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大宗散货的放货问题,码头应注意什么
2019-11-09

邓金刚

摘要:港口作业合同的委托人是否任何情况下有权指令放货;货物所有人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不同时,码头应服从谁的指令。从一则再审判决引起的思考。

 

简要案情:

 

HJ公司向神华公司买了煤炭,并运输至LT公司的码头卸下并堆存,运单收货人为HJ公司。在贸易的链条中,HJ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将货物转卖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又将货物转卖给中煤太谷公司。中煤太谷公司又将货物转卖给东方燃料公司。中煤太谷公司联系了LT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货物卸后,中煤太谷公司支付了卸货费用。

 

但货物到港卸货后,HJ公司因中恒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大部分货款,宣布解除贸易合同,转而将货物卖给云峰公司。中煤太谷公司以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为由,主张货物的所有权。HJ公司也主张货物所有权。LT公司以货物所有权无法判断为由,不向HJ公司或中煤太谷公司交货。后因东方燃料公司向法院起诉中煤太谷公司,获得生效的调解书,杭州某区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时,要求LT公司协助执行放货。于是LT公司向东方燃料公司交付了货物。

 

法院还查明,为缴纳港口建设费用,HJ公司与LT公司签订了没有费用条款的港口作业合同。

 

HJ公司起诉LT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HJ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推翻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驳回了HJ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个人解读:

 

从该案例中,可以得到哪些启发,结合该案的争议问题,试述如下:

 

一、关于两份港口作业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二份作业合同的由来:

 

1、HJ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与LT公司通过邮件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2、2014年9月1日,中煤太谷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与LT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二份作业合同的效力认定

 

再审判决认为,HJ公司与LT公司之间的作业合同,因属于为港口报备需要签订的,且缺乏费用标准等条款,不是案涉货物实际履行的作业合同。中煤太谷公司与LT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才是案涉货物实际履行的作业合同。因而认为,HJ公司无权依据未实际履行的作业合同主张权利。

 

再审判决未就HJ公司与LT公司之间的作业合同是否无效作出认定,而只就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发,即解决了争议的问题。

 

二、关于货权问题

 

(一)货物最初的流转环节为:

 

神华公司-HJ公司-中恒公司-中煤太谷公司-东方燃料公司。

 

(二)货物实际流转的环节为:

 

神华公司-HJ公司-云峰公司,后又变为神华公司-HJ公司

 

再审判决认为,HJ公司依据港口作业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只就合同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而对货权问题未进行认定。

 

再审判决中,未对货物在被放行前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

 

三、关于如何放货问题

 

LT公司认为其依据与中煤太谷公司的作业合同放货,且是协助法院执行放货,因此放货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判决认为,LT公司作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受托人,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HJ公司称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LT公司应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且货物的最终放行系LT公司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因此HJ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并非LT公司的违约造成的。

 

再审判决似乎表述了港口作业合同的受托人如何履行放货义务,但难以推断出受托人任何情况下,仅凭作业委托人的指示就可放货。

 

因此,该案的再审判决,解决了LT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对于港口作业合同的受托人如何放货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认定。

 

四、个人观点

 

是否港口作业合同受托人仅凭委托人指示就可放货?

 

有人认为,从前述再审判决的观点,即“LT公司作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受托人,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HJ公司称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LT公司应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就可得出受托人的放货依据是委托人的指示,至于货物的所有权再所不问。

 

笔者认为可以从再审判决表述的理解,所有权的权能,港口作业秩序、实践中的变通作法等角度试着予以分析。

 

(一)从再审判决表述看

 

港口作业合同的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般没有合同义务对货物所有权进行识别(除非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受托人在履行作业合同中要对货物所有权进行识别,因此该判决认为“LT公司作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受托人,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表述,符合对法律的理解。但不能据此得出,如果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货物所有权的权利人(假设获得了生效判决的货权劝人)无权向受托人主张放货。因为该再审判决的“HJ公司称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LT公司应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表述,只是对该案中LT公司对货物所有权没有识别义务,因此在货物所有权不明情况下,HJ公司声称其具有所有权而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

