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上保险实务角度看《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超额保险司法意见
2022-03-13

向福斌、石国送等

202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集中研讨新形势下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各类疑难复杂问题。在此次座谈会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

《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由三大部分,共111条组成,分别为涉外商事部分(1-50条)、涉外海事部分(51-89条)及仲裁司法审查部分(90-111条)。

值得海上保险人关注的是,《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第73条专文对纷争不止的海上保险超额保险问题进行了规范,这对统一海上保险司法实践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

基于此,我们将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各地方法院不时颁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的司法意见,结合我国海事法院近年来关于超额保险争议的裁判案例,对《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中的超额保险司法意见条款进行解读,并从实务角度,就海上保险人在类案处理的应对策略,提出相应建议,供保险人参考、交流。

01 

问题的提出:《海商法》《保险法》均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对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保险人是否有权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理论分歧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均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具体而言: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保险法》均允许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当然,就何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也有区别。具体而言:《保险法》仅笼统规定保险价值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计算;《海商法》则以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货物等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在海上保险的实践中,当保险标的约定的保险价值显著高于实际价值时,比如,在定期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发生全损且船舶市场价格波动明显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责任究竟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还是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价值计算,双方常常各执一词,长期陷入讼争。

理论上,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虽然《海商法》《保险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对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约定保险价值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利,因此,就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应归于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常见的观点则认为,法律之所以同意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其目的在于实际价值评估程序繁琐、复杂、且不确定性很高,这不利于保险责任的快速承担,影响被保险人利益。所以,法律设定约定保险价值制度的目的,在于要求损失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作出适度让步,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优先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获得适用。

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从立法层面对超额保险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上述理论分歧也体现在下述不统一的司法实践中。

02 

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审理的海事司法实践分歧

1)

裁判思路一:即使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就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情形,比较多的海事法院案例显示,法院倾向于认为: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保险人有约束力。比如,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96号】中,被告以涉案保险单未记载保险价值为由,提供其委托浙江船舶交易市场船舶估价中心、舟山市价格评估所对“新华盛海”轮作出的《船舶估价报告书》,辩称该轮在2012年8月20日保险责任开始当时的船舶价值为70300000元,故保险金额112800000元大于保险价值,属于超额保险;原告则认为应以投保单载明的保险价值112800000元为准。

对此,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投保单在投保须知的第1条明确写明“本投保单和《船舶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价值内容自然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法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已经明确告知其申报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被告若对该保险价值有异议,应当即时提出,但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保险单上保险价值一栏留白不能证明被告未接受该保险价值的约定,且被告根据投保单的保险价值确定了等额的保险金额,并以之为标准收取保险费,可证实其同意根据该条件承保;第三、被告现虽提供《船舶估价报告书》证明当时的船舶真实价值,但在订约当初并不存在实施估价行为的障碍,被告当时放弃了通过估价异议投保单记载的保险价值的机会,以更高数额的保险金额为依据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辩称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意图减少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赔款,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最后,原告已经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购入船舶的价款金额为111280000元,被告提供的《船舶估价报告书》对于船上燃油、物料、给养、淡水等依法可构成保险价值的部分估价为6800000元,故“新华盛海”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确定保险价值为112800000元并未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又如,在浙江高院审理的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014)浙海终字第82号】中,浙江高院也认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对于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应当能够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但本案中,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确认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并按1000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单所附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也明确记载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东盛公司在投保时具有恶意或欺诈,双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具有合意。”

再如,在浙江高院审理的(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案中,法院也同样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且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或欺诈为由,认定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

2)

裁判思路二: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效

当然,在较早时期的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效。比如,

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号】中,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河2号”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评估,“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因此,原被告对于应根据“银河2号”轮出险当日的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发生了争议。

