海外公司没有追认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为其代理人的情 况下,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应自行承担签发提单的民事责任。因此, 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是该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该案货物最终装载在谢里夫斯威尔公司所有的“宏丰10”轮实际运输,在没有其他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应为实际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处于 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内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货物是在运往目的地的途中受到了损失。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货物损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 由引起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该案货物损失已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 依法应由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和谢里夫斯威尔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付。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海外公司、宏丰 船务公司在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可由当事人根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追偿。

该案货物总共为六个集装箱货物。两个集装箱由于落水遭受湿损,一个集装箱落水下落不明可以认定为全损,另外三个集装箱虽 然没有落水,但也由于遭受挤压而发生损失。经检验并扣除残值, 落水的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金额为704, 349. 66美元,未落水的三 个集装箱损失金额为41,850美元。但检验报告和残损鉴定证书所依 据的货物单价并非一致,检验报告以单价253. 40美元为计算基准, 而残损鉴定书则以单价225美元为计算基准。残损鉴定证书是我囯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并且它是在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买卖合苘、报关单等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残损鉴定证书所载明的计算 基准单价225美元计算该案货物损失更有说服力。据此可计算得出,: 该案货物损失的金额总计为666, 452. 06美元。

没有证据表明货物是由于承运人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和承运人谢里夫斯威尔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她翁为 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和谢里夫斯威亦公司 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它 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它货运单位为666. 67计算单位, 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载明受损 的6个集装箱货物为417个托盘,重50, 040公斤。因此,货物损坏 的赔偿限额,若按照货物件数计算为278, 001. 39计算单位,若按照 货物毛重计算为100, 080计算单位,依法应按照278, G01. 39计算单 位为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 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8年2 月18曰公布的美元对特别提款权的比率1: 0.633832计算,货损的 赔偿限额为438, 604. 22美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产生的利 息损失依法应由伊鹂丝特深圳分公司承担。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08 年7月2日和12月9日分别向被保险人作出600,000美元和 515,419. 02美元的保险赔付,所以利息应从2008年7月2曰起, 将438, 604. 22美元按2008年7月2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比率折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 的支付之日止。

至于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的检验费和保险代理费用,因不属于人保广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而是人保广州分 公司出于理赔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人保广州分公司该费用损 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该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此东方海外公司有关被保险人乐金公司与收货人金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抗辩,不在该案 的审理范围之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囯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与谢里夫斯威尔公 司连带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货物损失438, 604. 22美元及其利息(从 2008年7月2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 中间价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曰止);(二)驳回人保 广州分公司对东方海外公司和宏丰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 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 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65,408元,由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与谢里夫斯威尔公司连带负担

25, 654. 96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39, 753_ 04元。

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被 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与合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 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 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根据该定义,构成实际承运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接受合同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二是 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2、东方海外公司接受合同承运人的委托。所谓委托是否专指与承运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一般认为不 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任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此外有 人认为实际承运人不应局限于与承运人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的人。承运人主要以三种合同委托运输,即租船合同、运输合同或者委托 代理合同,其中签订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在实际中最为常见,也是 实际承运人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果将实际承运人限于承运人和其他承运人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的在实务中极为少见/从 立法渊源来看,汉堡规则下的实际承运人明确包括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从理论上看,委托泛指事务的委托,在雇佣合同、承揽合同、 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都可能包含委托关系,因此将前述42条中的委托理解为委托合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提 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交货代理,东方海外公司 与合同承运人通过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是委托关系的体现。因此可认定东方海外公司的运输行为是受合同承运人的委托。3、提 单是东方海外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证明。东方海外公司签发提单记载的货物是本案货物,运输区间为香港到珠海全程运输。实际承运 人包括所有接受委托或者转委托进行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而不问其是否实际履行运输行为。如果一项运输由承运人委托他人,他人又再次转委托他人,则接受委托或转委托的人都是实际承运人。 4、实践中,实际承运人表现形式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后,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预先以定期或 航次租船的形式备妥船舶,或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其他运输公司签 订第二份运输合同,然后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承揽的运输,此时出租船舶的人或第二份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东方 海外公司就是这种实际承运人。5、东方海外公司接受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并签发提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二) 宏丰船务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宏丰船务公司接受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转委托,并由其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因 此可认定宏丰船务公司接受了合同承运人的委托。2、宏丰船务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的经营人,行使管理船舶、配备船员、实际使用和控 制船舶,对货物的安全承担最大限度的管理责任,是实际承运人。3、宏丰船务公司接受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 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承运人。

