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2019-11-09

吴凯

2012年3月13日,载有7000吨浓硫酸的韩国籍化学品船“雅典娜”轮在途径我国汕尾海域时倾覆沉没。该事故是在我国水域发生的有史以来最大的硫酸沉船案,引起政府、媒体与社会的广泛关注。鉴于浓硫酸的强腐蚀性,且大量遇水会发生爆炸,如何尽快将“雅典娜”轮沉船打捞出水,避免硫酸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甚至发生爆炸事故,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笔者受“雅典娜”轮船东与保赔协会的委托处理该案。

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汕尾海事局组织了防污与清污活动,“雅典娜”轮船东也自行委托了当地的专业防污公司参与防污与清污。汕尾海事局就清污、防污等费用向“雅典娜”轮船东索要了220万美元的担保。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向“雅典娜”轮船东提出海洋生态与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索要1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12年9月27日,“雅典娜”轮沉船残骸全部打捞上岸,打捞工作全部结束。在此之前,沉船上的硫酸与燃油已经成功卸除。

硫酸是化学品,不属于油类。因船载硫酸或者其他化学品发生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我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油污司法解释”)。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值得探讨。

一、         法律适用

硫酸属于《国际危规》中的第八类危险品——腐蚀品,是经修正的《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被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之一,同时具有安全与污染的危险性,是《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制性排放的Y类有毒液体物质之一,属于1996年通过的《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公约》)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大部分化学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但《HNS公约》至今仍未生效,我国也尚未加入。因此,在我国处理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无法适用《HNS公约》。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处理此类案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防污条例”)中关于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因化学品污染损害与油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在有关调整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制定之前,油污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此类案件中比照适用。

二、         船舶碰撞导致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受损害人既可以要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可以要求作为碰撞另一方的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碰撞双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2011年颁布的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以是否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为依据,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区分,受损害人均有权请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规定与第二次会议纪要的规定并不冲突,只是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第二次会谈纪要在赋予受损害人要求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同时,还赋予受损害人要求作为碰撞另一方的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碰撞双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而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进一步规定。

如前所述,对于应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可以比照适用上述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与第二次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受损害人可以要求发生化学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作为碰撞另一方的未发生化学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碰撞双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油污司法解释,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 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对于船载化学品发生泄漏污染事故,因其化学品的有毒或有害性,除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外,还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因此,《HNS公约》将运输这些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也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HNS公约》尚未生效,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处理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除上述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规定的四项损失外,应该将因化学品污染造成运输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包括到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通常包括以下几项:1、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清污费用;2、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3、污染造成的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损失,如养殖产品的损失;4、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海水浴场或其他旅游设施的营业损失以及捕捞损失;5、国家所有的海洋生态与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

在上述各项赔偿请求中,有关清污费用的赔偿请求存在争议。海事局通常作为清污费的索赔主体,其提出的赔偿请求通常包括:1、参与清污的外来单位的船舶、设备费用;2、参与清污的外来单位的人员费用;3、清污材料费用;4、海事局的海巡船、车辆使用费用;5、海事局人员的费用。对于上述第4、5项的费用,海事局是否有权索赔,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海事局认为这些费用是他们在组织清污活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获得赔偿。作为被请求人的船东通常认为,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部门,组织清污属于他们的法定职责,海巡船、海事局的公用车辆是为他们履行职责而配备的,海事局在履行职责时使用海巡船、公用车辆属于正常使用,发生的费用属于正常开销,不应当向船东索赔。此外,既然海事局人员组织、参与清污是他们的职责与工作,他们在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下,无权索赔额外的人员费用。

事实上,《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统一指南》在这方面有相关的指引。根据该指南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政府机构或者共当局积极参与实施预防或清除措施,那么对于上述机构给付给其从事执行措施的受雇人员在作业期间的正常工资的适当部分可以索赔,这种索赔不得仅因该工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请求人支付而予以拒绝。”该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为了采取预防或者清除措施而合理使用请求人所有的设施或设备,请求人可以请求使用期间的合理租费以及使用后为清洗或修理设施或设备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海事局在组织清污活动的过程中,参与清污的有关人员的正常工资的适当部分,以及在清污过程中使用的海巡船、公用车辆在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可以索赔。

