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船舶涉执行时的实践操作
2019-11-09

胡方

【摘要】 挂靠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物权。

【案号】

一审:(2014)海商初字第105号 

二审:(2015)桂民四终字第22号 

【案情】

原告:游某。

被告:中国香港宏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宏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因香港宏成公司诉北海华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华洋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由北海华洋公司支付香港宏成公司“鑫源顺6”轮油款870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北海华洋公司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扣押“华海轮8”号船,扣押期间允许继续营运,但不得有转让、抵押、赠与等变更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北海华洋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因北海华洋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香港宏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海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北海华洋公司名下的“华海轮8”号等4条船舶。6月5日,游某以其为“华海轮8”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北海侮事法院裁定驳回了游某的异议。游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停止对“华海轮8”号船舶的执行,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二、确认游某对“华海轮8”号船舶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并由香港宏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华海轮8”号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北海华洋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无共有人,无抵押登记。2005年10月1日,该船舶的建造者朱某与北海华洋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将朱某所属“华海轮8”号船舶挂靠北海华洋公司经营。2007年9月18日,朱某与王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把该轮转卖给王某,继续挂靠北海华洋公司经营。2010年8月28日,王某与游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轮以47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游某,交船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前后。当日,北海华洋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权确认书,确认“华海轮8”号船挂靠其名下经营,游某具有实际所有权。后游某陆续向王某支付了上述购船款,王某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游某经营。北海华洋公司与游某先后于2010年9月和2013年9月签订两份船舶代管协议,挂靠期限从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约定北海华洋公司登记为所有人和经营人,但所有权归属游某。游某以北海华洋公司的名义对该轮进行管理经营,负担各项费用。游某按照约定陆续向北海华洋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一)“华海轮8”号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北海华洋公司,但其只是为船舶经营需要而接受挂靠的公司,并非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朱某以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王某自朱某处以买卖的方式继受取得船舶所有权,是该船的第二手实际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处分船舶。游某从王某处购买船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船,虽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上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该权利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华海轮8”号船舶处置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停止对“华海轮8”号船的执行。(二)游某在(2013)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海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游某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合法行使诉权,应当予以支持。游某没有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对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对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权利。(三)因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以判决的形式来解除扣押船舶的裁定,对游某要求判决解除扣押船舶的请求,不予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05号判决:一、游某系“华海轮8”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二、停止对“华海轮8”号船舶的执行;三、驳回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香港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游某按照船舶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船款并实际占有该船舶进行对外经营。游某即使没有进行登记,物权也已经发生变动。游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北海华洋公司对“华海轮8”号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权。况且,香港宏成公司是基于其对北海华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华海轮8”号船舶主张权利,而并非基于其自身对“华海轮8”号船舶上所享有的物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因此,香港宏成公司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游某作为“华海轮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申请停止执行对“华海轮8”号船舶查封、扣押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四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船舶挂靠现象在沿海、内河运输中普遍存在。我国对国内沿海、内河运输行业的经营资质采取行政许可制。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核准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和船舶营运证件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但在船舶吨位、安全管理等方面则均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这种行业准入方面的限制,导致无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又希望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或自然人,将其拥有的船舶登记在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名下,二者就船舶经营管理、税费缴纳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船舶实际所有人向该被挂靠企业支付管理费,但船舶依然由实际所有人经营使用,造成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分离。对于这种经营方式,行业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统称为船舶挂靠经营。挂靠经营虽然在一定程度、一定时期对我国水路运输的发展、活跃资本市场起到过积极作用,但其与国家管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强化安全管理的主旨并不相符。随着航运业管理的规范化发展,船舶挂靠经营通过变相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而以他人名义从事营运、借用他人名义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做法势必给航运业秩序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交通运输部为了规范航运企业的发展,加强对航运业的安全监管,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挂靠,并向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推广企业化经营方式,将船舶的经营管理和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但是由于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船舶挂靠经营方式仍然屡禁不止。

