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运输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
2020-11-08

 作者 吴胜顺

【裁判要旨】

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不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货物所有人对救助人负有支付救助报酬和按照救助人要求提供满意担保的义务。货物所有人为提取获救货物、避免损失扩大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以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以相当于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案号】

一审:(2019)浙72民初9号

二审:(2019)浙民终651号

 

【案情】

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曹妃甸分公司)。

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

2016年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发4份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钢公司,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保险险别为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52680元、8868180元、1109340元、4953360元。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满洋公司堆场。2017年6月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华钢公司按照12500元/个集装箱合计217.5万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物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万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年6月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确定满洋公司对施救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万元。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堆存费460480元。2018年5月24日,满洋公司函致华钢公司,称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华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万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要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即217.5万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华钢公司支付唐山海诚公司4604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满洋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支付应急抢险费用合计97770646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686号(以下简称686号)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酬33782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

2017年8月10日,华钢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鸿源02”轮船舶所有人)、上海勋源公司(船舶光租人)和洋浦中良公司享有7844470.62元的债权,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负连带责任。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7844470.62元的海事债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华钢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

第三人满洋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华钢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满洋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费用应由宁波鸿勋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承担。三、因货物堆存、保管而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海诚公司作为华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涉案货物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华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之间构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

一、关于华钢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等费用义务的问题。

本案系货物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因船舶触礁搁浅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该法第四章除外。华钢公司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其所属的174个集装箱货物获救后,为提取获救货物,按满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支付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进而根据满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现金担保项下的清偿义务,一方面是在履行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货物在获救后因长期堆存而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面临被救助方拍卖用于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华钢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万元作为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满洋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海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支付满洋公司货物堆存费等费用460480元。本院于此后的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686号判决认定,满洋公司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方,应向满洋公司承担救助报酬,但686号判决也明确指出,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686号判决依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令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应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并不免除获救货物的所有人依海商法规定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以及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何况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的系现金担保,且满洋公司已经向华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函告华钢公司因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未按686号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将相应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予以收取。综上,华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负有向救助方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也有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

二、关于保险人对货物救助报酬及堆存费等费用的保险责任问题。

华钢公司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满洋公司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为提取货物而向满洋公司支付了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在686号判决生效后由满洋公司将前述现金担保作为货物救助报酬予以收取。华钢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海商法关于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应承担向救助方提供满意担保、支付救助报酬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涉案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约定,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华钢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上述协议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最终确定救助报酬的方式不限于司法途径,也包括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现满洋公司已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华钢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已协商和解确定了最终的救助报酬,且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救助报酬明显不合理,故华钢公司已经支付满洋公司的涉案174个集装箱货物救助打捞费217.5万元,应作为货物施救费用予以确认。至于686号判决是否影响货物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摊以及是否进而影响保险人对货物施救费用的保险责任,前文已作评析,不再重复。关于华钢公司支付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460480元,按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救助方因被救助方既不支付救助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而拍卖获救财产的,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扣除保管费用,由此可见,上述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既是货物救助打捞后必然延续产生的费用,也是获救货物所有人为及时提取货物、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目的是减少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同理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综上,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而向满洋公司支付的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施救费用,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据此,宁波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华钢公司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合计263548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争议的核心却是沿海货物运输船载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的法律义务及其法律适用的问题。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采用双轨制,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海上特殊法律制度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驾驶免责制度之间具有天然的调适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而合同法对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制,有关船、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船、货救助报酬涉及的问题,反而显得更为曲折复杂,加以分析,甚有必要。

一、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的法律适用及其对内、对外效力

(一)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的法律适用

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都是海事法律中特有的海上风险分摊制度。由于我国对海上货物运输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海商法第四章与合同法第十七章分别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两者关于船、货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但这并不影响海商法中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制度在沿海货物运输中的适用。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从海商法立法体系上看。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制定本法” 。第四条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上述第一条所指的“海上”包括沿海及通海水域,可见海商法除第四章外,其余各章均不限制对沿海货物运输的适用,当然也包括了第九章海难救助和第十章共同海损。第二,从法律适用顺位上看。相对于合同法,海商法属于特别法,除第四章与合同法第十七章分别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外,其余内容应当优先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第三,从法律适用的效果上看。尽管有观点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严格责任制“扼杀了共同海损制度”,[①]而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往往相伴相生,但正如下文所述,救助报酬分摊和共同海损分摊,在沿海货物运输中同样存在并发生法律效果。[②]本案有关华钢公司是否负有货物救助报酬支付义务及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争议,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九章有关海难救助的规定,这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二)沿海货物运输中船、货救助报酬分摊的对内效力

这里的对内效力是指救助报酬分摊在船、货双方之间的效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托双方之间实行驾驶免责制度,对船员驾驶船舶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由船、货各方分摊;构成共同海损的,由各受益方分摊。货方在分摊救助报酬或共同海损后,不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转而向承运人追偿,这也是救助报酬分摊、共同海损分摊作为海上风险分摊特殊法律制度的意义所在,船、货各方在此责任基础上各自安排相应的财产或责任保险,进一步分散或转移风险。而沿海货物运输中,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严格责任,除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赔偿。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严格责任制下,对于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货方可以转而向承运人追偿,[③]从而使救助报酬分摊和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在船、货双方内部无法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那样发挥效用。

