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浙江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八则
2019-11-09

案例一【1】:承运人已举证证明其根据巴西当地规定将货物交给了卸货港码头,且无证据表明其协助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40尺高柜的汽车轮胎,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佰利兰德公司签发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佰利兰德公司,收货人为Turbo Auto Pecas Eaccessrios LTD,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共装载1108条轮胎,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全套正本提单仍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9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POLY 码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巴西外贸综合系统中的系统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在清关前保管于POLY保税码头。

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 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察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佰利兰德公司诉请判令地中海公司、温州中外运公司赔偿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佰利兰德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州中外运公司仅系地中海公司的签单代理,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温州中外运公司参与实施了目的港无单放货,故温州中外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货物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最后由POLY港口保税码头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尽管巴西现行法律规定,进口申报单需由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等组成,但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仍对卸至保税码头的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缺乏依据,故地中海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佰利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佰利兰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认为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已举证证明其根据巴西当地规定将货物交给了卸货港码头,承运人及其船舶代理人都不再继续控制货物。在此情况下,证明承运人帮助货物控制人实施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回归到佰利兰德公司,佰利兰德公司需进一步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否则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关于涉及巴西等拉美国家与地区的货物贸易运输,国内相应出口即卖方市场主体应适当注意:(1)尽量达成CIF或CFR贸易术语,在失去货物控制权前收回货款;(2)注重贸易相对方资信审查;(3)要求贸易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购买相应风险信用保险;(4)注重目的港货运代理选取,确保其能够协助控单、控货、追踪货物去向或搜集有关证据;(5)若以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则应在举证方面进行更为充分与深入的准备,否则诉讼风险较大;(6)类似情况下,作为出口方的卖方,比较于在国内起运港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责任,相对较为可行的救济手段还可以是到目的港向收货人与港口放货方等提起诉讼。

NO.2

案例二【2】: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及价格波动情况难以查明,也无同类同质货物参照,可酌定按货物受损前的CIF进口价与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

2015年4月8日,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 (Asia Aspara Limited,以下简称阿斯帕拉公司)所有的“亚洲阿斯帕拉”轮从印度尼西亚卢布克刚港开往中国乍浦港,该轮该航次装载了两种货物,棕榈仁油和脂肪酸,每种货物船代代表船长分别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凭指示,且均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具体为:编号为LBG/ZHP-01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000吨;编号为LBG/ZHP-02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499.775吨。上述脂肪酸均散装于1-3P/S、5-6P/S、SLOPP/S货舱,总量10499.775吨,即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承保的货物,通知方均为浙江省轻纺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轻纺公司,该货物系轻纺公司向境外客户购买,价格条件为CFR中国乍浦。编号为LBG/ZHP-03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1470.915吨,通知方为嘉化公司;编号为LBG/ZHP-04的清洁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980吨,通知方为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该两份提单项下棕榈仁油均散装于4P/S货舱,总量2450.915吨。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达嘉兴乍浦港锚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码头,经卸货前货物计量与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时船上卸货歧管出口与码头卸货软管管头完成连接,0110时开始卸载4P/S舱棕榈仁油,后相继开始卸载其他舱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榈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载完毕。

