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2019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0-08-08
一、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台《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福鼎市辖区渔民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贴时,所委托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应限于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项规定,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方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重叠;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将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原告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加强渔业船舶评估市场监管的需要,可以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做出必要的规范,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范围的评估机构的方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上诉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渔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包括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故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正确处理行政机关“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之间关系,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将直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厦门海事法院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依法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规制、监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促进涉海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为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持和司法保障,充分彰显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二、原告王前进与被告厦门慕恩游艇有限公司等运动帆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王前进向厦门慕恩游艇有限公司购买一艘二手帆船,签订《二手帆船买卖合同》。双方2018年2月5日在香山游艇会港办理帆船交接手续。该船属于体育运动帆船,交易时没有CCS船检证书。王前进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船无CCS船检证书。交船后,2018年3月至10月间,涉案帆船分别以不同的帆船公司或游艇公司的名义申请出海,开展了帆船体验旅游经营活动。
帆船经营属于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规定经营者应提交设施、设备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备案。2018年6月11日,《厦门市体育局关于做好帆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营帆船旅游项目的帆船必须办理经营报备手续。案涉帆船因无CCS证书,无法办理帆船经营报备手续。2019年5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文化和旅游局发布《关于限期清理无证帆船的通知》,案涉帆船属通知清理范围,无法继续经营。王前进认为,其购买帆船的目的在于经营,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明确告知帆船符合经营条件,并且会将符合“经营”条件的出厂证明交付给王前进,但交付的出厂证明不符要求,船舶不符合《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运输条例》规定,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帆船买卖合同,退还购船款28万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案涉帆船属体育运动用帆船,不能办理经营备案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取得CCS检验证书,与出厂证明没有关系。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游艇公司应交付CCS检验证书,王前进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签约时已知悉案涉帆船没有CCS检验证书。从交易时对体育运动帆船的监管现状来看,对于此类已经建造完成、投入使用的二手帆船的监管,存在逐步规范的过程。厦门市思明区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5月8日方正式发文不允许无证帆船出海。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当时对于此类二手帆船存在交付CCS检验证书的交易习惯。无论从合同约定或是交易习惯来看,王前进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经营”目的出厂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前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海洋强国建设的推进,全民健身、“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和社会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水上运动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帆船航海作为高层次的时尚体育休闲活动,参与人数迅猛增长。厦门具有丰富的海洋观光娱乐资源,近年来,帆船运动体验成为厦门市涉海休闲旅游的新亮点,每年参加帆船体验运动人数已高达上百万人。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为保障体验者的安全,主管部门相继出台规定,加强和完善经营监管和海上安全管理。本案纠纷起因于政策变化产生的投资风险。法院全面分析对照运动帆船管理、登记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准确把握不同时期的规定要求,从贯彻合同自由、尊重意思自治、促进诚实守信的角度出发,公平认定和裁判责任承担。在确认合同约定效力,维护契约精神的基础上,提示帆船投资者在进入行业时应充分了解产业发展的立法和政策环境,对法律政策的变化风险作出妥善安排,由此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经营的市场秩序,为促进海洋旅游等新兴海洋服务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原告宋文忠、黄清泉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中闽海上风电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建中闽风电公司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莆田平海湾建设250MW海上风电场二期项目。该项目总投资近50亿元,属福建省省重点工程。项目核准前,中闽风电公司委托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对项目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媒体以及在莆田市平海镇及各村以张贴公告等形式进行公示和征询意见。另中经勘测后,其按规定的标准对受到工程影响的沿海养殖户进行了补偿。因工程需要在鸬鹚岛(系无人岛)建设一个配套码头,中闽风电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了码头施工合同,由中交三航公司施工建设该码头。
2017年初,码头工程开工后,莆田市平海镇平海村的多位村民认为工程施工破坏其在鸬鹚岛周边的龙须菜和海带养殖区,要求赔偿损失。中闽风电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认为村民根本没有在该海域进行养殖,不予赔偿。相关人员遂向各级政府信访,还多次阻挠施工,导致工程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其中两位村民,即本案的两原告宋文忠、黄清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闽风电公司、中交三航公司赔偿其105亩养殖区的各项损失800多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养殖设施。被告主张施工前后该海域不存在养殖区,就此提供了环评机构、工程勘测设计单位拍摄的照片和谷歌地球卫星影像的截图作为证据。但龙须菜和海带养殖有季节性,非养殖季节海面无养殖物,养殖设施大部分是沉在海面下,只有养殖季节才能拍到,相关照片无法反映全貌,谷歌地球卫星影像的精度也不够高,证明力不足。
