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名称: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合议庭法官:
潘杰 万挺 武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简要事实:
苏中集团以中房集团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为确保日后执行到位,苏中集团在一审中两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
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诉讼保全,均提供了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中房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4月11日分别向该保险公司交纳302030.38元、80875.73元,共计382906.11元保险费。
苏中集团要求认定中房集团违约,除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外同时要求其承担因出具保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
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