涉案卸货过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号卸货歧管。按照计划,4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将4P/S舱棕榈仁油卸入T5101C棕榈仁油专用岸罐。1、3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及U型三通管连接岸上脂肪酸专用管线,将其他舱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操作失误,使原本应从1号或3号卸货歧管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通过4号卸货歧管,卸入到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T5101C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并造成货损。就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脂肪酸损失945491.57元。嘉兴人保作为该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向轻纺公司支付理赔款975041.86元。后轻纺公司向嘉兴人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嘉兴人保认为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阿斯帕拉公司赔偿人民币975041.86元及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人保已向被保险人轻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者亦出具权益转让书,嘉兴人保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所运货物。涉案卸货过程中,阿斯帕拉公司将原本应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卸入T5101C棕榈仁油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造成货损,应当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阿斯帕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脂肪酸损失945491.57元,阿斯帕拉公司应赔付给嘉兴人保。至于嘉兴人保实际对外理赔超过法院认定应赔付的差额损失,由其自行处理。涉案货物损失显未超出法定责任限额,故责任限制并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阿斯帕拉公司支付嘉兴人保损失945491.5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嘉兴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兴人保与阿斯帕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同一混货事故引起的具有涉港因素的系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一。围绕混货是否发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问题,案例详细分析各方提供的公估报告,突破常规,肯定软管取样的合理性,并结合现场码头及岸罐区勘验、专家证人证言等,从五大方面论证船方操作失误造成混货具有高度可能性。通常情况下,卸货取样应在船舶卸货歧管放残处提取,不能超出卸货歧管法兰盘,因承运人告知卸货后经压缩空气吹扫,放残处无样可取,经双方在场见证,可在与歧管出口直接连接的软管取样,取样结果对承运人有拘束力。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涉案货物国内使用较少,无成熟现货市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及价格波动情况,也无同类同质货物参照,无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案件计算货物贬值率,故采用“直接相减法”计算货损,对于此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NO.3

案例三【3】:货代企业合作对外履行中标标段的海运代理业务遭受损失,可以根据双方在全部海运代理业务中发挥的作用及赚取的利润比例进行分担

2016年2月18日,宁波市安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与嘉兴新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由安普公司为新捷公司从事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其后,新捷公司出面参与桐昆公司相关标段的招投标,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中标埃及-SOKHNA航线,于2016年8月19日中标埃及航线,于2016年9月21日中标巴基斯坦航线,于2016年11月8日中标埃及航线。在履行上述四个标段的过程中,安普公司主要赚取海运费利润,新捷公司主要赚取拖车费利润,并从安普公司的报价中向桐昆公司赚取订舱费用及海运费的部分差价利润,且上述货物均从乍浦港出运。其后,新捷公司又参与了桐昆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标段的招投标,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桐昆公司招标文书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安普公司。其后,因中标确定的船公司未向安普公司提供舱位,安普公司、新捷公司分别与该船公司及其他船公司沟通无效后,桐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新捷公司发送邮件,通知其该标段无效。2017年1月7日,新捷公司与桐昆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桐昆公司于同年2月13日向新捷公司出具款项内容为“违约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收款收据。随后,新捷公司又参与了桐昆公司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标段的投标,在参加投标前,新捷公司将桐昆公司的招标书发送给安普公司,招标书中附有“海运费报价单”。安普公司填写该海运费报价单发送给新捷公司,并通过微信沟通指导新捷公司进行该标段的投标报价。2017年2月27日,新捷公司中标桐昆公司埃及航线,双方签订《海运出口代理协议》。在履行该标段时,遇到航运市场变动致海运费上涨,在履行该标段四月份的部分时,新捷公司仅通过安普公司从乍浦港出运了桐昆公司的89个高箱货物,同时,新捷公司通过安普公司为其他案外人出运11个集装箱货物,上述共计100个集装箱货物产生海运费等相关费用210928美元,安普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且产生其他人民币代理费用166571元。双方因为上述桐昆公司89个高箱货物的海运费标准及损失承担问题产生纠纷。为了继续履行桐昆公司的中标标段,新捷公司通过其他货代公司外发50个高箱货物,共产生人民币费用235621元和海运费125870美元。安普公司认为新捷公司未按约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扣押了新捷公司委托其代理出运的两票货物提单。2017年5月18日,新捷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安普公司交付上述两票提单,后达成调解协议,新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人民币190万元担保金,安普公司向其交付了争议提单。后双方协商不成,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均认为对方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两个标段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各自产生损失。安普公司诉请判令新捷公司支付海运费等合计人民币1619864.9元,新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安普公司赔偿保证金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在2017年3-4月乍浦港到埃及苏科纳港标段外发50个集装箱高箱的海运费损失83370美元及国内标段人民币损失108915元。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相应标段中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系框架性协议,在涉及向桐昆公司招投标、中标桐昆公司标段的履行等环节或业务时,双方的操作模式已经超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的范围,而且新捷公司中标的第一标段为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迟于该委托协议签订5个月,所以委托协议的签订并不专门针对桐昆公司的业务。在履行桐昆公司标段的业务时,双方行为与上述委托协议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对该协议的变更与修改。从报价和舱位数量的保证方面分析,在双方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的两个标段时,新捷公司对桐昆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以安普公司对其的报价为依据;在投标桐昆公司3-4月标段时,安普公司在招标书中所附的海运报价单中记载“舱位保证350HQ;三月份保证每周50个;四月份每周40个”的内容,该舱位数量保证与新捷公司最终中标的箱量300个高箱并不冲突;新捷公司在2017年1-2月份标段时被桐昆公司没收30万元保证金,系因其与安普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舱位,在新捷公司与安普公司微信与短信沟通也能看出这一点。可见,安普公司向新捷公司作出的报价与舱位数量的保证,既是对新捷公司的承诺,也是双方共同履行桐昆公司相应标段的承诺。综上,可认定新捷公司与安普公司合作进行桐昆公司的涉案标段这一事实,安普公司在涉案标段的履行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赚取大多数利润。因航运市场海运费价格上涨致使两公司按中标价格履行2017年3-4月标段产生的损失应由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共同负担,且由安普公司承担60%的损失、新捷公司承担40%的损失更为妥当。

