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合同约定固定费率的法律适用
2019-11-09

余晓汉

——基于“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评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摘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善意解释公约的规则解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我国充分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作出的规定,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该公约第13条第2款关于“救助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明确限定该救助报酬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照该公约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故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该种救助下的报酬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海难救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固定费率  雇佣救助  救助报酬

【作者简介】余晓汉,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对“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作出再审判决以来,在国内海商法界引起热烈讨论,争议焦点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是否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国内又称为雇佣救助)以及适用程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类纠纷涉及公约的解释规则、基本概念的运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性、合同法等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补充适用以及裁判说理论证技术等问题,本文逐一分析,并对国内围绕“加百利”轮救助案的主要观点作出评述和回应,希望能够进一步厘清认识,促进相关法律适用的规范与统一。

一、“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油轮于2011年8月12日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船上船员26人并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约定南海救助局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加百利”轮出浅,均按每马力小时3.2元人民币的费率付费。最终该轮成功脱险。之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南海救助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该案经该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海救助局不服该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提审该案,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再审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派出的拖轮虽然没有按原约定从事拖带作业,但其根据船东的安排一直在现场守护至“加百利”轮成功脱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没有规定救助行为的具体形式,因此南海救助局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救助行为,其有权依据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其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在上述规定的适用上,海商法并未对不同类型的救助作出区分,故本案合同救助亦应适用。投资公司可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即38.85%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 2561346.93元。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该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即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在本案中应予遵循。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借鉴吸收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第12条、海商法第179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83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该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对比上述三级审判,一、二审判决根本没有提及本应适用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再审判决同时适用公约和海商法,明确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与第183条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雇佣救助。

综观该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论和再审判决作出后有关著述观点(见下述),核心焦点一直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是否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以及适用的程度问题。海商法的相关适用问题则与公约相同。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借鉴吸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而来,两者原则上应当作相同解释。鉴于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前提是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在对海商法第九章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作相同解释的条件下,该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应当在同一层面适用,但在具体理解上,应当从法源关系上首先探究如何解释公约。其次,对于公约和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该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层级逐步厘清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公约的理解与适用,需要从公约的解释规则、基本概念的运用说起,逐一阐明争议所涉条文的含义。

(一)关于公约的解释规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解释条约的规则,我国加入了该公约,对于条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遵循该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先规定善意解释规则,即条约应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善意地加以解释;解释时,应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作全面研究,并考虑与缔结条约有关的所有文件;如果按照上述方法所作的结论仍意义不同,可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如果适用一般原则得出的解释仍然意义不明或者难解,或显然不合理或荒谬时,就需要借助这些补充资料。

笔者之所以在这里首先明确条约的解释规则,主要出发点有三:

一是明确说理论证规则,便于统一认识。对于同一法律文本或者条文,不同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的解释规则,在国际上又称为条约的自治解释(Autonomous Interpretation),目的之一就是排除各国依据各自国内法律或者法理对国际条约作出各种解释,尽可能保持公约解释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

二是确定正确的解释方法,指出产生有关争议与错误认识的根源。阅览该案审理前后的争议与著述,笔者基本上没有发现有人首先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入手,逐一解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有关条文,特别是还有专家学者开篇乃至通篇运用我国和英美等其他国家国内法律、典型案例和法学理论解释该公约,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只字不提,也未见其实际体现对该解释规则的遵循或者运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通过后,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编写出版专著《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准备工作材料》(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1],详细披露该公约起草过程中讨论和修改条文的各种观点与理由,对于准确把握公约条文起草目的与具体内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遗憾的是,笔者更未见有人引用该公约的立法资料佐证自己的观点。笔者必须指出,围绕“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所产生的所有偏见,均基本上从起点上(解释方法、论证规则)就开始偏离正确轨道。

三是指出对比公约中英文文本,谨慎探究、准确解读公约条文文义的重要性。尽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34条明确规定该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是该公约缔约过程中工作语言是英文,公约首先以英文写成,中文文本是缔约讨论后期的翻译文本,该中文译本也没有像英文文本那样接受参与研讨的各国代表团深入细致的字斟句酌,从实际情况看中文译本尚有欠准确的地方,而且海商法在吸收该公约某些条文时还存在省略或者遗漏有关限制词等情况,从“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法律适用的分析中可见一斑(见下述)。

