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
2024-10-26

吴凯 大成广州办公室 2024年09月03日 20:10 


前言



在船员劳务派遣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几乎清一色为船员,他们的诉讼请求主要聚焦于追讨劳动或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等,并普遍主张对这些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此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的核心在于对船员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包括合同的存在与否及其性质。明确船员与船员派遣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关乎船员切身利益的保障,也牵涉到船员派遣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此,本文拟就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2022年全国会议召开时间


2022年全国会议召开时间



一、 船员劳务派遣概述



(一)船员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此为广义船员。狭义的船员仅指“有证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此为狭义船员。



(二)船员派遣单位


船员派遣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船员派遣业务许可,为船舶提供船员派遣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职责包括: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办理船员相关证件,负责船员培训、考核、派遣和管理工作,依法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涉及的法律包括《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等。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此条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即是船员派遣单位。



(三)船员劳务派遣的情形


船员劳务派遣是指船员派遣单位将船员派遣到用工单位,船员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投入劳动力的用工形式,涉及船员派遣单位、船员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

船员劳务派遣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船员内派,是指船员派遣单位将船员派遣至国内船舶上工作;其二是船员外派,是指船员派遣单位将船员派遣至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籍船舶上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但由于船员的特殊性,船员劳务派遣的情形还受《船员条例》等规定所调整和规范。

1、船员内派



在船员内派的用工情形下,若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则受《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而接受船员劳务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等(以下统称为“船东”)则是用工单位。但在具体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船员派遣单位都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且由于具体的劳务派遣情形和合同约定的多样性,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2、船员外派


船员外派因具有涉外因素,交通运输部为此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定,即《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船员外派受该规定调整和规范,但该规定属于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这导致船员外派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二、 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法律关系认定上的困境



(一)法律上的困境

在法律上,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存在争论。关于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海商法》中一些条文的表述不一致。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处采用了劳动合同的表述。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此处采用了劳务合同的表述。《劳动法》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作了定义,而关于劳务合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中未见对其有所规定【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船员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但根据《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其提供的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此处按照逻辑理解,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一致。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船员外派单位和船员之间可以成立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同,也与《船员条例》的规定不同。《船员条例》并未要求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



(二)实践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船员与派遣单位、船东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一方面,船员派遣单位作为中介机构,根据其与船员签订的合同,他们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实际接受船东的管理与指挥,这使得船员与船东之间也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如何准确认定船员与派遣单位、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在认定具体法律关系时,法院往往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实际工作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船员派遣单位和船东之间的责任划分等因素。船员与派遣单位、船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也让船员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存在诸多挑战。

三、 司法观点介绍


在(2020)鲁民终1666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务协议》,被告派遣原告到船舶工作。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劳务协议,但是该协议中载明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的规定而订立,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劳动期限、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参加社保及劳动协议变更、解除条件等,由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在(2022)鲁72民初1173号案中,马某某与船员派遣单位签署的船员服务协议约定派遣单位为马某某提供居间服务,马某某任职期间由船东提供工资,由船东或船东委托派遣单位或其他方支付,工资的支付流水中显示由S公司将工资汇入刘某某(马某某妻子)账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马某某与派遣单位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在(2022)鲁72民初89号案中, 原告船员与被告船员派遣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后上船工作,船东非被告,劳务接收方为船东。协议约定船东支付薪酬,无证据表明被告船员派遣单位发放工资或办理社保,协议也未约定其他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内容。据此,法院认为双方非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