关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1-2月标段时因被扣除3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损失,在双方履行2017年1-2月标段之前,已经成功合作了桐昆公司的4个标段,故对于桐昆公司招标文书的格式范本应该知悉并对不能履行相应标段的后果有所预期。新捷公司为了正常履行该标段也做出过努力,该标段最终未能履行,与安普公司对新捷公司的投标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有关,与新捷公司擅自低于安普公司的报价进行投标也有关系,但新捷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故对被桐昆公司罚没的30万元保证金,应由新捷公司承担60%的份额,即18万元;由安普公司承担40%的份额,即12万元。

关于新捷公司在履行桐昆公司2017年3-4月标段时从上海港外发的50个集装箱所产生费用的责任分担以及陆运费的合理性,作为桐昆标段的共同参与方,对于履行该标段中产生的争议,安普公司同样负有减损义务。根据已认定的比例,应由安普公司负担该损失的60%,由新捷公司负担该损失的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一、新捷公司支付安普公司海运费等费用共计140968美元,人民币费用16372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为1134990.52元;二、安普公司赔偿新捷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85349元、美元50022元,两项折合人民币共计530000.58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新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普公司人民币604989.94元;四、驳回安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的货代行业实践中,大型出口企业针对大宗集装箱业务,往往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由中标的货代企业在特定航线以较低的价格来履行货代业务,以达到节约成本、提高利润的目的;而参与中标的企业,往往是能够拿到较低运价和稳定舱位的货代企业,以获得大量的业务和较为稳定的利润。虽然这种合作形式优势明显,但基于航运市场的瞬息万变和招投标业务需提前启动的特性,若在履行中标业务时运价大幅变动,则中标企业将面临较大风险。本案即系原被告合作进行中标标段时,遇运价大幅上涨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件。双方争议主要涉及超出货运代理协议框架性协议的业务如何定性以及因合作履行业务产生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重点为前者。

1. 关于超出海上货运代理协议业务的效力认定

本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进行投标,其后双方合作履行中标海运代理业务而产生争议。关于桐昆公司的业务系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共同合作关系还是新捷公司单独与桐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需要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桐昆公司相应标段的履行情况,虽然所有标段系由新捷公司出面进行招投标,但安普公司参与了新捷公司从投标到履行相应标段的全过程,且安普公司对每一标段的订舱价格与舱位数量亦向新捷公司作出保证,故双方应为合作履行桐昆公司标段以赚取各自陆运段和海运段相应利润的关系。上述合作关系虽然明显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框架协议范围,但基于双方合作的桐昆公司项目亦属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范围,安普公司与新捷公司就已经履行的且双方无争议的桐昆公司标段部分进行了分工并赚取了相应利润,双方合作投标的行为亦晚于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履行桐昆公司标段的业务时,有与框架协议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

