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托运人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
2019-11-09

张洪涛 徐智宏 

1、问题的提出        

某中国出口商委托船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船公司应要求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货物在运输途中时,出口商得知国外收货人进入破产程序,肯定无力支付剩余货款(仅收到预付款30%,余款货到付款)。出口商向船公司提出,货物到目的港后不要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而是交付给新找到的买家。

 

那么,记名提单托运人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承运人又该如何应对呢?

2、法律冲突        

船公司担心,如果将货物交给他人,而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凭提单来要求交付货物,自己岂不是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而托运人称船公司不用有这种顾虑,并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托运人提供的该规定,承运人进一步反驳:上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可是明确写着“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并没有把记名提单排除在外呀?!凭单放货可是基本的规则?!

3、法律冲突的根源        

2009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发布会上的讲话(《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中指出: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属于非流通转让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货物运输、返还运输的货物、变更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或者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非基于《海商法》,而是援引《合同法》的规定。《海商法》中并没有托运人对货物控制权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陆地运输、航空运输等领域,操作起来没有问题,因为这两种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并不签发“提单”这种“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交付货物前完全听从托运人的指示,没有任何风险。但是,海运领域承运人一旦对外签发提单,就暗含着对提单的某种程度上的“保证”,除了要听从托运人的指令,还要时时刻刻想着对提单的责任。尤其是在提单满世界流转,最终交换地点不一定在哪个国家(或司法区域)、各地的提单法律并不完全相同的现实情况下,更应该慎重。

 

同时,在实践操作中,目的港对货物的监管方式不尽相同,比如有的港口要求卸货时就必须申报收货人,或者完成报关、甚至交付港口当局保管,海运承运人虽然尚未交付货物,但如果想退运或者变更收货人,操作起来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这也使得《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这里的解除合同权,要求在“装货港开航前”行使,笔者猜测应该也是基承运人在开航时往往会对外签发提单、开航后对货物的控制能力逐渐减弱的客观情形而规定的。

4、解决建议        

考虑到上述法律冲突和客观上的操作困难,笔者建议:

 

作为托运人,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做好对买方资信能力的考察,尽量防止变更收货人的情况发生。如果必须变更收货人,要对承运人的法律困惑有充分的理解,积极沟通、必要时主动做出担保安排,让承运人在法律责任上放心;在操作层面,要了解卸货港的操作规则,寻找在目的港有较大协调能力的新买家,协助承运人解决实际问题。切忌发个通知给承运人就万事大吉的心态和做法。

 

作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提出的签发记名提单的要求,要适当释明记名提单的特殊性以及可能增加的托运人风险。一旦收到托运人要求变更收货人的申请,要积极应对,最大限度的寻求担保措施降低自身风险,积极目的港代理,确认各方意见,寻求最妥善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