(二)关于基本概念的运用

法律适用重在推理论证,概念是推理论证的基本单元,故推理论证需要从抓准基本概念起步。哲学和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是语言表达的基石,恰当选用或者运用概念,准确表述概念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和明确如此使用概念的目的,对于之后的清晰表达、有效论证、顺畅交流,至关重要。对于“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而言,有关争议所聚焦的事物是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这是从救助报酬的确定因素(标准或者方式)上把握的一种海难救助,从确定因素看还存在另一种常见的按照法定因素(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10项因素)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上述两类救助,从确定救助报酬取得的抽象规则看,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被表述为“无效果,有报酬”的救助、“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从国内法学理论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与定性看,两者分别归为承揽性质的救助(又称普通救助)与雇佣性质的救助(简称雇佣救助)。

在立法上。无论公约和国内法,均无上述三类概念或者术语,上述三类概念或者术语基本上滥觞并徘徊于理论归纳与实践称谓中,那么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应当选用何种概念来表述上述所指称的对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事物的本源出发,直接采用“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而不宜采用其它两种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海难救助合同约定采用固定费率,也是国际上较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确定救助报酬的标准,“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的起因就是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而产生法律适用争议,这是事物的本源,原原本本地表达就是坚持本真,而抽象表述和转换视角描述均有脱离本真的危险。同时,考察《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过程,各国代表团讨论该种救助时所使用称谓是“按日计酬(day to day remuneration)”“日费率(daily rate)”“日费率加补贴(daily rate plus the bonus)”等约定固定费率的救助(合同),而根本没有使用所谓“雇佣救助”这个概念,也基本上不使用“无效果,有报酬(No cure Some pay)”的表述。简而言之,“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是本源性和(国际)普遍性表述。

第二、“无效果,有报酬”的抽象概念并不能完整表达固定费率这层内涵。所谓“雇佣救助”的表述,更是不够严谨。首先在“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以及类似纠纷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固定费率的同时往往约定救助人在被救助人的指挥下协助救助,但双方当事人作为两个公司是无法成立雇佣关系的,雇佣是指自然人(受雇人)在另一自然人或者实体组织(雇佣人)管控下提供劳务的行为,上述救助人与被救助人难以形成雇佣关系,充其量在被救助控制和指挥整个救助作业方面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类似,但也不能界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其次,雇佣与承揽是大陆法系中普遍采用的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2]英美法系并无承揽的概念,一般以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指称大陆法系所指承揽关系下的受托人。如果在海难救助中使用“雇佣救助”,就要使用“承揽救助”或者“独立合同人救助”与之对应,而国际上尚无“承揽救助”或者“独立合同人救助”的提法。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的救助,使用“雇佣救助”的概念并不准确,远远偏离事物的本源(约定固定费率的救助),而且在法律适用上也看不出使用“雇佣救助”所带来的便利,相反却一直引起种种质疑而难以逻辑自洽(见下述第三部分有关著述观点)。最后,笔者必须进一步指出,对于公约所规范的海难救助,在法律适用上首先适用“承揽”“雇佣”等之类的国内法术语予以表述、定性乃至涵摄相关法律关系,并不合适;即使需要使用国内法概念,那也应当在穷尽公约适用之后,在适用国内法范围内使用上述国内法术语。

(三)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善意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善意解释规则大致可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上下文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现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适用性,依次按照上述解释规则进行分析。

1.有关文义解释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含有序言和5章,5章共34条,分别为第1章总则(一般规定)、第2章救助作业的实施、第3章救助人的权利、第4章索赔与诉讼、第5章最后条款。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第2章、第3章、第4章,其中涉及公约适用范围的条款主要在第1章总则中第1条(定义)、第2条(适用范围)、第3条(平台与钻井装置)、第4条(国有船舶)、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第6条(救助合同)、第7条(合同的废止和修改)和第5章最后条款中的第30条(保留)。首先,公约第2条(适用范围)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何为“公约所辖事项(matters dealt with in this Convention)”?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约所辖事项是什么,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仅在合同另行明示或默示约定的范围内不适用。”[3]公约第1条(定义)明确限定该公约中“救助作业”“船舶”“财产”“环境损害”“支付款项”等术语,其中第1条a项规定:“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它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它财产的行为或活动。”单从公约第1条a项、第2条和第6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意思,根据通常理解,一项行为只要符合既定“救助作业”,而不论救助报酬确定或者支付的方式,也不论约定救助的合同性质是承揽、雇佣或者其他。也就是说,公约从整体上应当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评定报酬的标准)共3款,其中第1款规定确定报酬的10项因素,第2款规定第1款规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则(以下简称比例承担规则)。第2款开头即对救助报酬有明确限定,限定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Payment of a reward fixed according to paragraph 1)”,而没有放宽为可以作为宽泛理解的“报酬(a reward)”,其文义包含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规则仅涉及报酬,而不含酬金(Remuneration)或者补偿(Compensation);二是该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规则仅涉及根据第1款所列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而不含根据其他标准确定的救助报酬。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公约仍然秉承契约自由原则,只不过进行适当限制而已(见下述体系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救助报酬的确定标准作出不同约定,包括可以另行约定固定费率。根据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所确定的救助报酬,一般适用于救助双方当事人就救助报酬确定标准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情形,主要体现为所谓“无效果,无报酬”救助,而不包括当事人直接约定固定费率标准的救助。因为救助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标准(如马力每小时),就表明其不按照其它标准确定费率,由此意味双方约定排除适用公约规定的上述10项因素确定救助报酬。如果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则公约第13条第1款并不适用。相应地,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适用。