2. 关于双方因合作履行业务产生损失的责任认定

在确定原被告系共同合作完成桐昆公司相应标段后,双方在各自赚取陆运段利润和海运段利润的同时,亦应对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应视双方在桐昆公司项目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因安普公司在涉案标段的履行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赚取大多数利润,故对于因航运市场价格上涨致使双方按照中标价格(中标价格远低于上涨后的价格)履行相应标段造成的损失,应由安普公司承担损失的60%,由新捷公司承担损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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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4】:投保人以保险经纪人损害其保险赔偿请求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需举证证明保险经纪人存在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012年12月25日,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委托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经纪)作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成路15”等轮的船壳险事宜。诺亚经纪遂向多家保险公司进行询价。2013年1月11日,广东人保回复诺亚经纪关于“成路15”轮船壳险的最终报价,其中包括“附加人保特别约定条款”,诺亚经纪当天将上述报价转发给晨洲集团。经邮件沟通,同年3月11日,诺亚经纪向晨洲集团发送邮件,附保单扫描件,其中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包含保费分四期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等条款,晨洲集团于当天缴纳了第一期保费。3月12日,晨洲集团发送邮件给诺亚经纪,对保单中的船舶英文名等提出更改意见,广东人保遂将保费退回晨洲集团。3月19日,晨洲集团重新缴纳了第一期保费。6月20日,广东人保通知诺亚经纪因晨洲集团未按期支付保费,保单于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销,广东人保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诺亚经纪将注销保单通知转发给了晨洲集团潘海凤。7月晨洲集团又委托其他经纪人就“成路15”等轮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进行询价。

2013年10月15日1540时,“成路15”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1746时船艉触碰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于2016时沉没,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亿韩元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的“成路21”轮。

2014年4月26日,晨洲集团就前述触碰事故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广东人保,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0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利息,该款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广东人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人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2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广东人保、晨洲集团、华融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就该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

晨洲集团在本案中诉请判令诺亚经纪赔偿晨洲集团丧失船壳保险保障损失款26448792元、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及相应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作为船东和经营人的晨洲集团以及作为光船承租人的力神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虽非船舶所有人,但系“成路15”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对“成路15”轮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保险赔款39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保险赔偿请求权虽为相对权,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权益,诺亚经纪作为晨洲集团涉案船舶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对该项请求权是明知的,如加以侵害并因此造成损失,晨洲集团可以依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诺亚经纪在涉案船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提出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以获得保险人同意保费分期支付的承保条件,系其作为保险经纪人,经平衡合同双方意愿以及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合理判断,且晨洲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载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之中而接受保单,也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修改。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不代理晨洲集团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都以晨洲集团签署或确认为准,合同的履行及其效果也归于晨洲集团。诺亚经纪在提供保险经纪服务过程中,不具有过错行为,也未恶意加害于晨洲集团的船舶保险赔偿请求权。

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由其自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保费导致了后续纠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广东人保也已经依法院判决要求向华融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案件再审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调解结果与一、二审判决之间的差异,即便减损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与诺亚经纪的保险经纪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此外,晨洲集团还要求诺亚经纪赔偿其丧失船壳保险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以及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晨洲集团以其船舶保险赔偿纠纷经再审调解退还了部分保险赔款以及丧失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为由,要求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与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晨洲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以保险经纪人为被告的案件,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保险纠纷类案件中并不多见。案件甫一判决,即在保险业界引起了较大关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二是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