为准确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码头所在海域2014~2018年间海带养殖季节卫星遥感影像的原始资料,卫星影像的分辨率达到0.5~0.8米,海面物体清晰可见。卫星影像资料显示,案涉海域在上述时间段内没有养殖区。据此可以认定不存在被告施工损坏原告养殖设施的问题,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海上风电绿色能源重点工程施工产生的养殖损害纠纷。由于纠纷背景“涉众”的特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示范效应。面对时过境迁,证据匮乏的情况,法官依法调取讼争海域的卫星遥感影像资料,以现代科技手段补足证据缺陷,查证和锁定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了无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基础扎实牢固、事实认定逻辑严密,说理谁透彻充分,裁判“一锤定音”,不仅原告服判息诉,而且对其他村民起到了示范和教育作用,案涉省重点工程施工嗣后未再发生类似争议,顺利推进、正常竣工和投入使用,有力服务保障了海洋开发建设和海洋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卫星遥感查证,丰富了海上养殖损害案件证据调查的工具和手段,为类案中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另一方面,法官坚持厘清是非、不和稀泥,严格依法裁判,驳回有悖诚信的无理诉求,以司法判决向社会宣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展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对促进法治建设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原告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海洋与渔业局、第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福州市长乐区政府召开会议议定松下港区填海造地事项,于2011年5月20日与松下公司的母公司签订《松下港区牛头湾作业区填海造地协议书》。案涉填海造地项目包括申请用海审批等实际交松下公司负责实施办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港口岸线资源属公共战略资源,整体开发收储原则上应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国有公司承担,因松下公司非国有性质,松下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通过《会议纪要》,将工程项目申报主体由松下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松下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但松下公司未被要求停止参与港区开发。在松下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召开的一系列会议中,其仍被通知参会和安排负责相关工作。2013年3月1日松下公司开始填海工程建设,2015年1月5日工程竣工。2018年10月29日,长乐区海洋与渔业局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占用海域填海为由对松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7倍计78923775元的罚款。松下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松下公司根据行政协议进行施工,虽为实施项目的主体,但实施项目的主体并不当然等于违法主体。工程项目申报用海等手续的主体已变更为案外人,该项变更并不等于填海造地的行政协议自动解除,被告也并无证据证实协议已被解除。相反,松下公司仍继续受委托参与工程施工。被告行政处罚认定处罚对象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超过七年、处罚金额高达8000万元,涉及福建省重点工程松下码头建设和中央环保督查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认为其填海造地工程是受政府委托,并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双方矛盾冲突激烈。法院从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出发,对行政处罚决定认真予以审查。本案中,原告是根据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行政机关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单方变更和解除协议的权利,但从程序正义的原则出发,权利的行使也应依适当程序进行。仅通过内部文件变更工程项目申报用海等手续的主体,不能发生行政协议解除的效果。在原告是根据协议安排进行施工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认定其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缺乏依据。故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同时考虑到全案具体情况,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直机关200余名厅处级干部旁听庭审,二审当庭宣判,裁判结果在行政机关引起较大反响。判决对行政执法理念、行政协议效力、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相关的查证规则和要求作了深入细致的阐释,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了福建海洋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提升。

五、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非诉执行福建省沙埕港物流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12日,被执行人沙埕港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0.5022公顷海域实施填海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195858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5日送达。沙埕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非诉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埕港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于2018年4月2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最迟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2018年10月10日方提出申请,属于逾期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予受理。但本案中,因执行标的系被非法填占海域的强制退还、恢复原状,关系到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维护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构成受理本案申请的“正当理由”:
首先,不予受理的后果是严重损及国家利益。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只有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才可自行强制执行,否则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并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如不予受理申请,“退还非法占海、恢复海域原状”这一行政决定实际上已无法付诸强制执行,将导致案涉被填占海域无法恢复,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持续性破坏。其次,《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强调的是理由的“正当性”而非理由的“客观性”。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逾期申请之“理由”必须是一种客观原因、客观障碍、不可抗拒的事由;也没有强调一旦上述“理由”含主观过失成分,就排斥正当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需要”仍构成受理、执行的正当性,案件不应裁定不予受理。最后,非诉审查案件可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情势判决”制度,“情势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行政行为经过审理认定存在诸如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应当撤销的情形,但若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判决撤销,应在判决确认违法的同时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予以维持。同理,非诉审查案件中如发现裁定不予受理将明显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害的,根据类推适用原则,也理当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予以继续维持,即受理申请。故本案申请应予受理。