 2.有关体系解释

从公约的上下文看,公约兼顾了契约自由并予以适当限制。一方面,公约原则上尊重契约自由,如第6条第1款原则上允许合同另行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6条第3款、第7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约下有三项强制性规定不可规避,一是公约第7条关于合同废止和修改的规定;二是公约第8条中关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义务的规定;三是公约第10条中有关救助人命的规定。那么,支付救助报酬的条件,公约是否允许合同另行约定?单纯从公约第12条的规定看,尚看不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结论,但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看,公约允许合同约定不同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报酬支付条件,在合同约定不同支付条件情况下,仅影响报酬的支付,但不影响公约其它条款的适用。尽管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这里“除另有规定外”是指“本公约”另有规定。如上所述,公约第6条第1款允许合同另行约定。海商法没有照搬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在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无效果,无报酬”的同时,增加“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此可知海商法与公约规定含义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效果,无报酬”并非公约或者海商法下海难救助的法律特征,也并非强制性适用的原则,而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由此,进一步印证公约允许并涵盖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

3.关于立法目的解释

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有关条文的立法目的,除从公约文义和体系中探究外,主要还需要研究公约立法资料获得相关认识。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准备工作材料》(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第180页-189页),国际海事组织全体会议于1989年4月28日讨论现行公约第6条第1款时,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问题展开,一是公约规则是否为强制性的,讨论的结果倾向于公约大多数条款应当为非强制性,但是合同废止和修改、救助环境、救助人命三个方面的规定不可规避,并提出保留救助人契约自由有其意义,如考虑签订按日计酬的救助服务合同(contracts for day to day remuneration for salvage services)。二是公约是否明确适用于非合同救助,德国代表提出应当明确公约适用于非合同救助(non-contractual salvage),瑞典代表则建议将原稿中英文“sav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act otherwise provid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的“contract”之前的“the”修改为“a”,即现稿文字,由此表明公约适用于非合同救助,只是在有合同作出不同约定时在该范围内不适用,最终基本同意该方案。对于公约第12条,会议讨论认为,在正常救助情况下,“无效果无报酬”比按日计费制度(daily rate system)对救助人更为有利,故作为主要补偿方案(the main scheme of compensation)。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船长有权代表(on behalf of)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参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准备工作材料》(第193-206页,1989年4月20日会议),可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公约第6条第2款实际上是对船长、船舶所有人代理权(authority of agency)的规定,这里的“代表(on behalf of)”应当准确翻译为“代理”。[4]第二,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船长、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代理权,防止船舶或者财产所有人拖延签订救助合同,同样体现鼓励及时救助的宗旨。第三,在公约第6条第2款制定研讨过程中,主要争议有二。一是是否应当在“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中的“船舶所有人”后增加“经营人(operator)”,以适应光船租赁等经营形式,最终为了避免问题复杂化,而没有增加“经营人”。二是是否应当明确限制船长只能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公约规定的救助合同(即“无效果,无报酬”),而不能随意签订其他救助合同。在讨论过程中,波兰代表团提出:公约规定签订救助合同的自由,给予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可能,公约再赋予船长不受任何限制地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授权,船长可以签订合同约定固定报酬而排除“无效果,无报酬”规则,但是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签订该类合同只要不违反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则对货物所有人产生约束力,这么宽泛的授权似乎存在约束货物利益方的危险,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代表货物利益方签订救助合同的授权应当仅限于签订符合公约规定的救助合同(the master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conclude on the basis of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or “no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德国代表团支持波兰代表团的提议,认为允许船长在公约规定“无效果,无报酬”规则以外,签订约定无论是否有效均须支付报酬的合同,则给作为第三方的货物所有人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但是,波兰代表团的上述提议首先遭到日本代表团的反对,日本代表团认为如果限制船长只能根据公约规定签订救助合同,即使船舶所有人愿意签订其他形式的救助合同,船长仍然不能签订这类合同,其结果将与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影响救助人及时签订合同提供救助。爱尔兰代表团也反对波兰代表团的提议,认为船舶处于危险中,实际上不可能限制船长签订适合当时情况的合同,至于担心对船舶或者船上财产所有人等其他无辜当事人的影响,公约(关于合同废止和修改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维持了一个公平结果。荷兰代表团也反对波兰代表团的提议,认为公约关于船长授权规定的重要意义不应当是关于船长签订合同授权的任何不确定性,公约的目的是促使救助方尽快救助,而限制船长授权引起救助迟延则与公约目的相悖。民主也门代表团赞同爱尔兰代表团的意见。意大利代表团同意日本和希腊代表团的意见。法国代表团也不同意限制船长签订合同的授权。美国代表团也不同意波兰代表团的意见。会议主席最后主持表决,结果绝大多数代表团不同意修改原定条文即不同意波兰代表团提出的修改意见,会议主席询问波兰代表团是否坚持其提议,波兰代表团表述既然其提议不能得到支持就予以撤回,最终公约现行第6条第2款没有限制船长签订合同的授权。由此进一步印证,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合同。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准备工作材料》的记载,《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表述基本上采纳荷兰代表团当时提出的建议条文。荷兰代表团提出在荷兰法下船舶所有人对整个救助报酬(the whole reward)负责,对此英国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与荷兰法不同,荷兰代表团当然接受这样的规则:只要能够给予救助人首先向船舶所有人请求整个救助报酬的可能,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财产方各自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救助报酬,船舶所有人有权向其他财产方追偿。荷兰代表团同时提出该公约应当明确国内立法应当如何与公约保持一致。就这个会议的研讨看,会议其他代表团对荷兰代表团的提议基本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就该条款制定的研讨主要集中于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中一方先行支付救助报酬后向其它利益方追偿和有关抗辩的条文措辞,美国代表团提出获救利益方中一方先行支付救助报酬有权向其它利益方按其承担比例进行追偿,同时该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荷兰代表团表述接受该建议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对此会议最后以37票赞成(没有反对票)荷兰代表团关于按照美国代表团的建议修改条文措辞的建议,荷兰代表团当时提出修改建议与现行公约第13条第2款的正式条文基本一致。公约起草的国际研讨,对于现行公约第13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没有专门涉及该条款规定的救助报酬仅限制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Payment of a reward fixed according to paragraph 1)”的本意与理由。由此看来,公约起草的国际研讨对上述措辞并无争议。

