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航18”轮货损追偿纠纷案
2019-11-09

一、 案情简介

“锦航18”轮与“鲁荣渔52311”轮于2012年12月9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锦航18”轮沉没,船上所载货物一同沉没。厦门太保承保的一票货物由“锦航18”轮承运,因此遭受全损。厦门太保向货主赔付约354万元人民币,厦门太保遭受损失约356万元。吴凯律师代表厦门太保向“锦航18”轮船东、“鲁荣渔52311”轮船东、货代追偿,本案标的约350万元人民币。

“锦航18”轮船东、“鲁荣渔52311”轮船东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约280万元、40万元人民币,厦门太保从上述基金中分别获得分配566,843元、43,948.82元。另外,厦门太保向货代追偿的案件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货代(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厦门太保损失353万元。

二、 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 25-27 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应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曰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认定;二、判令中海公司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保险公估检验费用26 48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 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中海公司付清全部赔款之曰止);三、判令中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的传真复印件及(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认定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属事实认定错误。1.航次租船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且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8号案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并不审查实体问题,该裁定中的有关表述不能作为认定中海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依据。3.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为营口鑫江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山公司),但“锦航18”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公司)和陈友平,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江山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鑫江山公司无权处分“锦航18”轮,其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4.涉案货物由“锦航18”轮实际运输并不能说明中海公司租用“锦航18”轮。锦航公司出具的运单上显示中海公司是托运人,但托运人并不一定是航次租船人。 5.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曰期为2012年11月22曰,约定的受载期为 2012年11月25日±1天,而货运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 11月30曰,约定的受载曰期为12月3曰±1天。.中海公司在未揽货的情况下先行租船,违反常理。涉案货物运输的时间与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曰期不符,说明航次租船合同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太保厦门分公司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保险公估检验费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海公司辩称,一、中海公司是“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对中海公司航次合同租船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中海公司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但以传真方式签订租船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航运实际情况的,传真件也是合法的证据载体。中海公司以航次租船承租人的身份参与运输,向唐山市港航管理局缴纳港建费和港杂费。中海公司先租赁船舶再承运货物符合航运实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太保厦门分公司是以保险人的身份代位求偿,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赔保险公估费用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估费用与本案货损赔偿没有必然联系,太保厦门分公司不能主张该项费用。请求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对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理解为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的承租人,这是变相修改海商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太保厦门分公司所有权利的由来是基于货运代理协议,太保厦门分公司不能超越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就货损已经放弃了对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追偿权,所以本案中太保厦门分公司并无权向中海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此外,根据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只收取每吨 139元的包干费用,中海公司只是履行货代的职责,其权利是有限的,义务也是有限的,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与货运代理协议的性质和权益完全失衡。三、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又判决中海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输合同无效”,则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约束,中海公司和锦航公司无需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太保厦门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已经向船方锦航公司行使过追偿的权利,中海公司无需对本次货物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太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中海公司不是“锦航18”轮的航次承租人。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二、即使中海公司是“锦航18”轮的航次承租人,也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船舶承租人是指具有准船舶所有人地位的承租人,不能扩大适用于其他主体。航次租船人无法控制、管理船舶,与船舶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具有准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航次租船合同实际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人是承运人,而非租船

人,航次租船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三、中海公司应就本案货损向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中海公司应对其所选择的承运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货物交至指定目的地期问的货物保管责任,若发生货损,中海公司应予以赔偿。中海公司并非单纯的货运代理人,应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与灭失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如系保险范围内,则建发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偿,但是,该约定是为了防止建发公司获得双重赔偿,并非放弃追偿权,且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别,被保险人无权向第三人放弃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3.即使因中海公司不具备从事沿海运输的资质而使得其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名为货运代理合同实为沿海货物运输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海公司应将建发公司交付其运输的货物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中海公司应向太保厦门分公司折价赔偿本案货物损失。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保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公司赔偿太保厦门分公司损失3 565 83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曰,建发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购买带钢1500 吨,其中235*2. 2型号带钢单价为3580元每吨,235*2. 0型号带钢单价为3580元每吨,235*1. 8型号带钢单价为3620元每吨,235*1. 7 型号带钢单价为3640元每吨,235*1. 5型号带钢单价为3680元每吨,总金额5 430 000元。

2012年11月22曰,中海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鑫江山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记载,船名为“锦航18”轮,起运港曹妃甸,受载曰期为2012年11月25曰±1天,装船期限2天,到达港广州五矿码头,运费每吨106元,该合同经签章之日起生效, 传真件同样生效。

2012年月30曰,建发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中海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有约定的按条款执行,未约定的适用水路货规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货名为带钢,件数为964件,重量为986. 24吨,货物价值为3600元每吨,受载曰期为12月3曰土 1天,装货地点曹妃甸,卸货地点广州五矿码头,包干费为139元每吨(含税),包干费含海运费、港建费和港杂费;中海公司负责寻找、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对其选择的承运人的资信负责,并应对其所选择承运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运输过程所发生的货损如系保险范围内的,则建发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偿,损失系中海公司过错造成的除外。中海公司承担从接受建发公司货物时起至货物交至建发公司指定目的地期间的货物保管责任,若发生货损的,中海公司应予赔偿;货物装船后起运前,中海公司或者中海公司指定的承运船舶船长应向建发公司签发货物收据;中海公司应开具给建发公司正规的税务抵扣运输发票或中海公司委托承运人开具给建发公司正规的税务抵扣运输发票;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中海公司应按货物价值赔偿建发公司;合同签订后,若货物落空,建发公司应提前通知中海公司,并赔偿给中海公司造成的订金损失(包含但不限于2元每吨每天的滞期费),以及建发公司应按运费总额的20%向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建发公司;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建发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决。