经审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时,厦门海事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改正工作瑕疵。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海事生态审判的司法指针。本案的审理,在指出涉海行政机关工作瑕疵的同时,从保护海洋生态审判出发,对法律适用予以合理解释,认定“维护国家生态利益”构成受理逾期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正当理由,对逾期非诉执行申请予以受理。一方面,展示和体现了海事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司法的精神,另一方面,通过生动解释、正确适用法律,创新裁判规则,有效回应、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有力强化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维护了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生态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与被执行人何文朝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印尼公民CHILIN KANGIN与何文朝签订协议,以1400万元受让何文朝的“海虹工66”船舶的50%股份,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印尼沉船打捞业务。协议约定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执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中国上海。协议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26日,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对斗容大于或等于4立方米;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的斗式挖泥船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出口管制。2018年6月25日,CHILIN KANGIN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3月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一、解除《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何文朝返还船舶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三、驳回CHILIN KANGIN其他仲裁请求;四、CHILIN KANGIN向何文朝支付船舶维修保养费等538000元;五、驳回何文朝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因何文朝未履行裁决,CHILIN KANGIN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何文朝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请。2019年8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何文朝已从其银行账户扣划仲裁裁决付款义务4006978元及执行申请费,并要求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00274.62元。何文朝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决定。理由是仲裁未裁决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要求执行该项内容缺乏依据;裁决作出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和暂缓付款,是因为对CHILIN KANGIN仲裁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存在怀疑,通过法院核实情况,其就此并无过错。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和收取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而非仲裁裁决为依据,何文朝有关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缺乏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不予执行申请系由何文朝提出,其主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间免计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何文朝的异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外双方自然人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因国家出口管制引发合同履行争议而申请仲裁,外方当事人胜诉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中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明确,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在执行仲裁裁决的场合同样适用,无需以仲裁具相应裁决内容为依据,也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清偿债务,而不在于法院是否仍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能成功,仍有义务清偿债务,异议不能成立。由此,从司法执行的角度进一步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细化了不履行仲裁裁决迟延利息计算规则,完善了仲裁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衔接,充分体现了对国际仲裁、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支持。同时,严格依法公正裁判,尊重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彰显了中国法院公开公正、开放包容的司法形象。
 
七、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与香港贝福蒙斯游艇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加勒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勒王公司)因被执行人香港贝福蒙斯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福蒙斯公司)、张某玲、黄某阳、张某春、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熹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铭俊豪公司)拒不履行福建高院已经生效的(2015)闽民再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尚未履行的5994945.87元购船款及利息。 
【执行情况】
该案在执行中遇到多个困难:一是该案诉讼经厦门海事法院一审,福建高院二审及再审,历时近八年。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因讼累已无力经营,主债务承担者被执行人贝福蒙斯公司系香港法人,财产无迹可循,查找困难重重,被执行人天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圣铭俊豪公司早已搬离原经营场所且无经营迹象,其余承担担保责任的自然人均下落不明;二是该案曾于2014年5月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诉讼进入再审程序而终结。首次执行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全面查控,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出入境等措施,但除担保房产达成和解履行外,穷尽执行手段仍未查控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执行希望渺茫;三是案件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物是人非,最佳查人找物的时间已错过。
为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整个案件脉络进行梳理分析,对近年账户有往来的被执行人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监控但不冻结的方式,在密集的执行信息中不间断检索和布控。期间,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在历经几年的执行之路后,感到执行无望,于2019年6月主动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但厦门海事法院并没有轻易终本结案。后通过检索发现被执行人黄某阳的银行账户出现3万元进账,虽然相比近600万的标的额,系杯水车薪,但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成为推动执行进程的拐点。厦门海事法院随即对被执行人黄某阳进行了传唤及约谈,并对其家庭进行走访,深入了解其财产状况,深刻指出不履行的危害性,促进其家庭成员形成合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10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良好的开端亦掀开了执行“高潮”的序幕,执行人员顺藤摸瓜,发现在千里之外的云南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部分被执行人有投资经营连锁民宿。但房产系租赁,无法处置,而且被执行人亦无法拿出巨额资金履行债务。经过对经营项目的依法评估和多轮磋商后,最终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债务以民宿使用权收益分期履行方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顺利进入履行阶段。至此,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申请执行人加勒王公司代表专程送来“剑胆琴心,定纷止争”锦旗,对厦门海事法院的不放弃执行表达敬意。 
【典型意义】
法院执行工作成效向来是民众在诉讼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直观的体现,而执行难却犹如一道关卡横亘在法院执行工作面前,深切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该案执行时间跨度长,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财产难寻,且在申请执行人已主动放弃的情况下,厦门海事法院牢记使命初心,在充分利用信息化科技手段的同时,创新工作方法,有的放矢,改查控为布控;以财寻人,循循善诱,结合执行手段及心理攻势促被执行人主动筹款;因地制宜,多管齐下,探索履债新方式,最终案件得到圆满执结。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2019年审判工作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