在(2020)津72民初805号案中,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在与船员沟通中未明确与其建立劳务合同意向,称其为中介,送船劳务后,工资实际上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及其他公司代付部分工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认为原告(船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派遣单位)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在(2016)鄂民终1329号案中,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船员派遣单位、船员和船东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却适用《劳动合同法》,支持原告(船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派遣单位与船员签订的《就业协议》中约定派遣单位聘用船员到船东所属船舶上工作,期限为 6-10 个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船员派遣单位为船员的外派单位,船东为船员的用工单位,《就业协议》仅为船员劳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在(2023)闽72民初454号案中,法院认为,船员派遣单位与船东之间签订的《海员雇佣协议》明确记载第三人为船东,由此可知第三人为本案所涉用工单位,案涉《上船协议》是由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协商签订,船员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在案证据可证明船员派遣单位对于由其安排、派遣至外轮工作的船员的工资标准、发放条件等有直接的支配、管理职能,船员与船员派遣单位之间存在以案涉协议证明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2017)津民终621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船员派遣公司与船员之间达成的关于将社会保险补贴纳入工资、并由船员个人负责缴纳社保的协议,其本质上具备劳动合同的典型属性,因此应被视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2017)鲁民终1867号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签署的《船员聘用合同》及《上船协议书》,可见两合同均明确了服务期限、工作详情、薪酬及社保缴纳等核心要素,船员派遣单位也在庭审中确认支付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据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标准条款,确立双方为劳动关系,船员为劳动者,船员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

四、 司法观点归纳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尽管不同法院在个案中侧重点不尽相同,但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的协议条款,以及派遣单位实务中的具体行为往往是法院判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重要参考,大致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一)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


1、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通过司法案例不难发现,法院在认定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时,关键审查船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身紧密依附关系或有无约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内容、船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船员之间是否是组织领导关系,或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

2、劳务合同

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会考虑到船员派遣单位往往不仅是中介角色,还承担着为船员提供一定保障和管理的职责,但这种职责并不等同于典型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职责。所以有别于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点,船员劳务合同可以理解为双方以船员劳务作为合同标的进行交易,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根据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一般没有规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内容,属于由《民法典》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3、居间合同或委托合同

船员服务机构作为船员和船东的中介,居间介绍没有与境内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国船员与境内、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此种情况下船员服务机构、船东、船员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仅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仅为船员提供就业信息,且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船员服务机构主张其与船员仅成立居间或委托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二)船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是否由派遣单位发放和缴纳?


工资的发放主体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的身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原因在于工资的发放与社保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承担的重要义务,也是劳动关系的重要体现。因此,法院通常会依据工资由谁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谁缴纳等事实,来认定船员派遣单位是否为船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二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到,部分法院似乎将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在(2016)鄂民终1329号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虽然一致,均视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船员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船员劳务合同不等同于船员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2023)闽72民初454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船员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又认定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下的概念,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若船员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那么其与船员之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2016)鄂民终1329号案中一审法院以及(2023)闽72民初454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船员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又认定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相背离。


五、 建议



(一)从船员角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度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制度。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船员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出现劳动纠纷或发生工伤事故时,船员将面临维权困难。

因此,船员应主动与船员派遣单位或船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在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网络社交APP等在线方式订立合同。



(二)从船员派遣单位角度


船员派遣单位在与船员签署《上船协议》或《船员就业协议》、《船员服务合同》等文件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船员派遣单位仅作为船员和船东的中介为船员提供就业信息,不进行劳务派遣,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的服务内容,避免与船员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并促成船员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如船员派遣单位拟与船员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并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避免合同中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条款。  


(三)从法律角度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船员派遣法律关系日益突显其复杂性和多元性。为了保障船员和船员派遣单位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船员派遣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船员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加强船员权益的保障措施。虽然目前法律对船员派遣单位的职责有所规定,但仍比较模糊。比如,《船员条例》虽然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具有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职责,但内容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在《船员条例》中予以明确,实务中,其既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用工单位或中介组织。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

2、制定和完善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的范本。船员派遣单位与船员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认定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为避免纠纷,船员管理部门或机构可以制定和完善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的范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地位。

3、完善劳务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关于劳务合同特别是船员劳务合同的规定很少,且概念不清,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

4、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性。我国《海商法》关于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一些条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而作为一般法的《劳动合同法》与作为特别法的行政法规《船员条例》、部门规章《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之间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派遣单位)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造成了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因此需要通过修订,协调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特别法的作用和地位,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性,让法律制度设计更加严密与合理。

通过以上措施,有望构建更加公平、合理、有序的船员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为我国航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持。

注释 

[1] 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广州海事法院公众号,2022.9.8发表。

[2]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广州海事法院公众号,2022.9.8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