(三)沿海货物运输中船、货救助报酬分摊的对外效力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救助报酬由船、货各方按照获救财产价值占比分摊承担的原则,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救助报酬分摊在船、货双方内部之间实际意义不大,并不意味着该制度不对外部发生效力。海上风险分摊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违约赔偿,救助报酬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海上保险赔偿,都有可能成为其中的一环而发挥着相应的风险分摊或分散作用。结合本案争议,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分摊制度,在沿海货物运输中,其外部法律效果至少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影响船、货双方与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影响船、货双方与各自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有观点认为,在雇佣救助合同下,不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船、货救助报酬分摊的问题,笔者认为,雇佣救助合同关系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签订雇佣救助合同双方的内部关系上,如救助报酬的确定,一般而言不能扩张至对外关系上,更不能扩张至海难救助整个法律制度,不排除海商法或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其余部分的优先适用,也不改变海上风险分摊基本架构。由于该问题富有争议性,限于篇幅,笔者不作深入讨论。

二、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对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的效力

除救助报酬分摊制度外,货物救助报酬在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包括:救助合同的订立;救助报酬担保的提供;货物的移交及救助人对获救货物的处置权。

(一)货物救助合同的订立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载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方式有二:一是由货物所有人自己与救助人订立,即第一款规定;二是由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订立,即第二款规定。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来之于法律规定,而非货物所有人的授权。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救助合同由船方而非华钢公司与满洋公司签订。海商法以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之所以都如此规定,一方面,“缘起于海上运输特有的风险和通讯联络的不便,其目的还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海上财产安全”;[④]另一方面,船载货物可能有众多所有人,如果都必须由每个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既不方便,也不利于救助的及时开展,进而影响船、货安全。但无论救助合同由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签订,还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为签订,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协议一旦达成,救助合同即告成立,并对货物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货物所有人也因此负有了支付救助报酬、向救助人提供满意担保以及未提供满意担保前不移走货物等一系列法律义务。

(二)货物所有人救助报酬担保的提供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获救的货物所有人为提取货物,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第二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尽力促使货物所有人为其所应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而未规定应由船舶所有人为包括船、货在内的全部救助款项提供满意担保,也未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未能促使货物所有人提供满意担保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货物所有人提供的此类担保,首先是为自己依法或依约所负的货物救助报酬(或费用分摊)支付义务而提供的。货物所有人不能根据救助人的要求提供满意担保的后果,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未经救助人同意不得移走获救货物。本案中,华钢公司以现金和货物保险人出具担保函的方式向满洋公司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同样是其所负的货物救助报酬,系为自身债务而非船方债务提供担保。至于救助合同由船方统一与满洋公司签订,以及686号案以雇佣救助合同法律关系判决船舶所有人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而未区分船、货双方分摊,都不影响其所负的应提供担保的义务以及所担保的主债务的性质。

(三)货物的移交及救助人对获救货物的留置权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货物获救满90日,如果货物所有人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有权申请拍卖货物,货物不宜长期保管的,可以提前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支付救助款项。本条既是关于获救财产所有人不支付救助报酬也不提供满意担保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关于救助人有权留置获救财产的规定。尽管该条未明确使用“留置”一词,但无论条文内容还是效果,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留置权并无二致。本案也是如此,华钢公司如不按要求提供满意担保,除非满洋公司同意,否则就无法提取获救货物,甚至面临获救货物被拍卖用于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华钢公司作为沿海货物运输的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负有分摊、支付以及提供满意担保的义务,而并非如其保险人所抗辩的那样不负救助报酬支付义务。

(四)货物救助报酬的清偿

结合海商法第九章相关条款的规定,货物所有人向救助人清偿货物救助报酬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在担保之外另行清偿;二是以所提供的担保折抵清偿,担保如由保险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救助人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三是以获救的货物拍卖价款折抵清偿。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特殊之处在于,686号案件按雇佣救助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未明确救助报酬船、货具体分摊,满洋公司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救助报酬以及华钢公司系该救助报酬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但这并不能否定华钢公司本身负有向满洋公司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至于是否会因此导致满洋公司双重受偿和船方双重清偿的问题,可以通过案件诉讼和执行予以衔接。[⑤]

三、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对货物所有人与货物保险人的效力

(一)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损失的索赔途径

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各自承保船舶、货物风险,相应地,船舶救助报酬损失和货物救助报酬损失也分别属于不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货物救助报酬损失,货物所有人有两种索赔途径:一是根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货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实务中,出于对索赔便利以及清偿能力的考虑,第二种索赔途径更加容易成为货物所有人的优先选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再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者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赔偿达成某种协议而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承运人索赔。这也正是前文所述的沿海货物运输中船、货救助报酬分摊的对外法律效果之所在。具体到本案,华钢公司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自当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货物救助报酬损失。

(二)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损失的保险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此为海商法关于船舶或货物等保险标的物施救费用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目的是鼓励积极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华钢公司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满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为提取货物而向满洋公司支付了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在686号判决生效后以前述现金担保作为货物救助报酬进行清偿,上述一系列行为,正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

(三)货物救助报酬损失的举证责任

货物所有人将货物救助报酬作为施救费用请求保险人赔偿,首先得证明救助报酬损失的发生必要而且合理。本案的问题在于,686号案按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决船方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而未明确救助报酬具体分摊。满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以宁波鸿勋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为由,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属于救助报酬债务清偿的行为,于满洋公司而言,其债权得到了实现,于华钢公司而言,其担保负担转变成了现实损失。在沿海货物运输中,如前所述,华钢公司的上述损失,既可以选择向承运人追偿,也可以向货物保险人请求赔偿。从举证负担角度看,满洋公司将华钢公司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后,华钢公司的损失已现实发生,可以认为其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完成了施救费用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已经其确认,自当清楚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其认为施救费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

[①]周明达主编:《水路运输法教程》,人民交通出版社2017年版,第563页。

[②]参见(2017)浙72民初1107号上海勋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③]周明达主编:《水路运输法教程》,人民交通出版社2017年版,第561页。

[④]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07页。

[⑤]参见(2018)浙72民初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