对于上述争议,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就其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弥补,但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虽然原告三峡公司就“银河2号”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时该轮的实际价值没有准确认定,但是,作为专业船舶运输单位,原告三峡公司应该具有认定该轮实际价值的能力,以保证该轮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基本相当。在“银河2号”轮的保险金额大幅超过该轮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就会导致原告三峡公司客观上因“银河2号”轮发生责任海损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结果显然与保险法所遵循的补偿原则相悖。”

03

部分地方法院就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布的司法意见中也对超额保险争议进行了规范,考虑到《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保险价值定义的高度一致性,笔者倾向于认为:前述司法意见对准确处理海上保险中超额保险争议有重要参考作用

事实上,超额保险争议并不限于海上保险领域。在《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出台前,部分地方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文件中,也尝试规范超额保险问题。虽然此类规范性意见主要根据《保险法》作出,其针对的也属于非海上保险合同,无法直接作为处理海上保险纠纷的参考。但是,考虑到《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保险价值的定义高度一致,从条款文义解释角度,也断然不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理解。因此,笔者倾向于:前述司法意见对准确处理海上保险中超额保险争议有重要参考作用。

鉴于此,笔者将检索到的地方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超额保险的四种典型处理意见类型归纳如下:

1)

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否 “明显背离”约定保险价值判断规则

早在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并对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专门规范。

《北京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在“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中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北京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确立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否 “明显背离”约定保险价值判断规则体现了商业主体意思自治优先,但是,极端情况下,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兼顾公平。

当然,何谓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明显背离”约定保险价值,《北京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未给出具体意见,这反而增加了司法的不可预见。

2)

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的保险人明知除外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中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范。

《浙江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按上述规定,《浙江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不再要求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存在“明显的背离”,仅仅要求证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即可。但是,如果保险人对前述不符处于“明知”状态,保险人应按约定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应由谁证明“保险人是否明知”,以及如何证明“保险人明知”,《浙江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未给出答案

逻辑上,如果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并非“明知”,法院应重新认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据此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是,遗憾的是,《浙江高院保险纠纷指导意见》作了留白,并未作出规定。

3)

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适用保险人禁止反言原则

在车险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日发布《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解答意见》)中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一致问题的处理方式,也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少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一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以看出,《广东高院解答意见》主要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专业能力区别,从“公平诚信原则”角度认定,应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接受机动车辆保险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法律效力。

4)

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 “欺诈”例外原则

2018年7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保险纠纷疑难问题解析》),也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作出了回应,其主要内容为: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以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例如古玩、字画等等。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取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济南中院保险纠纷疑难问题解析》,法院虽然认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可能存在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风险,但是,基于效率和经济成本考虑,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确定保险价值时存在欺诈行为,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相较于上述北京、广东和浙江三份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济南中院保险纠纷疑难问题解析》分别从例外情形及举证责任两方面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的处理意见,显然更为细致,可操作性也更强。

04 

从超额保险之争司法意见管窥《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充分尊重商业活动中的意思自治,效率优先,同时兼顾保险利益原则,防止保险欺诈

如前所述,对于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应当如何处理,《海商法》《保险法》均未作规定,这导致保险司法实践,特别是海上船舶保险司法实践出现不一致的审理意见。

上述不一致的审理意见,既给保险人积极进行保险赔付,履行社会责任带来困惑,也给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同时,由于保险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导致此类案件纷争不穷,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基于此,各界就规范超额保险问题,呼声很强。

在此背景下,与《济南中院保险纠纷疑难问题解析》司法意见精神一致,《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再次确立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保险价值不符的 “欺诈”例外原则。具体而言:《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第73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就超出该保险价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除外”。

对此规定,我们尝试解读如下:

1)

《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确立的保险价值约定优先的原则,体现了对商业活动中的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重申了约定保险价值的效率优先重大意义,同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也兼顾了保险利益原则