 通过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立法资料的解读,可以看出公约具有以下立法意图:第一,总体上坚持契约自由原则,但予以适当限制;第二,允许船长签订各种形式的救助合同(包括约定固定费率),但其公平性受公约第7条的强制性规制;第三,公约整体上涵盖任何救助作业,包括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上述三个要点,充分体现在公约的文义与体系中。对公约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能够互为印证。

(四)对海商法有关条款的理解

我国在制定海商法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时,将公约第13条3款分为2条规定,海商法第180条以2款规定公约第13条第1款与第3款内容,该法第183条规定公约第13条第2款内容,但是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应当按照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原则时,在具体措辞上仅规定“救助报酬”,而没有像公约第13条第2款对救助报酬进行限定,省略公约中关于“按照第1款确定的”的限制语。如果我国制定海商法时严格、准确采纳公约,该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时应当表述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确定的救助报酬”。查阅海商法立法资料可知,立法机关并无在海商法第183条中作出与公约不同规定的意图。如上所述,对于海商法第183条应当作出与公约第13条第2款一致的解释,即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比例承担规则所涉救助报酬,应当是指依照该法第180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所确定的救助报酬,而不包括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固定费率所确定的救助报酬。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关于船长代理权的规定基本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中“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但书足以表明该法允许当事人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外另行约定其他报酬给付规则,包括允许约定固定费率。也就是说,海商法同样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但第180条和第183条不适用于解决该类救助的报酬确定与承担问题。

 (五)关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的适用程度

 在“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中,因该案具有涉外因素,首先要适用公约;在坚持对公约和海商法作相同解释的情况下,也可以同时适用公约和海商法。该案当事人约定采纳固定费率确定救助报酬,公约和海商法关于按照获救财产比例承担的原则并不适用。接下来,需要进一步明确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关于按照获救财产比例承担的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直接调整救助人与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仅规范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之间的内部分摊关系(其中利益方中一人先行支付救助报酬)。就公约第13条第2款的但书“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它利益方按其承担比例进行追偿”,在结合该条文前一句关于比例承担的原则性规定,可以确定公约规定的该原则应当直接适用于救助人与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公约的精神并非如此,为何要规定但书?也就是说,公约没有必要规定上述但书。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如果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报酬须由获救利益方一人先支付,则救助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先行支付全部救助报酬,然后由获救利益方按照比例内部分摊;如果缔约国国内法没有规定报酬须由获救利益方一人先支付,则救助人只能请求各获救利益方按照获救财产的比例支付各自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海商法第183条没有就上述适用范围作出限定,按照通常字面理解,应当直接适用于救助人与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

