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盛”轮火灾引起的货损纠纷案
2019-11-09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9日,“永盛”轮在靠泊上海港装货期间,发生火灾,造成3号舱货物受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永盛”轮船东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41,787.34元。吴凯律师受理“永盛”轮保赔协会(UK保赔协会)的委托处理该案,代表该轮船东对上述索赔进行抗辩。

本案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期间,由SITV法治天地频道和新民网对庭审情况进行了直播。法院采纳了吴凯律师关于“永盛”轮船东可以享受火灾免责的抗辩,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上诉。本案获得完全胜诉。

二、 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立兵,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与被告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〇14年3月19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〇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保险人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从天津出口 6台随车吊至埃塞俄比亚。2013年2月24曰,上述货物装于被告所有的“永盛”轮从天津经上海运往东非吉布提港。2013年3月19曰,船舶在上海张华浜码头中转装货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汉盛公司在上述提单項下一台FOB价为46,822.58美元的随车吊全损。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1,787. 3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41, 787. 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火灾事故系绑扎人员在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在下层舱可燃物上引发,被告并无过错,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当享受免责,且原告理赔金额不合理。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出具的提单,2、承运船舶登记信息,以证明汉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货物运输保险单, 4、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汉盛公司部分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5、吴耀忠欲收购货物残值的说明和向汉盛公司付款的凭证,6、因吴耀忠放弃收购,原告将部分赔款直接支付吴耀忠的付款凭证,7、汉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8、火灾事故认定书,9、公估检验初期报告及附件,以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10、发票,11、装箱单,12、报关单,以证明受损货物原值;13、生产厂家出具的修复评估报告,以证明货物全损;14、收购人报价单,以证明货物残值。

被告质证对证据1-9予以确认,对其佘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0、11、12没有原件,证据13生产厂家没有资质出具修复评估报告,证据14被保险人处理货物残值价低于保险公估的残值价。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9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2,因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一原件,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3,生产厂家的修复报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没有其他相左报告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 被保险人处理残值时未通知承运人,应以保险公估的残值价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船舶注册证明书,以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2、船舶入级登记书,3、国际吨位证书,4、国际载重线证书,5、货船构造安全证书,6、货船设备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8、符合证明,以证明船舶适航;9、货物积载图,以证明货物积载情况;10、火灾事故报告,11、火灾事故认定书,12、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火灾原因;14、烧焊地令协议书,15、绑扎加固协议书,16、声明,17、电焊资格证,以证明被告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18、保险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受损和残值情况。

原告魔证对证据1 - 17均予确认,对证据18认为应以最终出售价认定残值。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保险人处理残值时未通知承运人,不能以单方决定的最终售价确定残值,而应以保险公估的残值价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汉盛公司需出口 6台随车吊从中国天津至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其委托被告作为海运承运人将货物从天津港经上海港运往吉布提港_。同时,汉盛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

2013年2月24日,上述货物装载于被告所有的“永盛”轮从天津港起运。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代理签发了承运人为被告、编号为135125DF/01的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为汉盛公司、收货人为中地海外建工(埃塞俄比亚)公司;起运港为天津港,卸货港为吉布提港;船名航次为“永盛”轮V59 航次;货物描述为随车吊6件、毛重89, 400公斤、体积502. 257 立方米;提单签发曰期为2013年2月24曰,提单上没有批注货物有不良状况。

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是汉盛公司、保险货物是6台随车吊、保险金额共计350, 260. 98美元、保险期间自中国天津经吉布提港至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

2013年3月19曰,装载涉案货物的“永盛”轮从天津经上海前往吉布提的航程中,在上海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装货时,3 号货舱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导致涉案提单项下一台随车吊全损。经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永盛”轮停泊装货期间,在固定船舶装载货物的过程中,绑扎工人电焊作业时,电焊作业产生的熔珠掉落至3号舱内可燃物上,引发火灾。该次船上电焊作业已作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报备,电焊作业人员具备作业资质。

事故发生后,汉盛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3年9月 6日、2013年8月11日先后向汉盛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83, 180.69 元和人民币83, 606. 65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吴耀忠支付了人民币75, 000元,吴耀忠此前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汉盛公司支付过人民币75, 000元。2013年11月7日,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人民币341, 787. 34元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吉布提,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在承运责任期间,由于非承运人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货物发生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承运人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系因绑扎工人在电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熔珠掉落至可燃物上引起,并无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系由被告过失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不能举证货物完好时的价值,无法计算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42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刚

审判员:张建琛

审判员:王寰瑾

书记员:顾婵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