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经营人在船舶侵权事故中的责任
2019-11-09

吴星奎 吴惠彬

引言:

    在内河船舶侵权(船舶碰撞、船舶触碰)案件中,肇事船的船舶经营人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承担责任,仍是一个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编者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到如下20个判令船舶经营人应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以期归纳总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大家分享、讨论。

◆案例1-安徽省芜湖县红杨水上运输公司、孙全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04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红杨公司作为“芜湖联顺085”轮登记的经营人,荆山公司作为“荆航建勇号”轮登记的经营人,应与所有人一并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并对交通事故损失负责。因此,红杨公司、荆山公司应分别对两船所有人孙全、杨凤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2-宋阿娣、东台市东联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58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东联公司作为“苏盐城货216079”轮登记的经营人,其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论其是否实际经营该轮,其都有义务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宋阿娣一并加强对该轮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该轮造成的海事事故承担责任。因此,东联公司应对宋阿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东联公司认为其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与上海梅盛运贸有限公司、信阳市淮河管理处淮滨水上运输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141号 

    2015年6月15日,淮滨公司所有的“豫信货0927”轮装载东圣公司的货物在安徽芜湖段与梅盛公司所有的“弘盛9”轮发生碰撞,货物全损。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淮滨公司作为事发之前“豫信货0927”轮登记的经营人,应与登记的所有人赵树金一并对该轮交通安全负责,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等与满守全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24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鸿洋公司作为“鲁济宁货6322”轮登记的经营人,应对该轮交通安全负责,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杨某2、杨怡川等与彭桂容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40号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被告京海公司作为“鑫海667”轮登记的经营人,其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论其是否实际经营该轮,其都有义务与船舶所有人彭桂容一并加强对该轮的安全生产管理。两被告怠于管理“鑫海667”轮,未严格按照规定配备足额船员,未充分组织船员进行应急演练,未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必要的安全培训教育与岗前培训,未及时对船舶及设备进行维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6-邹超与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陈亮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48号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京海公司作为“京海888”轮登记的经营人,其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论其是否实际经营该轮或基于何种原因被登记为经营人,其都有义务与所有人陈亮一并加强对该轮的安全生产管理。从安全管理“京海888”轮行为人的角度来说,陈亮与京海公司应属密不可分的整体,而陈亮将该轮改造成采砂船,致使该轮无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京海公司怠于管理该轮,两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京海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是陈亮,“京海888”轮系因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才挂靠到京海公司名下,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回避了其安全管理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海公司与陈亮之间协议约定有关船舶经营中的风险承担等问题,属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仅约束该两方当事人,不对外产生影响。

◆案例7-福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黄龙斌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33号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海润公司作为“海润99567”轮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船舶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以致该轮故意逃避监管、超航区航行、船员无证驾驶船舶,由此引发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8-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等与太仓统运货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68号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达866”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张美中,登记经营人是兴达公司。涉案货物由“兴达866”轮承运,张美中向统运公司出具了运单。该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与“海孚”轮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情况,“兴达866”轮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交通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在本案中,兴达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未尽到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存在过错,造成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对于涉案事故应与张美中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9-田松勤、孟庆芳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8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祥瑞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登记的经营人,应全面执行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涉案船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督促配备合格足够船员,而该公司未有效落实上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涉案损失承担15%(30%÷2)责任。祥瑞公司认为其与孟庆杰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安全责任书》,应由孟庆杰承担涉案船舶的经营风险,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登记船舶经营人的法定义务,其通过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形式使涉案船舶取得水路运输资质,就应依法切实加强涉案船舶安全管理,对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10-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1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高鹏3368”轮的所有人为陈梅花,经营人为高鹏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高鹏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经营人,未加强对船舶配员、船员培训、船舶安全的管理,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对涉案事故具有过失,应对陈梅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还认为,《调查结论书》明确,高鹏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案涉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一审判令高鹏公司对陈梅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11-胡锦成与夏某等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号 

    一审判决认为,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经营人,亦应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和胡锦成均应对“增城9917”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胡锦成、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1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淮滨县水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9号 

    本院认定承运货物受损系发生在“豫信货13098”轮承运途中。由于被告孟庆强系“豫信货13098”轮船舶所有人,被告水运公司系“豫信货13098”轮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孟庆强和被告水运公司应对“豫信货13098”轮在营运过程中,因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安盛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李根喜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7-2号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责任承担。被告李根喜和被告水运公司分别作为”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据该轮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玄武和被告航运公司分别作为”新宜555”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同样应该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据该轮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以其与被告徐玄武之间签订有《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为由,进而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与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吴家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558号 