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规范的对象是根据法定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只要是该类报酬,救助人就应当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比例承担原则分别向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被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直接规定该类救助报酬的承担原则,该原则的适用与船长如何行使法定代理权(尤其是行使代理权的名义)无关,无论船长与救助人签订合同时以自己名义,抑或仅以船舶所有人名义,抑或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行事,均在所不问。公约和海商法在规定船长有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代理权的基础上,直接规定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按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法律效果,这一效果是划一的。如果再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关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民法总则第126条和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分析认定救助人的选择权及其效果,得出救助人是否可以选择仅请求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救助报酬、是否可以选择分别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请求救助报酬等不同结论,[5]将直接与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划一的规定相悖。简而言之,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是完全性法条,具有适用上的逻辑自足性,针对根据法定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规定了比例承担的大前提,一旦该类救助报酬(小前提)发生,则可得出按照比例承担的结论。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是特别规定,其所规定的救助报酬承担原则,无需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或者民法总则第162条关于代理和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作出(不同)认定。

(六)有关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的适用

鉴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规范的对象是根据法定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而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确定的救助报酬的承担问题,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需要在公约和海商法之外从民事基本法律中寻找依据。公约和海商法明确船长有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代理权,包括约定采取固定费率。对于固定费率救助报酬的承担问题,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根据我国国内法中关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规定,结合代理人的缔约名义,可以大致分为三类情形:

1. 如果船长(代理人)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各被代理人)名义共同或者分别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则救助人应当直接向各被代理人分别主张救助报酬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而不能直接请求上述数个被代理人中一人先行承担全部救助报酬。

2. 如果船长(代理人),仅以自己的名义而没有以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各被代理人)名义签订救助合同,事后船长才向救助人披露船上财产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该法规定的代理属于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的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只能参照适用,因为该两条规定处在该法第21章委托合同中,而船长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之间一般并没有处理海难救助事务的委托合同,严格地讲,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适用于有委托合同存在的情形,而船长基于法定代理权与第三人(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不在该两条规定的涵盖范围中。但是,在法律对代理人基于法定代理权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法律效果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是合适的。合同法第402条适用的情形“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一般理解该情形还要以第三人确切知道委托人为谁为限,而实践中船长签订救助合同时往往并不告知救助人船上货物权利人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救助人可以选择向船长(间接代理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请求全部救助报酬,也可以请求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分别承担救助报酬。基于船长是船舶所有人(暂不考虑光船租赁情形)的雇员,船长在受雇佣范围行事原则上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故救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仅请求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救助报酬,也可以选择分别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请求救助报酬。

3. 如果船长仅以船舶所有人名义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事后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向救助人披露获救船上财产的所有人,参照上述分析,救助人可以选择仅请求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救助报酬,也可以选择分别向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请求救助报酬。

在“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中,救助人具有上述选择权,其选择向船舶所有人请求全部救助费用,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七)有关法律适用小结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的关键点有二:一是该案应当整体上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但公约第13条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情形。换言之,公约仅在救助报酬的确定与承担方面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而其他方面均适用于该类救助。二是鉴于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规则明确限定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照该公约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所确定的救助报酬),对海商法第183条应当作上述同一解释,对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其救助报酬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进行认定,救助人权选择向与之订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全部救助报酬。

三、对有关著述观点的述评与回应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再审判决作出后,国内海商法界继续深入研讨,有关著述主要有:司玉琢、吴煦《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6](以下简称“司吴文”)(链接:司玉琢、吴煦: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傅廷中《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7](以下简称“傅文”)(链接:傅廷中: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王彦君、张永坚《雇佣救助合同的属性认定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8](以下简称“王张文”)(链接:王彦君、张永坚:雇佣救助合同的属性认定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9](以下简称“李文1”)(链接: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10](以下简称“李文2”)(链接: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海商法资讯)。这5篇力作涉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诸多方面,同时对“加百利”轮案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各种意见。其中,“司吴文”主张雇佣救助不具有《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构成要件,雇佣救助合同约定固定报酬金额,排除了公约的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可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王张文”主张雇佣救助合同并非海上救助合同,而应属于海上服务合同,不应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并认为“加百利”轮案中船东和救助人之间存在关于拖轮和潜水人员雇佣合同。而“傅文”和“李文1”则认为雇佣救助属于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鉴于上述争论对于今后的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笔者感到有必要作出评述和回应。

