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ship Ace”轮进养殖区案
2019-11-09

一、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7日,“Contship Ace”(“海丰艾斯”)轮为躲避台风“鲇鱼”(“MEGI”)的袭击,在福建平潭海域抛锚避风。受大风的影响,该轮走锚,遂多次起锚,并重新抛锚。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建新村村民,声称“海丰艾斯”轮在锚泊过程中触碰其海上紫菜养殖区,造成其紫菜和养殖设施严重受损,遂向“海丰艾斯”轮船东提起诉讼,要求“海丰艾斯”轮船东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2,528,992元。

吴凯律师受“海丰艾斯”轮船东和保赔协会Skuld/CPI的委托处理本案。本案经多次庭审,吴凯律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强有力的反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鉴定人和专家进行了针对性地盘问,指出原告证据中的致命瑕疵,致使案件审理朝着不利于原告的方向发展。最终,本案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结案。本案和解金额为300万元,吴凯律师为当事人减赔3900多万元。

 

二、 法院民事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闽72民初979号

原告:林心华,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建新村东限洋1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丰艾斯航运有限公司(Contship Ace Shipping Limited ),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利马索尔3032卡莱斯卡克街 13号。

法定代表人:玛瑞妞•藏祐(Myria Zavrou),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心华等205人诉被告海丰艾斯航运有限公司 (Contship Ace Shipping Limited,下称海丰艾斯公司)海上养殖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曰立案受 理,案号为(2016)闽72民初1025号,林心华等205人起诉前, 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海丰艾斯”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4日,在海丰艾羝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轮的扣押。2016年12月27曰,海丰 艾斯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賠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予以准许,海丰艾斯公司随后通过提供担保函的形式设立了基金。2017年8月21日,本院裁定(2016)闽72民初1025号案分立为(2017)闽72民初915号至1119号共205个案件,其中包括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心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踣偿因侵权给原告 造成的损失246998.75元(人民市,下同)及该款自2016年9 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囯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 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约2200时,被告所 属“海丰艾斯”轮(M/V CONTSHIP ACE)从福建平潭水域的南东 口水道进入海坛海峡后,未按正常航线或习惯競路航行或锚治,而是在水道口附近敖东镇建新村东限洋紫菜养殖区内水域锘泊, 其后又多次来回折返慢速航行,直至次曰约1000时方才离开, 导致包括林心华在内的205户养殖户所属共约5000亩紫菜及养 殖设施严重受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谇估损失金额合计达425859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踣偿,但未 果,遂呈讼。

被告海丰艾斯公司辩称:第一,林心华等205名系列案原告 无法证明其是所诉称的养殖设施的所有权人,即便养殖设施确属其所有,也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养殖。第二,原告诉称的养殖设施受损是台风造成的。第三,"海丰艾斯”轮可能误入养殖区,但系紧急避险行为所致,被告对此不存在任诃过错,不应赔偿责任。笫四,“海丰艾斯”轮可能误入养殖区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贵任。笫五,原告主张的养殖区受损范围和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笫六,原告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没有过错,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包括本案在内共205起系列案件在帘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 调解,各方就“海丰艾斯”轮2016年9月27日至28曰期间触碰养殖区产生的纠纷,一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205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被告海丰艾斯公司一次性向林心华等205名原告支付总计300万元,作为因据称的前述触碰事故,已经产生的或潜在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害索赔的全部及最终的解决方案。

二、  被告海丰艾斯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银行工作曰内通过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将前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三、  205名系列案原告自行对和解金额进行内部分配,被告对由于和解金额分配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

四、  和解金额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后,205名系列案原告保证在3曰内开具协议所附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并同意法 院将被告在诉前扣船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提 供的担保函退还被告。

五、  双方已经支付或者应该支付的任何检验费用、法律费用或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和利息由各方各自承担,不再向对方追偿。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5起案件受理费,经减免后,合计收取127365元,由205 名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内金

审判员 :陈延忠

审判员 :陈耀

本调解协议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张珠围

 代书记员: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