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法院2018年涉滞箱费纠纷相关案例及裁判综述
2020-01-11

01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裁判文书网共查询到涉滞箱费裁判案例3件。在原告上海茂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伯联合船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②中,原告在提货后未在免箱期内归还涉案集装箱,占用期间为92天左右,但认为被告收取的滞箱费数额过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滞箱费。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滞箱费属于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结合承运人方的减损义务,在合理损失基础上予以调整。本案按照同类集装箱重置价为限计算本案滞箱费。

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③中,货物到目的港后长期无人提货,阳明海运起诉请求支付滞箱费。一审法院认为,当滞箱费逐步累积,仍无法促使货方还箱时,承运人理应采用重新购置同类型集装箱并投入营运的合理方式,使违约损失依法被控制在可预期范围之内。故阳明海运应收取的滞箱费应以集装箱重置价格为限。

原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宏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④中,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关税太高,收货人未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引发滞箱费纠纷。中远公司在起诉时即主动将滞箱费损失调整至同类集装箱重置价,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集装箱经济价值体现在周转过程中,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当滞箱费随集装箱占用日期增加而累加时,承运人应采用重新购置同类型集装箱并投入营运的合理方式,以尽到相应的减损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现原告中远公司以一个四十英尺集装箱重置价值为限请求一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上海海事法院及二审法院对于滞箱费的合理保护尺度均以同类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为限。裁判理由也基本一致,即认定滞箱费性质属于违约金,当按照承运人约定的费率计算产生的滞箱费数额不断累积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过重置集装箱的方式减损。

解析

②:(2018)沪72民初688号。

③: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1436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03号。

④:(2017)沪72民初3479号。

02

厦门海事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裁判文书网共查询到相关案例4件。在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k Line A/S)与被告纳沃纳(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⑤中,被告方办理了提货手续后未实际提货,导致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至起诉时尚未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滞箱费费率计算的数额支付滞箱费并返还集装箱。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供集装箱供托运人装载货物是集装箱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若收货人依约及时提取货物,则承运人投入一定数量的集装箱即可通过循环使用满足需要。反之,若收货人超期使用,承运人则需额外增加相应数量集装箱的投入,而一旦增加投入,无论旧箱超期使用的时间持续多久,超期使用的损失都会被新箱价值所取代。因此,本案马士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大致是额外投入两个新的集装箱价值。马士基公司起诉主张的滞箱费数额过分高于该实际损失,纳沃纳公司申请减少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巨额超期使用费是因纳沃纳公司过错造成,诉讼后更因纳沃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诉讼进程延长、集装箱超期时间继续大幅延长,故应适当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法院因此酌情按新箱价值的1.5倍12000美元支持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损失。纳沃纳公司至今未提取货物,致使原告的集装箱仍被其货物所占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承担继续提货还箱的违约责任。纳沃纳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依法亦应立即返还。鉴于已对滞箱费予以保护,酌情给予纳沃纳公司30日的宽限期返还案涉两个集装箱。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关于集装箱被超期占用的滞箱费损失为同类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其次,在考虑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时,应当考查合同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将涉案滞箱费损失定为重置价格的1.5倍。最后,上述仅为滞箱费损失,即不包括集装箱本身的损失,即货方应负有返还集装箱的义务。此外,该案的裁判观点与该院审理的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瑞益家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⑥一致。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即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彬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⑦中,该院结合同类集装箱运营收益、集装箱市场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的违约损失为1个集装箱的重置成本。

在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与被告大连德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⑧中,被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未实际提货,引发滞箱费争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考虑到货物的性质、价值、处理手续流程、时间等各项因素和背景,酌定货物应于进港堆存后100日内处理完毕。逾期产生的集装箱码头堆存费、超期使用费,属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该案中滞箱费的处理,是以承运人网站公示的滞箱费费率乘以合理处理期间计算,但结果上似乎也相当于集装箱重置价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厦门海事法院在审查滞箱费损失的合理性时,除考虑承运人的实际损失(集装箱运营收益、市场价格等)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纳入考量范围,并成为实际保护滞箱费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03

天津海事法院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与被告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欧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⑨中,被告方委托原告马士基公司出运货物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后货物被海关拍卖,引发滞箱费争议。马士基公司起诉时即主动将滞箱费损失降低至集装箱重置价格,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合理,并予以保护。

解析⑨:(2016)津72民初1039号。

04

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孟州市穆光皮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和盛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⑩中,因货方未提货产生滞箱费,马士基公司起诉时即主动将滞箱费损失降低至同类集装箱的重置价格,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因穆光公司拒绝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已远高于涉案集装箱箱值,综合考量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价值的举证、滞期时间、马士基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滞箱费收费标准、马士基公司应有的减损义务,酌定本案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滞箱费为25000美元(即同类集装箱重置价)。即,穆光公司应以涉案集装箱箱值25000美元为限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滞箱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量集装箱价值、提单背面条款、承运人公布费率和马士基公司减损义务等因素,酌定以新箱价值为限认定滞箱费金额,已考虑了马士基公司应尽的减损义务,实体处理得当。