 (一)关于“傅文”(链接:傅廷中: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傅文”指出,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救助作业”的定义,综合分析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其中涵盖了海难救助的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救助活动须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其二,被救财产处于危险当中;其三,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或其他财产。由此可见,无论公约还是海商法均未规定救助报酬如何确定,这就意味着允许救助方和被救方自行约定救助报酬的确定方式。海难救助应当包括雇佣合同下的救助。[11]

笔者认为“傅文”的分析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和一般法律方法,推理论证简洁严谨,意见中肯,笔者基本赞同。

 (二)关于“司吴文”(链接:司玉琢、吴煦: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

“司吴文”主张雇佣救助并非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意义上的海难救助。笔者认为“司吴文”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其主要存在以下四大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解释方法上,“司吴文”从英国法下雇佣服务和中国法下雇佣救助学理概念入手进行解释,而没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善意解释原则,按照公约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等相关条款的字面意思和上下文等作出合理解释,与条约适用中应遵循的解释方法相去甚远。

二是在实体观念上,“司吴文”始终将“无效果,无报酬”作为海难救助四个要件之一,无论在公约中还是海商法中始终没有直接的文字依据,“无效果,无报酬”规定本身在公约和海商法的体系安排下仅是确定救助报酬的任意性规范,“司吴文”将之提升为整个海难救助的必要法律特征缺乏相应的文字依据和逻辑依据,特别是“司吴文”既然认为公约制定最终选择了任意性,同时又不同意当事人只排除公约“无效果,无报酬”规定的适用而同时适用公约其他规定,这也与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意思相悖。

三是有些提法不免过于武断,如“司吴文”认为“从古至今海难救助一直是遵循无效果无报酬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制定过程中各国代表讨论与反映的情况不同,也恐怕与历史事实不符,对此“李文1”中援引英国the “Manchester”、the “Valverda”等案例,指出在英国法院,合同约定“不论船舶灭失与否”都须付款,并不排除主张救助报酬的权利;“该案合同,虽然含有不成功也须支付报酬,仍是一个救助合同。”

四是“司吴文”还明显存在一个违反常理或者与沿海国干预的权利不完全相符的问题。根据公约第九条关于沿海国权利的规定,沿海国对于重大海上事故有采取保护措施包括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如果像“司吴文”理解的那样,公约仅调整“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那么沿海国干预之前是否需要调查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是否约定“无效果,无报酬”或者另作不同约定,否则沿海国无法据此干预,如此一来,将沿海国是否有权干预维系于当事人关于救助报酬的任意约定,岂不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关于“王张文”(链接:王彦君、张永坚:雇佣救助合同的属性认定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的理解)

“王张文”总体上主张“雇佣救助合同并非海上救助合同,而应属于海上服务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加百利”轮案船东与救助人之间存在着关于拖轮和潜水人员雇佣合同,雇佣的拖轮和潜水员需受船东指挥和支配,受雇人一方根据雇佣合同履行的义务是拖轮提供的劳务本身,而非救助行为的结果,这种与救助结果无关的所谓“雇佣救助”关系显然与海商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海难救助不同,并不属于合同救助的关系。同时,该文也坚持认为,“《海商法》第九章所指的救助合同,必须坚持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这是海难救助及其合同的核心特征。”

笔者认为“王张文”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在解释方法上同“司吴文”一样没有坚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善意解释原则进行解释,而采用海商法教科书、《海商法大辞典》等学理上解释;从公约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看,只要符合所定义的“援救(assist)”行为,而该行为由船东还是救助人主导或指挥以及报酬如何确定与支付并不在定义的涵摄范围之内,“王张文”提出的指挥支配标准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公约和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特征,属于脱离公约定义的额外“添加”。

其次,“王张文”忽略“加百利”轮案中当事人双方基于救助缔约的意图。“加百利”轮发生搁浅之初,该轮船东向南海救助局发邮件“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后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两艘拖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单纯看一个行为,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图,恐怕难以界定某一行为的性质或者类型,如同样一个付款行为,可能为买卖合同下的货款支付,也可能系一项赠与行为,也可能系支付技术服务咨询费的行为。“加百利”轮救助双方自始至终均围绕“救助”缔约和履约的,而根本没有成立“关于拖轮和潜水人员雇佣合同”的意思。客观上,南海救助局派出的部分拖轮到现场守候而没有实际参与具体救助工作,但这些履行行为无疑可以作为救助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尽管也可以成为雇佣合同下的履行行为(仅针对救助船上的自然人而言,而不涉及作为法人的救助船舶所有人),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救助合同针对该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应当识别为一种救助行为,不应根据事后履行情况而轻易改变定性。如上所述,公约第1条a项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和第6条第1款关于“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足以涵盖非合同救助和合同救助(含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的救助)。