    该案系船舶触碰大桥,肇事船“粤广州货2366”轮船舶所有人广州扬海公司、吴家明,船舶经营人广州扬海公司。法院判决,被告广州扬海航运有限公司、吴家明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建设公司损失2986464.50元及其利息。

◆案例15-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政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29号 

    该案为船舶触碰大桥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所有人为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和冷建安,船舶经营人为顺天公司。法院判决认为,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连带赔偿铁路公司经济损失1148437.5元。

◆案例16-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杨雄、佛山市南海裕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林桂和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终字第44号 

    被告裕航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也在“南桂机035”轮船舶证书上作了登记,该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第二条第(四)项关于“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被告裕航公司承担“南桂机035”轮的安全管理责任,裕航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而造成本案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裕航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7-刘少群、刘岳清等与宁安华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540、954号

    南澳公司是“南澳旅游009”轮船舶经营人,应承担“南澳旅游009”轮的安全管理责任,南澳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而造成本案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澳公司应对“南澳旅游009”轮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与宁安华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8-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与殷术航、高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918号

    法院认定事实:“鲁荣渔72037”轮,木质捕捞渔船(流刺网作业),船籍港石岛,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殷术航,船舶经营人为被告高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殷术航作为“鲁荣渔72037”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50%的碰撞责任,向原告赔偿人身死亡赔偿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9月3日起算。被告高社作为“鲁荣渔72037”轮船舶经营人,应与被告殷术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9-毛雪波与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5号

    法院认为:6、船舶经营人江山公司的责任江山公司与陈伟订有“浙嵊97506”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约定,江山公司负有对该轮的船舶、船员进行安全管理、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经营管理费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江山公司是“浙嵊97506”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基于此种公示效力,对外,不特定的第三人足以根据船舶登记簿的记载信赖该轮是由江山公司所经营,并可以向江山公司主张与船舶经营有关的赔偿责任;对内,江山公司应当切实履行起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浙嵊97506”轮的船舶、船员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以免因该轮船舶、船员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而对外承担责任。如该轮长期不配合安全管理、擅自实施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则江山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办理船舶经营人注销登记,规避遭第三人索赔的风险;或与该轮所有人订明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该轮所有人不配合安全管理、擅自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向江山公司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

    在案有效证据显示,江山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为孔国平、乐元根等11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这些人员存在严重的无证上船情况。这足以说明江山公司对“浙嵊97506”轮的在船人员的情况是明知的,却仍疏于安全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另外,江山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发现辖下船舶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等现象,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还下发通知要求整改,但至涉案事故调查时,公司承认绝大部分船舶仍存在配员不足、超航区航行的现象。这就说明该公司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客观上收效甚微。此种情况下,该公司仍经营管理船舶52艘,其中自有船舶仅3艘,受托经营管理船舶却达49艘。作为“浙嵊97506”轮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船舶经营人,江山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以致该轮长期超航区、不办理签证航行,且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员无证驾驶,由此引发了涉案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与船舶所有人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0-夏礼成与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锦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95号

    法院认定事实:“增航9917”轮为钢质货船,总长36.00米,船宽7.90米,型深2.30米,主机为内燃机,功率110.30千瓦,总吨221,净吨123,航区为内河A级航区,船籍港为新塘,于2000年3月11日建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胡锦成,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

    被告胡锦成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对该轮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因过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亦应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和被告胡锦成均应对“增航9917”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上述争议问题频繁出现的根源在于我国对于船舶经营的资质要求,个人船东通常无法取得船舶经营的许可资格,催生了大批挂靠船舶,即在船舶登记时将一家有资质的船舶经营公司登记为船舶经营人。而在事故发生后,船舶经营公司往往会主张自己并未实际参与船舶的运营和管理,认为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从我国目前关于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因此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碰撞/触碰事故的责任是十分明确的。而对于船舶经营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尚无直接可循的规定。这也是导致争议多发的另一个原因。

    从案例1、2、3、4、5、6、8、9、10、12、13可见,判令船舶经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之规定,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案例7、16、17、19、20虽并未直接援引该条文,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船舶经营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

    另外,案例2、5、6、7、9、16、19基于“登记公示”原则,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船舶有关证书簿上登记的船舶经营人,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有理由认为该船是由被告经营。至于被告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经营管理协议或类似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