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被上诉人英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英达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海德公司已经证明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国家哥伦比亚法律规定必须将运抵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收货人直接向海关仓库提货;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证据不符,是错误认定。案涉运输卸货港是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BUENAVENTURA,COLOMBIA)。海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当地对进口货物的交付流程: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力较强,且相互印证,而英达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国家哥伦比亚法律规定,必须将运抵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海德公司因此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英达华公司所称的无单放货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与证据不符,是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与证据不符,是错误认定。英达华公司于起诉时主张货物由海德公司无单放货给收货人,但英达华公司的此项主张未经有效证据证明。海德公司已经证明货物因超期无人申报,超期存放,已被海关作为弃货处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同样与证据不符,是错误认定。三、涉案货物被卸货港海关当局依法作为弃货处理,纯粹由于英达华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所致。

英达华公司答辩称,一、海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哥伦比亚一般进出口程序简介》并未能证明依据卸货港所在地国家哥伦比亚法律规定必须将运抵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首先,海德公司提及的该份证据展示的是哥伦比亚海关一般“进口”程序,而“进口”并不能等同于“货物运抵目的港”,海德公司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其次,依据该证据第一条第1、2点中写明的“报关时机”与“报关时需提交的单据”,涉案货物并非一运抵目的港即进入“进口程序”,因为目的港收货人并未取得正本提单,无法进行进口报关。二、海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哥伦比亚税务和海关总局(DIAN)在卸货港当地的机构关于部分货物处理发给有关单位的通知》第18页文件中抬头记载的收件人索丽斯(Solis)博士身份不明,海德公司不能提供其身份证明,海关向其出具该份文件的缘由何在,也无法解释文件来源。并且,尽管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但英达华公司并无法知悉收件人收到该份文件的日期。此外,该证据于境外形成,却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也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三、从海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往来的第14页中显示,海德公司最迟于2014年11月27日已从其代理口中知悉涉案集装箱货物灭失的情况;而英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海德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仍谎称其在等待代理答复,并于2015年1月4日称英达华公司的客户没有通过海德公司的代理,自行去政府海关处理柜子,多次误导、欺诈、隐瞒英达华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真实状况。综上,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英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德公司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损失133746.14美元及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563.42元及其利息(其中133746.14美元根据2014年9月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汇率兑换人民币82530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计算);2.海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英达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货物为力士照明牌LED反射器、灯泡等,英达华公司向外商出具商业发票记载货物金额分别为108746.54美元、24999.60美元,付款条件为现汇30%定金,自提单日期起45日内付清70%余款。英达华公司确认已收到40123.84美元。

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DX1407011的正本提单,记载发货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IMPORTADORANACIONALDEELECTRICOSLTDA),货运代理参考信息为A&GLOGISTICSSERVICESS.A.S,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中国盐田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船名和航次为“圣塔卡琳娜(SANTACATARINA)”轮429E航次,1782箱照明设备分别装于编号SUDU5933570、SUDU6801829的集装箱,运费到付,于2014年7月25日装船,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提单三份,授权代表MIKE于2014年7月25日代表海德公司(GUANGZHOUHAIDECARGOTRANSCO,LTD)在广州签发。英达华公司订舱后向海德公司支付了人民人民币9563.42元,该费用包括报关费、码头操作费、拖车费、港建费等。