(四) 关于“李文1”(链接: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与“李文2”(链接: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海商法资讯)。

“李文1”在肯定“加百利”轮救助案应当适用公约的同时,提出“再审判决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引述与适用存在一些令人费解之处”。“李文2”对该案再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方法提出质疑。

1.关于“李文1”的质疑1

“李文1”提出,再审判决明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鼓励救助”的宗旨应予遵循,而“要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确立的鼓励救助的宗旨落到实处,就离不开正确适用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而“再审判决以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为雇佣救助合同为由,完全排除了公约第13条的适用”,这“就意味着再审判决所说的要遵循公约确立的鼓励救助的宗旨只不过是一句空话。”

笔者认为“李文1”的上述质疑似是而非。必须指出,尽管公约序言明确鼓励救助的宗旨,第13条第1款规定“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但是鼓励救助并非一定通过公约第13条“评定报酬的标准”这一条规定才能体现。事实上,整个契约自由原则就是对交易的鼓励,鼓励人们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契约创新各种交易形式,增加社会财富。具体就海难救助而言,救助人与船东自由协商救助合同,通过约定不同于公约规定“无效果,有报酬”的原则,能够促使救助人及时高效救助,同样可以起到鼓励救助的作用。

2.关于“李文1”的质疑2

“李文1”提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2条与海商法第179条存在着明显的重大与实质性不同,如果说支付报酬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则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第12条的规定(而不应引述海商法第179条)。再审判决将公约第12条与海商法第179条一起列出同时引用实属不妥。”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九章是基本上借鉴吸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而来,海商法第九章在立法上并没有刻意作出与公约不同的实质性规定,由此总体上应当对海商法第九章与公约尽可能作出相同解释。如上所述,海商法第179条相比公约第12条规定“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多了“合同另有约定外”,但两者也并非由此而产生实质性不同,因为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总体上允许“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外”的规定,公约第12条的规定本身可以合同另行约定予以排除,只不过海商法第九章没有照搬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而直接在第179条增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对海商法和公约应作相同解释的情况下,“加百利”轮案同时引述海商法和公约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国际条约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故“李文1”的上述质疑不能成立。

3.关于“李文1”的质疑3

“李文1”认为,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第6条关于救助合同的规定和第1条a项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公约应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而没有对所谓的“纯救助”或“合同救助”或“雇佣救助”等不同形式的救助作业做任何区别对待。尽管公约没有对救助合同进行定义和分类,也没有整体上排除对“无效果,有报酬”救助合同的适用,但是,公约第13条关于“判定报酬的标准”的规定和第14条关于特别补偿的规定、海商法第180条与第182条的规定是围绕如何落实“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出的具体规定,“加百利”轮救助案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采用固定费率的约定,的确与公约和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不同,属于公约原则上允许自由约定范围。据此,“李文1”提出“再审判决以本案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为由,排除公约有关规定的适用,实乃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对“李文1”关于公约整体适用的上述分析基本赞同,但需要指出,该案再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开头阐明公约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即表明公约整体上适用于该案,该再审判决并没有整体上排除公约和海商法对所谓“雇佣救助”的适用,而仅是针对争议焦点报酬的支付明确公约和海商法中关于救助报酬的部分规定不适用而已。对于“雇佣救助”中关于救助报酬的自由约定,只要不存在公约第7条、海商法第176条关于需要废止和修改或者变更的情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再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并无不当。

4.关于“李文2”的质疑1

“李文2”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均不存在所谓“雇佣救助合同”的任何规定,就本案涉及的程序法、冲突法、实体法的适用而言,把本案涉及的救助合同定性为“雇佣救助合同”是没有必要或毫无意义的。“事实上,正是这一画蛇添足的定性,最终导致再审法院错误地在本案中排除《救助公约》的适用。”

笔者认为“李文2”的上述意见是中肯和务实的,对此深有同感。但是,庆幸的是,该案再审判决仅将“雇佣救助”作为简要指称涉案当事人约定固定费率(含无论救助成功与否)救助的一种表达符号和论证媒介而已,并没有进一步援用雇佣的法律规定或者法理进行分析论证,即没有由此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5.关于“李文2”的质疑2

