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
2019-11-09

导语: 随着中国企业海外经营的日益深入,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境外发展新形势下的司法新实践。本文拟在此详细研讨民事、商事案件判决的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实践要点。 

A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B公司作为其美国的销售代表公司向A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价值在3000万美元,后B公司逾期不予支付上述货款。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A公司应该在美国法院处理上述纠纷;故A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美元的货款,美国法院经过审理判决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判决后A公司在美国对B公司进行了执行申请,执行中发现B公司有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位于中国大陆,而B公司在美国的财产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股权为主。相对而言,A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变卖B公司在中国的不动产实现债权可能更为便捷高效。而要能够在中国实现上述执行程序,首先需要向中国大陆法院提出对美国上述民商事判决书的承诺和执行的申请,获得中国法院以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书的裁定法律文书后,才能在中国大陆执行B公司不动产从而实现美国判决书的所载明的债权利益。

 

由此可见,中国企业会面临同一个纠纷需要同时在境外和境内处理的可能性。如果纠纷和矛盾主要发生在境外,来源于境外经营的,那么中国企业就需要在境外有管辖权的司法体系内解决争议形成裁决,也就是说中国企业需要应对在外国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被告应诉的情况。同时随着被告中国财产的发现,或者其他诉讼方案的安排,中国企业也会需要完成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工作。

本文拟在此详细研讨民事、商事案件判决的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实践要点,由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已形成了司法惯例,故本文讨论并不包含此类外国判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有着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四编的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归总以下要点:第一,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判决必须满足以下二个前提条件之一:存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该国际条约约定了缔约国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判决;存在互惠条件,即某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中国判决的,则中国也可以按照互惠原则给予承认和执行。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中国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外国法院判决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如不违反上述原则和利益的,则中国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可以发出执行令,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执行。但是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外国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中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该公约的主要作用为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该公约并非一经签署即对中国发生效力,而是仍需要完成中国国内立法批准程序后才能对中国发生效力。而至本文发布日为止,中国没有参加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所以总的来说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目前并没有多国性的国际条约可以依照。

但是和中国签订的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国家,已有38家,分别为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阿尔及利亚、巴西、秘鲁、科威特、突尼斯、朝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根廷、立陶宛、新加坡、韩国、蒙古、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塔基斯坦、保加利亚、吉尔吉斯、摩洛哥、塞浦路斯、匈牙利、希腊、土耳其、阿拉伯埃及、古巴、罗马尼亚、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波兰、越南、老挝、泰国。与上述双边协定中关于司法协助的表述一般为“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此外,澳大利亚和中国签订了《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在这份协定中,双方约定了对民事商事诉讼和仲裁的承认和执行。所以对于这些国家可以采用双边协定来解决上述国家裁决得到中国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前提要求。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服务和合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鼓励中国法院执行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日本和加拿大这三个国家仅与中国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并没有在民事商事案件方面签订双边条约。所以如果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的民事商事判决的话,就根据互惠原则进行适用。具体而言就是需要先寻找美国、日本和加拿大承认和执行中国裁判的先例,然后在以此为前提在中国大陆法院申请对上述国家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互惠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6月26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五味晃案”复函中明确,中国法院只有在外国存在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判决。所以中国企业只有在上述国家先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裁判的既有先例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互惠原则。

 

我们回过头来看集中看看美国已有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笔者检索后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例:2011年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三联股份公司与美国罗宾逊公司的民事判决;2014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地区法官签署命令,批准中国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即承认了中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域外破产效力。最新的案例是美国合众国地区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邱勤荣诉张红英等二审判决书进行了承认判决,该案件一审为中国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

 

笔者还找到了以色列和德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2017年8月15日,以色列高等法院对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所作一审的终审裁判,这表示南通中院上述的生效判决可以在以色列执行。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民商事判决的判决。

目前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我国近阶段出现了二例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第一个案例是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生效判决。南京市中级法院的主要裁定内容是“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第二个案例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该案件的主要裁定内容为“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是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上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辩称主张,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在相关美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案例的演进情况来看,可以说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会呈上升趋势。上文案例中的A公司在熟悉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实例后也提起了对美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几大实务问题

在我国办理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事项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管辖问题。外国法院判决书的当事人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至于具体的管辖法院可以根据下属文件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第5号,可根据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审理法院。

 

二是送达问题。此类案件的送达需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来执行。案件中被申请人明确为境外主体且处于境外的,可以采取外交送达的方式完成;如果明确被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且处于中国境内,但却没有明确送达地址的,可以先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再进行公告送达。

 

三是审查要点。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在对外国法院判决书所涉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时,我国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这种审查比较类似于程序性的审查。

 

四是能否进行财产保全。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此为特殊程序,不宜进行财产保全。但是笔者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债权的最后受偿,而到之所以要到中国法院申请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都是因为发现了债务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债务人很有可能会进行财产转移,从而架空判决书,所以笔者建议法院应许可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五是诉讼费的收取。由于此类案件并不是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所以不按照争议标的的金额来收取诉讼费,一般为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一般较低。

 

六是申请人案件材料的准备。此类案件中申请书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应提供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送达地址。证据方面需要关注两方面,一是境外形成的证据要完成证据产生地的公证认证手续,外文证据需要进行翻译;另一方面是外国法院判决书生效的依据也需一并提供。

 

鉴于上文中提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旦对中国生效仅对外国法院判决国内承认和执行问题带来巨大的司法实践改变,笔者想在本文结尾对此问题再做进一步探讨。众所周知,跨境业务中之所以合作各方愿意选择国际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因为中国是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缔约国,国际仲裁裁决书可以在跨境生效和执行。如果《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中国生效后,那么实际上境外判决的跨境生效和执行问题也得到了落实。中国企业在境外经营时应需要有应对纠纷和处理矛盾的能力,同时要习惯对于纠纷的法律后果作出外国法下的预测。比如在外国企业占谈判优势的时候,外国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合同选择外国企业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案件,此种境外司法环境正是中国企业所陌生的游戏规则。而外国企业可以依据上述公约申请外国判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而实现对中国企业的实际执行。那么反过来也是一样,中国企业如果在谈判中占据优势则可以在合同中选择国法院来作为纠纷处理法院,在熟悉的司法环境和司法规则的基础上,取得有利的纠纷解决主导权,并依据上述公约申请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并付诸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