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无形效果”的应急措施可构成海难救助
2019-11-09

宁波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港辉”轮与“建兴67”轮发生碰撞,后“港辉”轮船艏顶推“建兴67”轮向前行驶,“建兴67”轮右倾约45度,期间,船长组织船员离船到救生筏,后两船分离。事故造成“建兴67”轮右舷4号货舱及压载水舱完全破损,右舷3号货舱及压载水舱局部破损;“建兴67”轮所载329.19吨乙二醇泄漏入海;“港辉”轮球鼻艏轻微凹陷。当晚2200时左右,“建兴67”轮船长重新登船,船舶锚泊并扶正。次日上午开始过驳剩余货物,后船舶被拖带至附近船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宁波海事局组织海腾公司等多家单位启动应急措施。海腾公司派遣并租用了船舶、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后根据搜救中心指令在现场守护待命,至船载乙二醇过驳作业结束后根据搜救中心指令返航。海腾公司诉请“建兴67”轮船东和兴公司支付救助费用。

【裁判要旨】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腾公司与和兴公司之间构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和兴公司应支付海腾公司救助款项50000元。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具有“无形效果”的措施,即派遣、租用船舶、安排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守护待命,是否构成海难救助,实践中争议较大。客观上,前述措施在物理形态上可能并未直接减少或消除船舶危险或污染危险,但鉴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建兴67”轮右舷破损进水,船员弃船,船舶存在沉没危险,可能妨碍通航安全,船上所载乙二醇泄漏入海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由于海面污染随风流或洋流具有流动性和扩散性,如果等污染损害实际发生后再采取措施,则损失可能难以控制,故前述措施仍有积极意义。在海事主管部门统一指挥下,整个应急行动有效果,故认定构成海难救助并有权主张救助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