1.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对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理论和实务仍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属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本案判决采纳了后一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是订约媒介和订约信息,是居间人,区别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并不代理双方订约,保险合同的条款均需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确认,由双方自行签订。保险经纪人的收益来源于保险人所支付的佣金,在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保险人本就处于优势地位,若保险经纪人再为利益所驱利用专业知识协助保险人侵害投保人利益,将会使保险合同严重背离公平原则。故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利益提供服务,并在该法第五章中为保险经纪人设定了诸如注册资本,从业许可、缴存保证金、禁止行为等严格的准入及监管条款,以保证保险经纪人不损害投保人利益。

2.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关于保险经纪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以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具体而言,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积极侵权债权的行为。保险赔偿请求权,系一项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第三人恶意加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同时,主张保险经纪人积极侵害债权的,除保险经纪人主观上有恶意外,还应当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保险经纪人行为有过错,行为造成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保险经纪人积极侵害债权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NO.5

案例五【5】:施救费用不应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外另行计算

“兴航227”轮登记为薛恩军与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共有,实为薛恩军所有,挂靠登记于兴航公司名下。兴航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本保单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承保兴航227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

2014年9月21日,“兴航227”轮装载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托运的970吨槽钢,自江苏常州驶往广东佛山。同年9月25日,在浙江省温岭沿海鹿头嘴附近海域处与“浙玉渔冷10108”船发生碰撞,导致“兴航227”轮及船上槽钢沉没。同年9月26日,台州海事局出具限期打捞清障通知书,要求“兴航227”轮船东在2014年10月5日前打捞沉船,逾期将强制打捞,后薛恩军委托打捞公司将该船打捞出水。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薛恩军陆续为案涉槽钢支付了驳运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

2015年,富民公司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闸公司)以兴航公司、薛恩军等人为被告,以永安财保为第三人,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5)武海法事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人保港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以高者为准”,且兴航公司和薛恩军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故永安财保的赔偿责任应为兴航公司和薛恩军所承担赔偿责任的90%。判令:兴航公司、薛恩军赔偿人保港闸公司82万元及利息;永安财保赔偿人保港闸公司738000元及利息;人保港闸公司从兴航公司和薛恩军获得全额赔偿后,对永安保险兴航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人保港闸公司从永安财保获得738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后,仍有权要求兴航公司和薛恩军赔偿82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浙玉渔冷10108”船所有人就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向武汉海事法院设立了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薛恩军就本案诉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准许。2016年8月,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薛恩军、兴航公司诉“浙玉渔冷10108”船所有人陈锦平、赵友福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船碰撞事故造成薛恩军、兴航公司经济损失2477660元,其中包括租船费、货物吊装费、货物装卸费和货物堆场费407660元,扣除永安财保应支付薛恩军的96万元船舶保险赔款,薛恩军、兴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517760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兴航227”轮承担40%的事故责任、“浙玉渔冷10108”船承担60%的事故责任,陈锦平、赵友福应赔偿薛恩军和兴航公司910596元,扣除事故后已预付的80万元,应实际赔偿110596元。判令陈锦平、赵友福共同赔偿薛恩军、兴航公司110596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薛恩军诉请判令永安财保赔偿其为打捞案涉槽钢支付的驳运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存费108000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恩军打捞槽钢并采取驳运、吊装及堆存措施,既系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又系履行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应予肯定。薛恩军作为实际承运人,就案涉槽钢损失对富民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赔偿义务即为案涉保险的保险标的。薛恩军打捞槽钢并采取驳运、吊装及堆存措施,既可能减轻其对富民公司的赔偿义务,也可能减轻永安财保对薛恩军的保险赔偿义务,客观上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该行为亦应予以鼓励,故案涉损失可界定为减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分析,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下不成立“施救费用”,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不适用于责任保险。本案原、被告间系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不成立“施救费用”,亦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具体理由如下:

1.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调整的应是财产损失保险,而不包括责任保险。对该条第一款作文义解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无法再产生损失,仅有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如船舶、货物等有形物才可产生损失。对该条第三款作体系解释,财产损失保险下,保险金额虽由双方约定,但为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益,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价值,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责任保险下,仅有保险金额而无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