“李文2”提出,“再审法院虽然注意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存在,但没有首先采用直接调整方法,即没有在确定公约的适用与否之后,再援引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也是错误的。再审判决,一方面声称要在本案中遵循公约的宗旨,另一方面却又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这显然也是自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鉴于海商法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两者应当作相同解释,再审判决同时援引公约和海商法并无不当。如上述所述,再审判决不存在声称遵循公约宗旨又不适用公约规定的矛盾。

6. 关于“李文2”的质疑3

“李文2”提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7条的规定以及公约中有关救助人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公约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排除;“再审法院以本案救助合同系所谓雇佣救助合同为由排除了《救助公约》的适用,特别是公约第7条的强制适用,也是违反公约规定的。”

笔者认为,“加百利”轮救助案双方自由约定固定费率,不存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7条规定的条款不公平、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下的款项不相称等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的情形,该案不存在适用公约第7条的情形,故再审判决不存在排除公约第7条强制适用的问题。

四、结论

通过分析“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对有关种种论述和质疑予以评述与回应,笔者重点从法律适用认识论与司法裁判的方法论两个层面作出如下结论:

(一)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善意解释公约的规则解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我国充分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作出的规定,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该公约第13条第2款关于“救助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明确限定该救助报酬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照该公约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故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对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其救助报酬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进行认定。遇险船舶的船长以船舶所有人名义与救助人签订海难救助合同约定采用固定费率,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关于船长的法定代理权的规定,参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关于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救助人可以选择向该船舶所有人主张全部救助报酬,也可以选择请求船舶所有人和获救船上财产的利益方分别按照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分别承担救助报酬。

 (二)在裁判方法上,围绕国际条约的理解所产生的争议,法院的裁判注重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论述,我国国内关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海难救助合同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相关纠纷的适用性问题所引发的认识分歧,根本在于是否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善意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公约,应当坚持公约自治解释原则,警惕首先根据国内法律或者法理解释公约而引起推理失范、论证无序问题。裁判说理还要以适当运用基本概念为基础,海难救助合同约定采用固定费率,是国际上在“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标准之外,较为普遍采用的另一种确定救助报酬的(约定)标准,国内海商法理论、航运实务、司法实践将之称为雇佣救助,严格地讲存在与法与理不符的问题,今后应当摒弃雇佣救助的概念,直接采用“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即可。有关裁判说理要在明确基本概念的基础海上,厘清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关系、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整体适用与部分适用等复杂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以逻辑“三段论”为基本范式,抽丝剥茧,层层推进,作出结论。人民群众决不止于司法裁判作出简明的结论性意见,越来越全面深入地拷问诸多“为什么”,裁判者强化说理优于结论的观念,不断提高法律解释与论证技术,充分展示解释方法和推理过程,鲜明提出主旨观点,既要防止裁判说理“言多必失”的问题,又要克服“言少必疑”的弊端,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成为我们的生动实践。 

[1]国际海事委员会总部(CMI Headquarter Mechelseteenweg 196, 2018 Antwerp, Belgium)于2003年7月出版。

[2]根据民法原理,雇佣与承揽均为劳务性契约,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给付内容与专属性:前者以给付劳务为目的,须听从雇用人指示,后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必要;前者具有高度专属性,后者原则上得使他人完成工作(如次承揽)。

[3]笔者认为,公约第6条第1款的现行中译文并不准确。公约第6条第1款英文为:“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any salvage operation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a contract otherwise provid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现行中译文为: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该种中译文容易出现歧义:如果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则公约不适用该救助作业。实则不然,公约首先整体上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只不过当合同在某些允许自由约定的方面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定的约定时(如约定固定费率),则在该不同约定方面不适用公约,该救助作业的其他方面仍可能适用公约。

[4]根据民法原理,代理与代表的主要区别有二:第一,代理人系自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归属于本人;代表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系属本人(法人)的行为。第二,代理限于法律行为,代表除法律行为外,兼及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代表与代理的法律性质虽异,功能则相类似,故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得为类推适用。

[5]公约和海商法明确船长有为船舶所有人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代理权,对于救助报酬的承担问题,如果撇开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相关法律依据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或者民法总则第162条关于代理和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具体适用情况可见下述关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情形的分析。

[6]《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3页至第11页。

[7]《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12页至第16页。

[8]《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17页至第23页。

[9]《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第3期(2016年9月)第24页至第34页。

[10]http://www.pinlue.com/article/2017/11/2900/004911101938.html,访问日期:2018年2月28日。

[11]也正如“李文1”指出,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也不会因此而使该合同丧失其救助合同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