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货方负责货物装卸不免除承运人的管货义务-(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裁定书
2020-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禾川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商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57、12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恒通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吉安公司反诉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吉安公司已依约完成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输义务,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运输过程已结束,本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在约定的卸货时间之后吉安公司不再承担管货责任,亦不应对此后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及收货人等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卸货导致产生货损,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此外,由于恒通公司延迟卸货违约在先,导致“吉安顺”轮无法返航,遭受强台风正面袭击,致使船舶受损,恒通公司应赔偿吉安公司因船舶受损而导致的损失。二、导致货损的“彩虹”台风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吉安顺”轮受指令须离港避风,亦为紧急避险行为。“吉安顺”轮符合适航性等要求并依法进行年检。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亦未对货舱水密性提出要求。吉安公司对此次强台风已竭尽全力、善意、谨慎完成一切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原判决即使认定吉安公司违约导致恒通公司货损,亦应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案涉运费30%为标准认定违约金。原判决判令吉安公司支付近30万元货损赔偿款项,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四、本案不存在恒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恒通公司主张的27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作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依据。吉安公司不认可《检验报告》所单方认定的定损金额及理算金额,恒通公司及收货人等严重违反法定减损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台风发生后,2015年10月7日卸货时不存在所运玉米发黑的现象,发霉导致变黑的情况系于10月16日在仓库内发现的。因卸货非吉安公司责任,吉安公司没有参与商议卸货。先卸一车货物进行检查是收货人的要求,由此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与吉安公司无关。10月9日由检验师、收货人确定分卸方式后,实际操作中变成了混卸,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基本事实。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七、本案收货人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等均有及时安排卸货之义务,案涉相关事实需将上述收货人等主体追加到本案诉讼中方可查明。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或再审。

恒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吉安公司主张货物到港后即完成承运人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航行过程以及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过程。案涉《航次租船合同》虽约定装卸货物由货方负责,但并未免除承运人的管货适货义务。本案货损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吉安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货损非不可抗力造成,吉安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造成本案货损的“彩虹”台风并非不可预见。吉安公司以恒通公司迟延卸货导致航次滞期为由主张其对货损免责,不能成立。三、原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为509670.35元,符合常理。恒通公司实际请求的货物损失为276977.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所调整的范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五、恒通公司不应承担“吉安顺”轮的船损、船期损失。恒通公司虽然卸货滞期,但吉安公司船舶损失与停航损失均非恒通公司滞期造成,吉安公司请求恒通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与停航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吉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是否有权主张船舶损失赔偿;2.吉安公司如应承担责任,其数额如何确定;3.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吉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以及是否有权主张船舶损失赔偿的问题。首先,关于管货期限的问题。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当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保管货物的期间,既包括航行运输也包括装卸等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过程。吉安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案涉运输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本案货损发生之时,案涉货物未完成卸货,仍由吉安公司掌管;案涉合同有关装卸货物由货方负责之约定,并未免除在装卸货期间承运人对仍由其掌管之货物所负有的管货适货义务,故原判决认定货损发生于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并无不当。吉安公司主张在约定卸货时间之后其不再承担管货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吉安公司主张本案发生货损系由属于不可抗力的台风“彩虹”所致,吉安公司受指令须离港避风亦为紧急避险行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台风“彩虹”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进行预报,此后仍不断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货损发生前,“吉安顺”轮接到防台指令离泊。原判决认为吉安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在从事沿海航线运输时应关注相关航行海域天气状况,在此次台风已经有所预报的情况下,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货损的原因。恒通公司迟延卸货的行为客观上延长了吉安公司责任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滞期费的责任。但该迟延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案涉货损的发生,亦即恒通公司迟延卸货与货损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承运货物为散装玉米,对船舶的水密性要求较高,在台风正面登陆案涉船舶停泊港口时对水密性的要求更高。吉安公司采取关闭舱盖、加盖三层帆布、离泊等措施防台,台风登陆后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此后案涉货物因雨水从舱盖的缝隙流入船舱内而受损。由此可见,在已知强台风即将来临的情况下,吉安公司未采取充分有效的防台措施是货损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吉安公司对货损的发生具有管货过失,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船舶的损失,原判决以恒通公司滞期与船舶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未支持吉安公司该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二、关于货损及吉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吉安顺”轮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靠泊码头,经各方查勘损失和商议卸货方案后,于10月9日采取分卸方式继续卸货。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亦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报告。原判决根据实际卸货情况减少了检验报告所认定的受损货物数量,同时认可该报告有关“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之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货损金额为50967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吉安公司另主张恒通公司及收货人没有采取紧急措施,造成货物损失数量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吉安公司主张,即使认定吉安公司违约导致货损,亦应按照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案涉运费30%为标准认定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调整。案涉货损因涉及保险理赔,恒通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为276977.39元,低于案涉货损金额。原判决根据恒通公司实际损失,判决吉安公司赔付276977.39元,即使超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费的30%所对应的金额,亦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有关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精神。故吉安公司有关应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费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有关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并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另,收货人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等主体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吉安公司有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玲

书记员    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