2.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调整的应是财产损失保险,而不包括责任保险。依体系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该节前两条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是财产损失保险及责任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调整的是责任保险,而第五十七条并未规定于该节首部。另外,保险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应为保险法就超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承担义务的列明式规定,非该条所列明的费用,均应限制在保险金额内,且该条为任意性规定,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排除适用。

3. 从法律规定目的分析,责任保险不宜直接套用财产损失保险中的“施救费用”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目的在于鼓励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而取得避免或者减少社会财富浪费的效果。被保险人进行施救,本质上是在维护保险人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无形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系被保险人自身行为引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施救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减轻赔偿责任的效果首先及于被保险人,在施救行为有效果时才间接及于保险人。自施救目的而言,财产损失保险中的施救更多是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责任保险中的施救则更多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利益。

4. 从保险原理分析,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施救费用”,超出了保险人的风险预计,可能出现其收取的保费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保险系分散风险的一种机制,其实质是由共同团体的全体成员分担个别成员的意外损失。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预计至关重要,因承保风险决定了保险费率,高风险必然对应高费率。责任保险中,因无保险价值可限制承保风险,保险金额便成为保险人限制承保风险和赔偿限额的唯一手段。如要求保险人在限额外进行理赔,将打破利益平衡,最终损及整个责任保险利益共同团体。

为鼓励减损,案涉费用可归入薛恩军应对富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由永安财保赔偿,但因系责任保险下的纠纷,永安财保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薛恩军自身对案涉碰撞事故负有责任的40%部分损失,碰撞对方负有责任的60%部分损失,武汉海事法院已判令陈锦平、赵友福赔偿,故该60%部分损失薛恩军不得再要求永安财保赔偿。另外,武汉海事法院已判令永安财保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率后向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薛恩军无权再要求永安财保在保险金额外另行支付其诉请费用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薛恩军的诉讼请求。薛恩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反映出如下裁判规则:(1)责任保险无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控制其承保风险的唯一工具,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保险金额为限;(2)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外另行计算”的规定,不适用于责任保险;(3)被保险人支付的此类费用,不应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外另行计算。

NO.6

案例六【6】: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死亡的,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原告唐素云系吕洋妻子,另三名原告分别是吕洋的父母及女儿。吕洋生前系龙盛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龙盛公司为吕洋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处于中断参保状态。2015年10月14日,龙盛公司加入北英保赔协会,为“北仑海10”轮投保了保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1月4日,吕洋在“北仑海10”轮上维修作业时,因气体爆炸事故受伤,抢救无效后于同年2月18日死亡。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6)第2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洋为因工死亡。吕洋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吕洋及其家属的伙食费5383.90元及吕洋家属的交通费用26212.60元,龙盛公司均已支付。

2016年8月25日,唐素云等四人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龙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唐素云等四人143万元,作为吕洋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唐素云等四人保证收到款项后不再因该事故向龙盛公司等相关利益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诉讼或法律行动,若违反保证,应退还全部和解款项并赔偿损失等。同年9月7日,龙盛公司汇款143万元至唐素云账户。后唐素云等四人就吕洋工伤死亡一事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9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元、吕洋死亡前4个月工资28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费、营养费合计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6〕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唐素云等四人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唐素云等四人不服,诉请判令:1、解除吕洋与龙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龙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2、龙盛公司赔偿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9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3260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唐素云等四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虽因吕洋受伤死亡产生,但唐素云等四人主张的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工伤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海事海商纠纷。龙盛公司向北英保赔协会投保保赔险,显系对自身经营风险的保障,而非为增加对吕洋的保障,故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对龙盛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金额为何,属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事宜,与本案无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洋系因工伤死亡,其死亡结果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故唐素云等四人仅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龙盛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盛公司未按规定为吕洋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唐素云等四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核定,唐素云等四人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87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1415900元。但龙盛公司已赔偿唐素云等四人143万元,无须再予赔偿。综上,唐素云等四人因亲人离世,倍感哀痛,其情可悯。然而,其自龙盛公司处所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超出其依法可获赔偿数额,要求龙盛公司另予赔偿,既有违事实,亦于法不符;且其已与龙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足额赔偿后仍提起诉讼,有悖于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不值提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唐素云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唐素云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运用证据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方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获足额赔偿后仍提起诉讼的不诚信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发挥了司法裁判活动对社会大众的行为指引作用,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劳动者非因第三者侵权死亡的,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二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三是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系劳动者可获取的保险赔偿款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NO.7