被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答辩称:(一)东方海外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1、实际承运人必须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转委托;(2 )从事货物运输。对于从事货物运输,应当理解为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 行为。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从事运输”要求主体必须确 实履行货物运输行为。根据商务印刷馆200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 “从事”的意思是“投身于某项事业或者按照某种方法处理”。“运 输”的意思是“使用交通工具把物质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外一个 地方”。具体而言,“从事”要求主体必须亲自进行运输活动,而 “运输”则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必须借助一定的交通工具,如火车、 汽车、船舶、飞机等,二是将货物或者旅客从一地运到另一地,换言之,需要实现运输目标的物理位移变动。因此,“从事运输”应 当理解为一方主体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运送对象物理位移变动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仅局限于使用船舶或其他海上运输工 具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实际运送者,而不包括没有实际进行 货物运输行为的任何主体。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实际承运人也应理解为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立法之所以要求与货方没有 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负责,根本原因在于实际承运人 在运输期间实际掌管货物。如果一方主体事实上没有或者无法掌管运输中的货物,要求其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第三,从整体 解释的角度看,实际承运人不包括没有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主体。对于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转委托但没有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主体 而言,其并没有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求这些主体承担货物损害赔 偿责任,显然违背海商法关于责任期间规定的本意。并且,对于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却没有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主体而言,因 其无法掌控船舶与货物,也就无法承担法律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 管货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2、东方海外公司没有实际从事 涉案货物运输。首先,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提单并不能作为其从事 涉案货物运输的证明。其次,东方海外公司仅仅是涉案货物运输的转委托人,而不是实际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接受华展公司的委托 后,将运输任务委托给了被上诉人宏丰船务公司,宏丰船务公司接 受了东方海外公司的委托,东方海外公司并没有实际进行涉案货物的运输活动。再次,东方海外公司既不是“宏丰10”轮的所有人或 光租人,也不是该轮的船舶经营人,事实上不可能实际从事船舶运输活动。综上,东方海外公司签发提单并不意味进行涉案货物运输 活动,其仅仅是涉案货物运输的转委托人,没有进行实际运输,不

是海商法定义的实际承运人。(二)要求东方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东方海外公司与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 系;东方海外公司也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履行者,不是海商法 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三)退一万步,即使东方海外公司被认为是实际承运人而需承担责任,也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根 据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坏或 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美元。据此计算出东方海外公司的 赔偿责任限额为100, 080美元。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东方海外公司的责任限额为278,001. 39特别提款权426, 437美元。人保广州分公司索赔的超出东方海外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得到支 持。(四)人保广州分公司索赔的利息损失不应根据银行的贷款利 率计算。人保广州分公司并不能证明本案货款是从银行借贷而来,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因此,人保广州分公 司即使有权索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也不应根据银行的贷款利率 计算,而应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

被上诉人宏丰船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宏丰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海商法所定义的实际承运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接受承运人的 委托或转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实际承运人无需“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实际承运人 不仅包括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也包括未实际履行运输的中间人 (即转委托中的委托方)。这与我国法律规定完全相悖。实际承运 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对货物 灭失/损坏的责任为法定责任。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的根本原因 和基础在于货物灭失、损坏发生在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而没有 实际履行货物运输行为的中间人并不曾掌管货物,因此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必须掌管货物的。(二)宏丰船务公司不是实际承 运人,依法无需对涉案所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1、宏丰船务公司没有“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宏丰船务公司未曾接受过青岛 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任何运输委托或转委托。宏丰船务公司也没有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宏丰船务公司不是承运船舶的登 记所有权人或者光船租船人,故宏丰船务公司不可能实际掌管货物 并实际从事该货物的运输或部分运输。(三)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欲证明“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转委托给宏丰船务公司进行运输”的 证据均为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并且这些证据是在香港形成,但却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依法不能被法院认定为有 效证据;即使假设这些证据是真实存在的,这些证据也只是东方海 外公司与案外人“宏丰运输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与宏丰船务公 司无关。宏丰船务公司没有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过任何提单或海运单。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第WF5008033031号提单仅系不能与原件核 对的、未经实际签发的复印件,而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所谓的提单是宏丰船务公司实际签发。因此,该提单不能被法院釆 信并作为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该份提单真实存在,提单 中所涉货物仅为未落海的三个集装箱,而东方海外也承认该份提单复印件是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案外人宏丰运输公司为了将未落海 的三个集装箱运输到珠海而另行签发。该份提单与发生所称货损的 涉案航次没有任何关联。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宏丰船务是承运船舶的经营人,但其根本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综上 所述,宏丰船务公司不是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依法无需对涉 案所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宏丰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对宏丰船务公司的上 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谢里夫斯威尔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宏丰船务公司的商 业登记证和办公地址名录;证据二,宏丰船务公司与宏丰运输公司 的办公地点照片;证据三,宏丰船务公司网站首页介绍复印件;证据四,宏丰运输公司简介复印件;证据五,宏丰运输公司船务代理 业务简介复印件;证据六,宏丰运输公司代理诉争船舶的网页资料 复印件;证据七,宏丰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名片;证据八,东方海外公司向宏丰船务公司订舱及宏丰运输公司作为代理进行回复的电子 邮件;证据九,提单复印件;证据十,宏丰运输公司对外签发的函 件传真件;证据十一,香港《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证据十二,香港海事处出具的诉争船舶的权属证明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司法管辖权和准 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 诉人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对诉争货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条规定,“实 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为“宏 丰10”轮。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履行了证明及转递手续的 船舶证明书表明谢里夫斯威尔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该轮之上还存在其他船舶经营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 认定谢里夫斯威尔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是正确的。虽然东方海外公司 就诉争货物运输对外签发了提单,但是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伊鹂鸶特深圳分公司的交货代理华展公司,因乐金公司并非该提单项下

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故以该提单为载体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乐金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于二审中提 交了抬头为宏丰船务公司的提单,但是该提单并未实际签发。由于 被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没有向乐金公司签发提单,也没有实际承担运输货物的行为,故人保广州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 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货损的民事责任的上诉 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对东方海外公司、宏丰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654. 96元,由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平

审判员:饶清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