在原告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⑪中,关于滞箱费的合理保护,青岛海事法院酌定可以支持的滞箱费为一个同类型集装箱新箱的价值。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青岛海事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的合理保护上限为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的一倍。

解析

⑩: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239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29号。

⑪:(2017)鲁72民初1578号。

05

武汉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戈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翎睿家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⑫,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滞箱费系因货物超期占用集装箱,侵害承运人集装箱流转利益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在涉案货物因无人提货而被海关扣押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采取内部调剂、租赁或购买集装箱等措施,防止其集装箱流转利益进一步受损。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未曾敦促相关方履行义务,放任集装箱滞留时间不断增长,进而主张巨额集装箱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原告自身的减损义务,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滞箱费应以涉案集装箱的重购价值为限。

原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⑬,被告因进口海关禁止入境的固体废物(俗称“洋垃圾”)被海关责令退运,退运后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承运人滞箱费损失。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承运人在货物长期无人提取时,应当及时行使留置权,处置货物,以实现滞箱费的减损;故承运人可以主张滞箱费的期间为60天。

武汉海事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思路在于,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间对无人提取的货物进行处置,包括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但是,行使留置权是承运人的权利,而非进行减损的义务所在。姑且不论,退运目的地所在国海关法等是否赋予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如产生滞箱费的港口在境外,则还需要查明目的港关于行使留置权或类似处置权利的法定期间相应规定),况且,涉案货物退运后,可能会因为进口国的管制,客观上难以实现。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出口的货物,应当慎用行使留置权期间方式判定合理滞箱费。

解析

⑫:(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24号。

⑬:(2017)鄂72民初1967号。

06

广州海事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⑭⑮,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的合理金额应根据集装箱被占用期间给集装箱提供者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上同期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重置价格。结合航运实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新箱重置价格的主张,酌情认定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因本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所遭受的损失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0,000元,对伟航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符合航运实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新箱重置价格的主张,予以维持。

原告元泰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擎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⑮中,原告系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因涉案货物无人提货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滞箱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为处理被告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理金额应根据集装箱被占用期间给集装箱提供者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上同期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重置价格。

原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特罗格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⑯中,广州海事法院同样认为,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以同类集装箱的购置价作为保护滞箱费损失的上限。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广州海事法院及二审法院对于滞箱费合理保护上限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

解析

⑭: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52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0号。

⑮:(2018)粤72民初340号。

⑯:(2018)粤72民初964号。

07

大连海事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顺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⑰中,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收货人逾期提货而未向其返还集装箱时,应在合理的限度内采取减损措施,而不应放任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重新投入运输经营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收货人至今未提取货物占用集装箱的时间、收货人应该预见到的其违反合同可能给正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正利公司尚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占箱时间,酌情按照重置同类集装箱价格的2倍计算滞箱费。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MARINETRANSPORTCO,LTD)与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景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⑱中,关于滞箱费,一审法院认为,吉本多公司未及时还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高丽海运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所涉集装箱至今尚未返还,高丽海运可采取重置集装箱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认定高丽海运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的重置费用为上限。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解析

⑰: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20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74号。

⑱: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0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33号。

08

海口海事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海口盛泰热带作物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⑲中,一审判决以提单中载明的滞箱费标准费率作为诉争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同时采纳盛泰公司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应支付滞箱费的具体数额,二审予以维持。⑳

解析

⑲: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民初44号;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49号。

⑳㉑:该案因双方当事人对以滞箱费费率乘以滞期时间方式计算滞箱费基本无争议,且从数额上看,似乎也未超出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

09

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与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㉑,因涉案进口的货物为中国海关禁止入境的固体废物(即“洋垃圾”),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被海关查扣后责令退运。承运人东方海外起诉主张货物在中国境内滞留期间产生的滞箱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虽然承运人都在网页上公布其滞箱费费率,也为业内广为知晓,可以认为构成了海上运输合同的违约条款,但这些费率具有惩罚性质(如翻倍计算),往往计算的结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涉案货物因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温州海关查扣,东方海外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4月24日即已知悉,应当预见到涉案42个集装箱在短期内无法取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涉案集装箱滞留时间、承运人止损义务等因素,并参考同类集装箱重置的市场价,酌定东方海外公司合理的滞箱费损失按人民币4万元/集装箱计算。对于畜产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酌定的滞箱费按4万元/集装箱㉒计算是否妥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畜产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滞箱费过高,由于其他案件中滞箱费产生的港口、滞箱时间以及承运人止损义务均与本案情形不同,故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价值。而且,一审法院在畜产公司提出滞箱费过高要求调低后,已经对本案承运人在其官方网页上公布的滞箱费率进行了调低计算。一审综合考虑涉案集装箱滞留时间、承运人止损义务等因素,并参考同类集装箱重置的市场价,酌定东方海外公司合理的滞箱费损失按人民币4万元/集装箱计算,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