案例七【7】:船舶扣押后船员拒不离船,罚款32000元

被告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以下简称三被告)均系“富航”轮船员,分别任职船长、轮机长和机工。2016年6月30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12名船员以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富航”轮,并要求提供120万元的担保。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1日扣押了停泊在宁波港镇海废钢码头的“富航”轮,并裁定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此后,任聚山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余11名船员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富航”轮在镇海废钢码头被扣押后,其余船员均已离船,但三被告以及另一名船员李某以未领到工资为由拒绝离船。2016年7月7日,成路公司派遣6名船员上船协助离泊,3天后,成路公司派遣的6名船员离船。2016年11月11日,应三被告反映和海事部门要求,宁波海事法院通知准许“富航”轮在宁波舟山港范围内进厂修理,修理完毕后继续在宁波舟山港保持扣押。2016年11月30日李某离船,“富航”轮仅留下三被告看管船舶。期间,经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仍拒不下船。

2016年12月2日,宁波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富航”轮原12名船员,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第五项已明确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要求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下船;下船之前扣船期间的看管费用按4万元/月支付,2016年12月9日之后不再支付船舶看管费用。2016年12月8日,成路公司经理张某等人携上述通知书上船,与三被告协商“富航”轮进厂修理以及船舶看管事宜,三被告因未收到被拖欠的工资,拒绝离船。

2017年2月8日晚2333时,“富航”轮右锚锚链断裂,船舶开始漂移。2017年2月9日0005时,“富航”轮搁浅,改抛左锚。1100时左右,经救助,三被告安全上岸。定海海事处对“富航”轮搁浅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1.公司对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未切实履行看管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三名留船人员妨碍被申请人履行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3.恶劣天气和海况是造成该轮锚链断裂的客观原因。2017年6月8日,宁波海事法院对任聚山诉富陆洋公司、邬静国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富陆洋公司支付任聚山工资等款项73745元;任聚山就上述给付请求权对邬静国所有的“富航”轮具有船舶优先权。邬静国于2017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成路10”轮(即“富航”轮)事故损失的50%合计758139元。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邬静国以三被告妨害船舶看管造成事故致其损失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海事部门作为海上安全监督主管机关,定海海事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所提取的有关材料,以及调查报告本身,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但调查报告对相关人员之间法律关系和过错责任的认定结论,在未经正当的诉讼程序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直接产生拘束力,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通过诉讼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邬静国提起的侵权诉讼,属于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邬静国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三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被告虽经本院多次要求,始终以未领取工资款为由拒不离船,尤其是在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离船的情况下,仍坚持留在船上,拒不离开,维权方式不当,行为确有过错。但该行为发生在三被告与邬静国、富陆洋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诉讼过程中,对象是诉讼秩序而非直接指向“富航”轮或者船舶所有人。三被告的上述行构成妨害诉讼秩序,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拒不离船,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尚未达到使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能履行船舶看管责任的程度,与此后“富航”轮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因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之间缺乏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邬静国主张,因三被告排挤、刁难公司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妨碍和阻止船舶移泊修理,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但未就该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此外,三被告在“富航”轮上分别担任船长、轮机长和机工职务,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当履行船员职责引发事故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职务上的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区别于本案邬静国提出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考虑到,“富航”轮已年久失修,船舶检验证书过期,机器设备运行不正常,存油不够,配员不足,加上事故当晚海况恶劣,终因右锚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无论邬静国举证或者经海事部门调查,均未能证明或者足以认定“富航”轮搁浅事故系三被告不当履行其在当时环境下的船员职责所致,不能得出三被告须因此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结论。