按照上述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时,《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认为,应以约定保险价值作为判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支持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提出约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部分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由此可见,相较于法院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限制约定保险价值过分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观点,《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更倾向认同并接受约定保险价值的定值保险模式有利于提升保险纠纷处理效率的观点,并据此大幅度压缩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空间。同时,我们也认为,《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展示的约定保险价值优先原则也彰显了在商业活动中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当然,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系保险合同的基础性原则,上述效率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也受欺诈例外的约束。具体而言:《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报保险价值的行为,保险人不应对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相信,《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确立的保险价值约定优先,但以被保险人存在欺诈为例外的原则,体现了对商业活动中的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重申了约定保险价值的效率优先重大意义,且在欺诈例外中兼顾了保险利益原则,这将极大有助于后续海事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的统一,创造良好的保险司法环境。

2)

逻辑上,虽然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导致约定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就该超出部分,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前述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全部无效,有待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澄清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第7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除外”。那么,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非法行为,相应的后果是什么?

从文义上理解,由于第73条但书的前文规定为“就超出该保险价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如能证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非法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是保险人有权就超出该保险价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也即,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按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文义理解也与《海商法》《保险法》规定的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一致。

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属于欺诈行为。不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手段实施民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还是《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均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保险合同被解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为保险人不仅无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不法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究竟是“超额部分无效”还是“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此次《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并未明确,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澄清。

05

实务建议:保险人应及时适应《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确立的超额保险审判原则,充分注意超额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举证责任难度差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合理、谨慎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避免保险合同不必要的争议,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同时,保险人如果同意约定保险价值,应尽可能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反应船舶价值的资料,并有较强的船舶价值评估能力

1)

对定期保险中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保险,在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内市场价格波动缺乏充分、合理的价格判断依据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价值应持谨慎态度

按照《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一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船舶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不论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距大小,保险人均将完全丧失标的船舶实际价值小于约定价值的抗辩权。

当然,在定值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仍有权抗辩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行为。然而,因保险人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范围包括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约定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距。不仅举证标准较高、且实际诉讼程序中能否为法院所接受均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

反观不定值保险合同,《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第73条第二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的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不定值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仅需承担约定保险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价值这一客观事实即可,无需证明被保险人的确定投保金额时的主观状态。如被保险人不认可,则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人主观上明知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可见,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下,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证明标准已转移到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将大大减轻。

综上分析,鉴于《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分别对定值超额保险和不定值超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的举证义务和赔偿责任均作了差异性规定,且定值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责任更趋明确而严格。因此,保险人在从事船舶保险合同业务下,除非已对标的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充分调查和掌握,否则应谨慎按投保人要求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价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保险合同不单指最终出具的保险单,而是包括投保人、批单、明细表、特约清单等一系列保险合同文件。

2)

如果基于商业原因,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核保过程中,保险人应尽可能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标的船舶的估值材料

如上分析,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人如抗辩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承担保险责任,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明显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则,仍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船舶实际价值的评估难度较大且专业性较高。在保险事故(特别是全损事故)发生后,船舶实际价值的评估难度进一步增大且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

特别是,在市场行情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船舶融资银行(一般被约定为船舶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往往要求船东高估船舶的保险价值,此时保险人更应严格把关,核定合适的标的船舶的价值。

基于以上,我们建议: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应要求投保人充分披露标的船舶的估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合同、买卖合同、修理合同、融资(抵押)合同、历年保险资料等,以便尽可能准确核定船舶的实际价值,也为后续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举证创造条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有重大分歧的,保险人工作重点不应该局限于调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应该将工作重点转移至核定签订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报保险价值的行为。显然,保险人核保阶段所收集的原始投保文件将是保险人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前述情形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来源。与此同时,保险人是否依据《民法典》《海商法》《保险法》主张存在欺诈,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合同解除的正当程序等,将成为保险人需要重点考虑的核心问题和关键。

4)

尽管《涉外商事海事座谈会纪要》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超额保险问题,但是,这对于解决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下超额保险争议仍然有积极的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