但《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统一指南》不是法律,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清污费作为预防措施的费用,法院应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做出合理的认定。即使海事局有权索赔其有关人员、船舶与设备的费用,海事局应该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海洋生态与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该项索赔属于对环境损害的索赔。根据1992年油污公约与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收入损失外,应仅限于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HNS公约》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损失在内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鉴于中、长期损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缺乏可预见性,难以准确计算,该项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在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这一点的争议已经很少。

四、         责任限制

《HNS公约》对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规定了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享有责任限制,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造成的”。《HNS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比1992年油污公约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要高得多,但《HNS公约》因未生效而无法适用。

根据2010年3月1日施行的我国船舶防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因此,在我国因船载化学品发生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我国《海商法》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即除有证据证明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对污染损害索赔享有责任限制。

实践中,对除清污费之外的其他污染损害赔偿,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享有责任限制。但对于清污费的赔偿,船舶所有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则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清污费为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对此不应享有责任限制,理由是:1、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部门,通常是在船舶所有人不积极履行防污、清污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于行政费用,应足额获得赔偿,不应与民事赔偿一起参与基金分配。如果清污费不能足额获得赔偿,势必会影响海事局组织清污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2、海事局委托相关清污单位参与清污,是代表船舶所有人与清污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发生的清污费用属于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属于限制性债权;3、清污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使之无害”的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在2012年审理终结的“ZEUS”轮案中,最高院即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1992年油污公约、《HNS公约》、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均将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的费用(包括清污费)列入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且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污染损害赔偿享有责任限制。根据上述规定,清污费属于限制性债权是非常清楚的。

海事局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不能改变清污费的民事债权性质。海事局同其他油污损害的主体一样,有权向油污责任人请求赔偿,但不能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命令收取清污费。其行使清污费用的请求权同代表国家行使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应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不能自行行使。第二次会谈纪要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规定,权利人就清污费用的请求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的请求按照法院确定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此外,根据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海事局委托相关清污单位参与清污,如果没有获得船舶所有人的预先授权,不能认为是海事局代表船舶所有人与相关清污单位签订合同,船舶所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除非船舶所有人事后对此予以追认。在没有获得船舶所有人预先授权的情况下,以海事局是代表船舶所有人与清污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发生的清污费用属于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为由,认为清污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这样的观点站不住脚。最高院在“ZEUS”轮案中,否定了这样的观点。

最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ZEUS”轮案中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船舶”不仅指船体,还包括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对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发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因此清污费属于“使之无害”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对此不享有责任限制。但笔者认为,既然上述规定对“使之无害”的对象明确规定为“船舶”或者“船舶上的货物”,就不应再对“船舶”一词作广义解释,尤其是将已经从船舶泄漏到海上的燃油也看作是“船舶”的一部分,比较牵强。清污费不因被认为是“使之无害”的费用。

虽然最高院已经在“ZEUS”轮案中表明了他们的观点,即清污费属于“使之无害”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对此不享有责任限制。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最高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船舶”包括船体、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否则,关于这方面的争议仍然会存在。在有关司法解释被修订之前,笔者认为清污费属于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对此享有责任限制。

五、         清污费的优先受偿权

如前所述,清污费属于限制性债权,应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一起参与基金分配。但清污费具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船舶防污条例在第五十一条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的同时,在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第五十五条规定虽然仅针对油污事故,但笔者认为,对于船载化学品造成的污染事故,应该比照适用。清污费在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中也应该优先受偿。

根据船舶防污条例的上述规定,清污费属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中的其中一项,船舶所有人可以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同时,该项赔偿请求应该在所有的污染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这意味着,在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清污费与其他污染损害索赔一起参与基金分配,但应该在基金中优先受偿。

清污行动的及时性、有效性直接关系到污染损害的大小,也关系到污染责任人和污染受损害方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给予清污费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合理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作为限制性债权的缺点。虽然与其它限制性债权一起参与基金分配,但如果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则大大降低了其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性。

但另一方面,清污费的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而言的,该优先受偿权不应违反《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如果除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之外,还有关于船员工资、救助报酬、或者港口使费的赔偿请求,那么,清污费不能优先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上述赔偿请求而受偿。

综上所述,在我国处理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应该主要适用我国《海商法》、船舶防污条例等法律规定,同时比照适用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因船舶碰撞导致污染损害,受损害人既可以要求发生化学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也可以要求作为碰撞另一方的未发生化学品泄漏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碰撞双方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载化学品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除包括最高院油污司法解释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四项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因化学品污染造成运输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损失。船舶所有人对污染损害赔偿享有责任限制,责任限额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清污费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在污染损害赔偿中应该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