海事司法实践中,因船舶挂靠经营方式的客观存在,在很多案件中引发了与之相关的争议,如船舶权属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执行问题等等,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不尽相同、具体案情上的差别等因素,裁判观点、尺度存在分歧,甚至存在相反的做法,亟待对相关法律问题和裁判方法予以明确和统一。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就是挂靠船舶权属的认定以及能否对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挂靠经营的其他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也是目前海事法院在执行挂靠船舶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难题之一。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船舶登记公示来确定船舶的权属。只要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海事法院都应该可以扣押和拍卖。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协议第三人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其以挂靠为由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船舶缺乏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船舶买卖、挂靠协议等具体情况认定船舶实际权属。对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挂靠营运的船舶,如果该被挂靠企业并不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船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于2013年6月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的请示》作出(2014)执他字第14号答复,对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由于该答复系个案答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很多申请执行人并不能接受这一观点,海事司法实践中也仍然没有形成一致的做法。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公示效力在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对船舶采取的是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制度。交付与登记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本案中,虽然“华海轮8”号船的登记情况并未变更,但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北海华洋公司取得船舶登记的经过、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付款、交付及经营情况、挂靠协议等证据和事实情况,认定该船被多次转让,游某已经通过支付价款并占有船舶而成为涉案“华海8号”船舶的所有人,对该船享有物权,是正确的。虽然游某并未对船舶登记进行变更,但这并不能影响涉案船舶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只是该物权变动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海事法院对挂靠船舶进行执行时,对于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通常都会以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实际所有人主张的实际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挂靠船舶主张的权利。这也是前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所在,主要源于对该条法律规定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具体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对于该条的适用,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受让人的物权未经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权益也属于该物权可以对抗的范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谓对抗,应以权利间依其性质存有竞争抗张关系为前提,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而导致所有权的不完全,但依其物权本质即优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2]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交易安全的保护,具体而言是保障物权转移时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3]该条规定应当局限于“在相互争夺物的支配关系中,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付诸行动者”[4],其中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对于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并不包括债权人,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条规定并不能成为债权人突破物权优先效力,对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即使因为没有登记而缺乏物权对抗效力,但仍然优先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

虽然舶挂靠不同于船舶转让,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并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并非基于受让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但是前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原则依然适用于挂靠船舶。虽然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但其对挂靠船舶并不真正具有物权,船舶实际所有人基于原始取得或者船舶转让而对挂靠船舶取得的物权才是真实有效的,船舶登记并不能反映船舶权利的真实状态。被挂靠企业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被挂靠企业用其所属的财产清偿债务,虽然挂靠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但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对该船具有物权,被挂靠企业的债权人要求对该船行使权利,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华海轮8”号船的登记所有人为北海华洋公司,但其作为被挂靠企业仅仅是名义所有人,朱某以建造的方式原始取得该船的所有权。经过数次转让后,游某已经向上一手的实际所有人支付购船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华海轮8”号船,成为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北海华洋公司对该船并不具有所有权,“华海轮8”号船不能作为北海华洋公司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其债务。香港宏成公司系基于其与北海华洋公司因“鑫源顺6”轮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产生的一般债权,向法院申请扣押“华海轮8”号船舶。香港宏成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抗游某对“华海轮8”号船舶享有的实际所有权。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停止对该船的执行,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此案的裁判对各海事法院处理挂靠船舶执行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处理此类挂靠船舶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在认定船舶权属时,法院应当对挂靠关系的存在、船舶价款的支付、船舶的占有和经营等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构船舶挂靠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对挂靠船舶享有抵押权、留置权的债权人,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其作为担保物权人,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对经过抵押登记或者留置的挂靠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对挂靠船舶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亦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其作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管物权变动是否进行登记,都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4.由于挂靠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与公示登记情况并不相符,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其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故其对挂靠船舶申请采取保全以及强制执行,并无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扣船错误的法律后果。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登记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区分中外船舶、确定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船舶实行监管都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事航运、船舶相关交易的任何人,均对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存在充分的依赖和利益斯待。而船舶挂靠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存在安全责任不明、船舶物权管理混乱、市场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执行过程中不以船船登记为准,而以挂靠协议确定的所有权为准采取执行措施,确实会导致部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也可能会进一步助长航运市场中的挂靠乱象,使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不利于航运市场的良性和有序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的存在,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探讨制定有关船舶挂罪特殊规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梁炳杨、张可心:“船舶登记对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

[4][日]舟桥淳一:《物权法》,有斐阁1996年版,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