2012年12月4曰,“锦航18”轮在唐山曹妃甸港装载货物驶往广州,船载货物包括建发公司为收货人的986. 24吨带钢。中海公司制作的“锦航18”轮船舶预配清单记载,收货人为建发公司的带钢合计986. 24吨,包括235*2. 2型号带钢205. 5吨,235*1. 8型号带钢 204. 08 吨,235*2. 0 型号带钢 177. 24 吨,235*1. 5 型号带钢 203. 9 吨,235*1. 7型号带钢195. 52吨。为“锦航18”轮该航次运输,中海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海事处支付了港口建设费,向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支付了装卸费和港务费。12月9曰,因与“鲁荣渔52311”轮发生碰撞,“锦航18”轮沉入江苏省连云港海域附近海底,船载货物随船沉没。

2012年12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第 AXZMC2104312Q000922G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确认

对该保险凭证记载的货物承保运输险。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建发公司,被保险人建发公司,起运地曹妃甸,运输工具“锦航18”轮,货物带钢,重量986. 24吨,目的地广州五矿码头,保险金额3 550 000元。12月11曰至12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受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对“锦航18”轮承载的上述保险凭证项下带钢出险损失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泛华公司认为,上述保险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应该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3 550 000 元。为该次检验,太保廈门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了 26 481元公估费。太保厦门分公司分三次合计向建发公司支付了 3 539 350元保险赔款,太保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曰。建发公司于2013年9月10曰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代位书,承认太保厦门分公司有权代表建发公司行使与货损有关的一切权益。

唐山市港航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中海公司颁发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该公司经营国内船舶代理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经营国内船舶代理、水路运输货物代理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该局于2013年3月18日将中海公司持有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收回并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中海公司从鑫江山公司处以航次租船人身份承租了“锦航18”轮,并具体安排了整船货物从曹妃甸港至广州五矿码头的运输,建发公司交付运输的涉案货物只是“锦航18”船涉案航次承运的部分货物。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

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货运代理协议,且约定由中海公司寻找、选择合适的承运人,但中海公司在该协议中向建发公司收取了包干费,其承诺履行的适航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签发货物收据义务和按期交付货物的义务更符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该协议中还约定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水路货规,水路货规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是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具有运输合同的属性,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起运港为曹妃甸,到达港为广州五矿码头,涉案货物的运输是沿海运输。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需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才能从事沿海运输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五十匕条第(五)项关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订立涉案运输合同时已被获许经营沿海运输业务,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订立的名为货运代理实为沿海货物运输的合同无效。

就涉案货物运输,太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太保厦门分公司已向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 539 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太保厦门分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建发公司向中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其中对中海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随船沉没构成全损,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或建发公司对全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按有效处理的规定精神,太保厦门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请求中海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 539 350元和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太保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3 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并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属于运输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中海公司作为“锦航 18”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提出的其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 不能成立。

太保厦门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的26 481元公估费是太保厦门分公司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程度所承担的费用,不是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海公司赔偿太保厦门分公司货物损失3 539 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太保厦门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提出异议,本院另行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航1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锦航公司和陈友平。二审庭审中,中海公司主张鑫江山公司系锦航公司和陈友平的代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海公司和锦航公司之间,但其未能提供鑫江山公司与锦航公司及陈友平之间的委托合同。

因涉案碰撞事故,“锦航18”轮船舶所有人锦航公司和陈友平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该基金中分配得574 993元;“鲁荣渔52311”轮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该基金中分配得44 516. 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太保厦门分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代位建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太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应依被保险人建发公司的地位确定。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海公司负责寻找、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并对承运人义务选择连带责任,中海公司负责船舶港口使费,承担货物保管责任和货损责任,中海公司收取运费等条款,上述约定表明建发公司将货物交付中海公司承运,中海公司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故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审中,中海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均对涉案合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海公司是否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二、中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对涉案货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四、太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公估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中海公司是否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

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提交了其与鑫江山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在本案中未经原件核对,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取了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传真件同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以传真形式签订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中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江山公司的身份,但涉案运输已经实际履行, “锦航18”轮实际接受了中海公司交付的货物,且“锦航18”轮当航次所有舱位均由中海公司使用,锦航公司和陈友平在涉案运输及货损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未对鑫江山公司签订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应确认中海公司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并非“锦航18”轮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中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海公司不具有从事沿海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该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涉案货物已经实际进行,且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涉案运输合同无效,但是,中海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托运人交付的财产,应子以返还。因涉案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沉没,涉案货物随之沉没而灭失,中海公司已无法返还涉案货物,而应折价予以赔偿。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涉案货物发生灭失并无过错,不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故中海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总价值为3 550 000元,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 3 539 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海公司应向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3 539 350元。

三、中海公司是否可以对涉案货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本条规定并未明确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立初衷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减轻其海上风险,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对整条船舶孚有利益并承担风险的主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提供约定的货物,支付运费,航次租船合同实质为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通过与实际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货物收取运费而实现收益。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并不拥有船舶,对船舶的营运没有控制权,也不承担船舶营运的风险,其系经营运输而非经营船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中海公司为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其主张就本案货损限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太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公估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太保厦门分公司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程度而支付了保险公估检验费26 481元,该蠢用为太保厦门分公司为进行保险理赔业务而支付的费用。本案为太保厦门分公司代位建发公司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应依建发公司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而确定,其可以索赔的范围也应以建发公司有权索赔的金额,并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公估检验费用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项下的费用,故太保厦门分公司向中海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保厦门分公司、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自负担35 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以星

审判员:张怡音

审判员:辜恩臻

书记员: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