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2020-08-15

  最高人民法院 贾清林 周传植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

一审:(2016)苏民初50号

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案情】

原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胜公司)。

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

五原告(以下简称五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海力士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及利润损失险;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成道公司为海力士公司进行管道安装施工。因成道公司施工过程中错接管道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海力士公司巨额财产损失。五保险公司向海力士公司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后,海力士公司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五保险公司。五保险公司承保后又对保险标的分别办理了再保险 (包括多家境内外再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相继获得90%以上的再保险赔偿。

五保险公司以成道公司施工过错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成道公司赔偿3亿元及利息,美德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成道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美德胜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基于成道公司、海力士公司和美德胜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过错分析,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总损失的40%)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的直接损失;成道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扩大损失(总损失的60%)不承担责任。再保险系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与原保险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五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海力士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海力士公司作出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海力士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五保险公司是否办理再保险以及再保险是否获得理赔无关,故对成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再保险已理赔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保险公司合计3亿元;二、驳回五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成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成道公司施工的二次配管工程已交付、已验收和已使用的重大事实,该等事实可以证明成道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既无过错,也不发生因果关系。2.成道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配管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使用,成道公司无过错。3.本案氢气燃爆损失仅37323美元,其余6.6亿美元均为海力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在可以查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却酌定扩大损失比例,认定错误。4.成道公司基于20余万元的合同对价却要承担高额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损失可预见性基本规则。5.五保险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3亿元,一审判决将全部保险理赔金额57亿元(8.6亿美元)作为诉讼标的,系超范围审理,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道公司并在庭审中主张五保险公司已经获再保险赔偿,应在其追偿金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成道公司错接管道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明显;海力士公司在监督、检查、确认、接收二次配管工程过程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在损失不能确切予以区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具体赔付项目分别认定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而是按4:6的比例酌情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将直接损失按5:5的比例在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有相应的理据,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基于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的各自过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份额,并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范围审理以及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系五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之间形成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者(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至于五保险公司追偿成功后如何返还给再保险人,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评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定义为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制度,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的功能。再保险则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全部或者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保险,即保险的保险,其基本职能是分散承保风险,扩大保险人承保能力,增强保险人参与巨灾保险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在存在再保险人的情况下,关于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存在较大争议。

一、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学理争议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中,再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尚无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理解与认识,主要包括肯定说和否定说。

1.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首先,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保险人应理解为广义上的保险人,即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也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人范畴,其中的被保险人亦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原保险人在内。其次,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合同之债,致害第三者对原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之债,这两个不同的债务构成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如果再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当其按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可能又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致害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原保险人将获得双重给付,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再次,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享有同样的代位求偿权,符合共命运原则。最后,再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增加了再保险人的权益保障,促使其愿意接受分保,可以降低再保险费率,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对第三者无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首先,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有特定含义的,不能任意扩大,不应当涵盖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次,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再保险人与第三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不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别处理。再次,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就是致害人,故不存在可以代位求偿的第三方,而再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故再保险人当然无代位求偿权。最后,从可操作性及便利性来看,允许再保险代位求偿并不经济,也不现实。再保险人往往数量更多,且可能散布在世界各地,对再保险人而言,分别行使代位求偿权,可操作性不强,也会给相关各方带来诉累,徒增困扰。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系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只是偶然联系在一起,并由第三者承担最终责任;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后,通过受让取得对第三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在存在再保险且保险人已经赔付的情形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基础依然存在,再保险人对保险人承担合同之债,致害第三者对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之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在理论上再保险人在赔付范围内应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如前所述,理论上再保险人在赔付范围内应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代位求偿的可操作性及便利性,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现实,亦更为经济。事实上,由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求偿权,既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实践的支撑,既符合保险、再保险各自的功能定位,也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若再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异议,则基于惯常做法,保险人已经获得的再保险赔偿在向第三者追偿时自无须扣除。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可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合同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性作用。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签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合同一方才能基于约定向对方或者其他各方提出主张或者请求,而不能向其他非签约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主张或者请求,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亦不能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拒绝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从合同主体看,原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规定,也蕴含着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再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等民事主体只能向各自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基于受让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而代位求偿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已付赔偿金额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多数司法实践相吻合

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件很多,基本上均认为应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而不是由再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甚至有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明确再保险人并不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在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也规定:“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而就世界范围内保险业较为发达的欧美、日本等国家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多确认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在行使方式上一般认可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的做法,即由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实际赔付的全部赔偿金,然后再将追偿所得按相应比例分摊回再保险人。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保险、再保险的功能定位和经济效率原则

保险人为了自身及再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开展招揽保险业务、调查危险情况、处理赔款及代位求偿等工作。而再保险人则专注于风险的再次转移和平均化等再保险的核心功能。有关承保及理赔的所有原始资料与文件均存放于原保险人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方更为了解,由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更为便捷高效。而再保险人可能数量众多且散布于世界各地,再保险分摊过程比较复杂、分摊时间长,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便且效力低,且若每个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时间不一,势必会增加第三者的诉讼负担,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增加。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求偿权,且无须扣除已经获得的再保险赔偿,在代位求偿成功后再将求偿所得依据再保险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返还给再保险人,符合原保险、再保险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经济效率原则,有利于控制保险业整体运营成本、风险的分担,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

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相辅相成。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全额赔付,而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保险责任;在保险人全额赔付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全额追偿,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则。即使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已经从再保险人处取得了相应比例的再保险赔偿,由保险人就全部赔偿金额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追偿,并将追偿所得按其与再保险人的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再摊回给再保险人,亦符合事故责任应由最终责任人承担的一般法理,不加重第三者的责任,且有利于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避免事故责任人的不当免责。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行业监管政策

就行业监管而言,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发布《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其中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中对赔案管理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曾发布《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其中第6.7条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前述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明确指引由原保险人负责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成功后的赔偿款再返还再保险人。

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投保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数十家再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五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且已实际支付8.6亿美元,后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现五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当然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另行协商解决。

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等尚没有明确规定,基于一般法理、合同相对性和保险、再保险功能定位、经济效率以及惯常做法,代位求偿权原则上宜由保险人统一行使;保险人是否办理了再保险、是否获得再保险赔偿,不影响其就全部已付保险赔偿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实际行使时亦无须扣除已经获得的再保险赔偿,唯需要在追偿成功后将求偿所得按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返还给再保险人。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