海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了涉案提单的样本。该内容可以在交通部政府辅助网站“中华航运”网上查阅。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卸货港是否被无单放货有争议。英达华公司提交了汉堡南美网官网上查询涉案集装箱的动态,海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集装箱的动态查询结果记载SUDU5933570、SUDU6801829集装箱已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9日空箱调度到中国上海。海德公司抗辩卸货港所在地哥伦比亚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及海关公共保税仓库,承运人不能控制货物的交付或处理;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已由当地海关依据哥伦比亚法律规定作为弃货处理,海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官方网页的《哥伦比亚海关一般进出口程序简介》;2.哥伦比亚律师卡洛斯·埃度尔多·普拉塔·奥特贡(CARLOSEDUARDOPLATAORTEGON)出具的意见函;3.卸货港税务和海关局(DIAN)发给SOLIS博士的函件;4.国家税务和海关总局007667号决议;5.经哥伦比亚外交部认证的哥伦比亚国防部接收捐献决议翻译件;6.涉案集装箱动态信息;7.货柜库存查询。经一审庭审质证,英达华公司对哥伦比亚国法律规定了进口货物超期存放可作为弃货处理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记载的集装箱流转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海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提交的卸货港当地税务和海关局的文件均无法说明来源、也无原件核对,未完成域外形成的证据依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海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英达华公司提交的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可作为证明海德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海德公司亦确认货物目前已不在其控制之下,亦未证明货物已被当地海关依据当地法律按弃货处理,在海德公司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已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英达华公司和海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由中国盐田运往哥伦比亚,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英达华公司和海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英达华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海德公司运输,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英达华公司和海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达华公司是托运人,海德公司是承运人。现英达华公司作为托运人持有本案货物运输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海德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凭其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德公司是否应向英达华公司承担涉案运输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首先,海德公司虽抗辩按卸货港所在地哥伦比亚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及海关公共保税仓库,承运人不能控制货物的交付或处理,但未就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依照哥伦比亚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运抵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故承运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其次,英达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涉案货物已被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英达华公司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表明涉案集装箱运抵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卸货港后已拆箱,货物已卸出,集装箱已空箱返回,依法构成证明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海德公司亦确认货物目前已不在其控制之下,海德公司抗辩承运到港的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作弃货处理,应免除交付货物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采信英达华公司的证据认定涉案货物已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英达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英达华公司与买方买卖合同约定,两个集装箱货物金额分别为FOB价108746.54美元、24999.60美元,付款条件为现汇30%定金,英达华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运费及保险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为133746.14美元。英达华公司确认已收到40123.84美元,英达华公司未收货款为93622.30美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英达华公司因海德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遭受的实际损失为93622.30美元。海德公司依法应对其无单放货给英达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英达华公司多主张的40123.84美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英达华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英达华公司诉请9563.42元运杂费损失,因英达华公司向海德公司支付的该费用的性质为起运港操作费用而非海运费,并非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3622.3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驳回英达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5元,由英达华公司负担人民币3724.50元,海德公司负担人民币8690.50元

除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这一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负责人身份的证明及文件原件、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持有该文件的证明。其中:1.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记载:2000年第4240号决议第445条,第3点以及第2685/99号法令第115条,存储于布埃纳文图拉港务局索西达港区公司之斯皮班公司公共仓库内已超过存储期限但仍未提取的作为放弃的相应货物的报告如下,其中包括“收货人A&GLogisticsServicesS.A.S,商品低光灯,报关号116575005470223,日期2014年8月24日,提单号SUDUN4998265068R,仓库为外部仓库,所在地E-26-01A-B-C-D…,24206公斤,1780箱”;签名为克鲁斯·阿尔贝罗·利亚斯克斯·卡斯蒂奥,海关业务管理处负责人。2.国家税务局市民管理副处长证明记载克鲁斯·阿尔贝罗·利亚斯克斯·卡斯蒂奥身份证号码16.479.318,担任经理(二)的职位(代码302,等级02),办公地点位于布埃纳文图拉税务海关局销售工作小组。2014年12月9日135201245-001642文件出具时期,担任布埃纳文图拉税务海关局海关业务管理处负责人。3.海关业务管理处负责人何塞·伊格纳西奥·顾维奥斯·阿维拉签署的函件记载:“尊敬的巴拉·纳兰浩先生:根据您2017年2月1日提出的申请,本处的回复如下:2014年12月09日递呈至商业GIT办公室报告的有关收货人A&GLogisticsServicesS.A.S.的被遗弃商品的001642号文件确在本处文件存档中。”海德公司解释称巴拉·纳兰浩为其委托的目的港当地律师。4.国家税务局市民管理副处长证明记载何塞·伊格纳西奥·顾维奥斯·阿维拉身份证号码4.403.987,担任经理(四)的职位(代码304,等级04),出任布埃纳文图拉税务海关局海关业务管理处负责人一职。上述四份文件均经过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和我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认证。英达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国家税务局市民管理副处长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市民管理处不能证明海关税务局人员的身份;对货物信息报告,因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时间和货物拆柜时间存在巨大差距,货物清单信息与英与英达华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不能一一对应,故不予认可;此外,海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海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海德公司未能说明文件来源,没有原件核对,也未办理认证手续,二审中,海德公司取得该证据原件进行认证,并就该证据的来源、出具人的身份等问题进行补充证明。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海德公司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其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完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证据,确有过失,但考虑到在国外取得公文书进行认证的困难程度,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海德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经相关部门认证,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出具人及存档处负责人的身份已经国家税务局市民管理处副处长证明,英达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市民管理处不具备此项职能的依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的记载与涉案货物信息能够互相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未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运输涉案货物至哥伦比亚共和国,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达华公司为托运人,海德公司为承运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德公司是否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应对英达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英达华公司主张海德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也未得到其指示的情况下,将其托运的货物在卸货港进行了交付,导致其无法收回货款产生损失。英达华公司持有海德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海德公司确认货物已不在其控制之下。但是,根据海德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德公司主张其免除交付货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英达华公司确认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被目的港海关没收之前,其并未指示海德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也未向海德公司主张提货,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海德公司在履行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依法无需承担英达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5元,由被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6元,由被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6元,由本院向其清退。被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李民韬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记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