 

(二)从所有权的权能看

 

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决定了所有权人之外的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妨碍所有权人行使前述的权利。因此,从物权角度出发,如果HJ公司提供法定的物权证明文件如法院生效判决等,那么LT公司依法应向其交付货物。但该案中,HJ公司未提供足以让LT公司确信其具有所有权的证据,因此LT 公司没有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况且HJ公司并非以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诉由起诉,因此非该案的审理范围。这也可印证了前述再审判决表述理解为受托人任何情况下都可仅凭委托人指示放货为错误的观点。

 

如果HJ公司系以侵权的诉由起诉,且要求赔偿的对象为中恒公司、中煤太谷公司、东方燃料公司,那么诉讼的结果可能就不一样。

 

或者如果LT 公司不是以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放货,那么LT 公司在侵权诉由下,可能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港口作业秩序角度看

 

要求《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受托方,即码头公司识别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利于港口作业秩序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货物在贸易中的正常流转。试想,如果码头公司在交货时,不能依据作业合同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放货,而是要识别货物所有人,并经过所有人同意后才能放货,由于所有人识别的困难,以及联络沟通的不便,势必极大增加货物流转的困难,不利于码头公司经营的效率。因此,码头公司依法没有识别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放货的通常依据就是依据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

 

但在遇到货物所有权人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时,码头公司需要审慎对待。如果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依据充分的,码头公司依法可以不依据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交货,但应及时告知作业委托人。如果码头公司对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依据是否充分没有把握时,可以暂时停止按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交货,并报告作业委托人。如果码头公司认为主张货物所有权的第三人根本没有依据证明是货物所有权人的,有权继续按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交货。总之,码头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作业合同进行交货,而是要对货物的所有权人保持法律上的尊重。由于货物所有权人的原因导致的码头公司的损失,码头公司有权向货物所有人主张。

 

前述意见小结而言为,无第三人主张货权时,码头公司仅凭作业委托人的指示即可交货;在有第三人主张货权时,码头公司应对货物所有权保持法律上应有的尊重,无权以作业合同对抗货物所有权。

 

(四)实践中的变通作法

 

实践中,为避免货权受到侵犯,货物所有人要求与港口作业合同的双方签订一个三方合同。通过该三方合同,明确约定码头公司放货应经过货物所有人的许可。

 

该变通作法也印证了作业合同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对于放货的影响。即一般依据作业合同,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时,应依法尊重所有权。

 

(五)如何操作

 

从前述可知,码头公司虽无识别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但在遇到第三人提出货权主张时,仍要尊重所有权所产生的对世权(即要求所有人之外的人必须尊重的权利)。这一尊重义务,实际导致码头公司仍需要对货物所有权进行尽可能的识别。由于煤炭等大宗散货是动产,且可能处于不断的贸易流转中,如何识别,确实是件难事。因此,可换个角度,就主张货权的第三人可能不是所有权人进行识别。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进行识别。

 

1.从货物运输环节

 

国内水路运输一般有运单,通过运单上托运人与收货人的记载,可以初步识别出,非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主体,不具有货物所有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在无运单,但有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主张货权的第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则应提供其他证据,才能进一步证明具有货权。

 

2.从贸易环节

 

从该环节着手,需要判断货物从初始所有权人开始,经过了几次的买卖,货权依法进行了怎样的转移。如果第三人证明不了其货权的完整来源,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所有权

 

要判断这个问题,还要就每个环节买卖对于所有权的约定进行了解,对贸易双方的是否主张所有权的情况进行了解,还要对贸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司法或仲裁如何认定进行了解。困难重重,疑云重重。

 

3.从司法裁判环节

 

如果第三人已就码头公司堆存的货物,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具有所有权,那么码头公司应听从该第三人的指示进行放货,否则就须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货物所有权人,都无权指示码头公司放货,即使是港口作业合同的委托人。

 

综上,码头公司如有足够的把握认为,第三人不是货权人的,可以仍按作业合同的约定进行放货;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那么应告知作业委托人,并要求争议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司法确认、司法保全或协商的方式解决,否则仍依照作业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