综上,对邬静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不影响三被告在保全与纠纷诉讼过程中,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民事裁定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妨害民事诉讼,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司惩9号决定认为: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拒不履行本院生效裁定和通知确定的义务,妨害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罚款。对梁福敏罚款12000元,对薛国华、任聚山各罚款10000元,均限于本决定书送达后10日内交纳。邬静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邬静国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对司惩决定未提出复议。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案系船舶因船员申请被法院扣押后,原在船船员拒不离船而船舶所有人未按法院裁定要求适当履行船舶看管义务,导致在恶劣海况条件下发生锚链断裂、船舶搁浅事故而引起的船舶所有人诉请船员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类似情形在海事司法实务中时有出现,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1. 海事调查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对涉案船舶搁浅事故,海事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三名留船船员承担次要责任。邬静国作为“富航”轮船舶所有人,正是基于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按50%比例赔偿船舶搁浅造成的损失。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家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法民四(2006)第1号),在海事审判中,海事行政调查及其结论是重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并非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本案中事故结论对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因素、侵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未作充分分析,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足以直接为裁判采纳,原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拒不离开被扣押船舶系对诉讼秩序的破坏

宁波海事法院裁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看管责任,并随后书面通知原留船船员在指定日期前离船。上述裁定和通知均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该秩序属于诉讼法等公法保护的范畴。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妨害诉讼的,应予以司法惩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适当履行扣押船舶裁定指定的船舶看管责任,也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因海事部门已对船舶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法院不再重复处罚。

船员因船东拖欠工资而申请扣船,进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船员的正当权利,同时法律对船员的特殊利益保护有其限度,以维权为名妨害诉讼,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当事人妨害诉讼行为、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应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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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8】:调解解决行政争议,补偿渔业生产成本“历史账”

2003年9月15日,经傅从利申报,象山县涂茨镇农办审核,“象涂渔301”于2003年10月7日取得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傅从利,总长16.00米,船长12.00米,型宽2.70米,型深1.50米,船舶类型流刺网渔船,主机总功率35.3千瓦等。2012年5月29日,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为傅从利换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名浙象渔05271,船舶所有人名称傅从利,船舶种类国内捕捞船,船长11.59米,型宽2.7米,深1.5米,总吨位13,净吨位4.0,功率35.3千瓦等。傅从利认为,因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2016年检验登记的船长数据,比2002年初次检验登记时小2.65米,导致其2015-2017年度的渔船生产成本补贴减少,故诉请判令该站赔偿8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同意补偿傅从利2015年度、2016年度渔业生产成本补贴16800元、11100元,合计27900元;二、“浙象渔05271”2017年度渔业生产成本补贴,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同意按照船长12米标准,至该年度渔业生产成本补贴统一发放时向傅从利发放相应补贴;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傅从利不得再就“浙象渔05271”登记及相关补贴事宜提起行政诉讼;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傅从利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努力破解行政案件“上诉上访率高、服判息诉率低”的突出问题。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亦改变了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作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旨在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渔业生产成本补贴(原称柴油补贴)原按渔船主机功率发放,渔船部门对总长、船长等数据登记不够严谨,存在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状况。自2015年起,渔业生产成本补贴改为按船长发放,船长登记错误,导致渔船生产成本补贴可能发放不足,本案即由此引发。宁波海事法院受案后,考虑到傅从利具有合理的利益诉求,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角度出发,积极作双方调解工作,多次督促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积极协调解决傅从利的利益诉求。该站经向象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并与象山县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会商,确定了对傅从利的补偿方案,傅从利亦认可该补偿办法。本案顺利调解结案,既是对行政调解的积极适用,亦是对浙江高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要求的贯彻落实。

参见

【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1月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3月19日。

【2】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年11月14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0月26日。

【3】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0月26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5月25日。

【4】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4月26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8月22日。

【5】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2月13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10月16日。

【6】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8月24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2月25日。

【7】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72司惩9号决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5月14日。

【8】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行初2号行政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