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溯保险的效力—兼论我国海上保险法相关条款的完善
2019-11-09

 吴  凯

【摘要】我国法律对追溯保险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对追溯保险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追溯保险的概念入手,结合国外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追溯保险的效力,进而提出确认追溯保险效力应注意的问题及完善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建议。

【关键词】追溯保险效力 预约保险

一 引言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竞争的无序,倒签保单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法院报曾公布过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9月6日,深圳P公司的一批货物在深圳港装船发运,目的地日本大阪。9月13日,P公司与保险公司办理了该批货物的保险事宜,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应P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将保单的签发时间倒签为9月5日。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自签发保险签证时起,至货物运抵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9月15日,P公司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该批货物在途中出险,要求办理有关索赔手续。经查,9月10日发生了沉船事故,全部货物随船沉没。保险公司以签发保单时损害已发生,P公司构成保险欺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人民法院。[1]

审理时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于9月13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P公司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外,P公司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保单倒签至9月5日,表明保险公司同意扩大保险责任期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追溯保险的效力问题。本文拟从追溯保险的概念入手,结合国外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追溯保险的效力,进而提出确认追溯保险效力应注意的问题及完善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建议。

二 追溯保险的概念

追溯保险在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得更频繁。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CFR或FOB贸易条件下,货物买方通常在货物装船并从货物卖方取得提单副本或传真件后方办理投保手续,而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将保单倒签至提单签发之前的某一时间,且保单通常约定,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到合同订立前,构成了追溯保险。

我国的保险相关立法没有涉及追溯保险的概念,保险法教材中也没有提到。理论界一般认为,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某一时间的保险。有学者根据产生的方式不同,将追溯保险分为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而约定追溯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三 追溯保险在国外的效力

首先看看英国法下的情况。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海上保险历史的国家,在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单中普遍写入一个“无论是否损失”条款(‘lost or not lost’ clause),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前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已经发生损失,而保险人不知情。[2]后来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明确承认“无论是否损失”条款的效力。该条第1款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是否损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3]据此,在英国法下,追溯保险是有效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前在保险责任期间已经发生的承保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已经发生损失,而保险人不知情。

再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德国的保险契约法第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立前适合的时点开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4]韩国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间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该法第656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很明显,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尊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使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于合同订立之前某段时间,法律仍然确认其合法有效。

四 追溯保险在我国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未对追溯保险作出规定。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关于追溯保险是否有效的争议,理论界也对追溯保险的效力各持己见。

主张追溯保险无效的人认为,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已灭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他们的另一个理由是,《海商法》第224仅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而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保险人不承担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已灭失并不能必然得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被保险人是否已支付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是否已转移到被保险人等等。回到上述案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P公司当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在FOB或CFR贸易条件下,投保货物在越过船舷时风险就已经转移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买方,被保险人显然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成立前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某一时间点。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自合同成立前某一时间开始,保险人自愿扩大保险责任期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保险法》,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期间因保险事故出现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回到上述案例,保险单被倒签,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002年9月5日)实际上早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002年9月13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但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由于保险人在该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因沉船事故而灭失,因此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追溯保险的效力所持意见不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签发保单时当事人并不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倒签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单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各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的除外。[5]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其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征求意见稿第163条写道:“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已经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6]这意味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被保险人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因保险事故而灭失,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笔者之见,追溯保险的效力在我国应得到确认。即在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于合同订立前某一时间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前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灭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五 确认追溯保险效力应注意的问题

1.受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约束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22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223条继而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追溯保险的效力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约束,违反了告知义务,追溯保险无效。即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但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预约保险合同的特殊情况                                                                                             

   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长期协议,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和保险非结算办法等。[7]在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将发运的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投保并申报后,所发运的任何一批货物一经起运,保险责任自动开始,不以签发保单为条件。对于每批货物在签发保单之前已经出现的由于承保风险而引起的该批货物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申报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和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是相同的,可以称之为预约保险的相对追溯效力。

但如果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已经知道该批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称之为预约保险的绝对追溯效力,这是由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决定的,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唯一的例外是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事先没有将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申报投保,或者将部分货物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当然不能主张保险合同的溯及力,否则,对保险人不公平。

 

六 完善海上保险法相关条款的建议

1.明确规定追溯保险的效力

建议将《海商法》第224条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损失已发生的,被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期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尽管该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但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除外。”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明确了追溯保险在我国的效力,

将会大大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追溯保险效力问题上的争议,增加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性。

2.完善预约保险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预约保险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突出预约保险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建议在《海商法》原231、232、233条基础上增加如下条款:“除预约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并向保险人申报预约保险合同下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这样的规定明确了预约保险的绝对追溯效力,可以减少预约保险实务中的争议。

七 结语

在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经常存在倒签保单的现象,由此引发的对追溯保险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一直较大,理论界与司法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英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追溯保险的效力都作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没有涉及追溯保险的问题。但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追溯保险的效力在我国应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倾向于确认追溯保险效力的征求意见稿。为了减少保险实务中对追溯保险效力问题的诸多争议,建议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完善,明确规定追溯保险的效力以及预约保险的绝对追溯效力。

Abstract: 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s about retrospective insurance in the law ofChina, of which the effectiveness incurs a great dispute in the circle of both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effectiveness of retrospective insurance through the definition and a study on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law and that ofChina. Meanwhile some issues are put forward to draw attention to and a few suggestions are given on the bettering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PRC.

Key words: retrospective insurance, effectiveness, open insurance

参 考 文 献

1.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254

2.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

3.Robert Merkin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LLP,2000:9       

4.廖焕国,汪健生.保单倒签: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04

5.君信律师行.部分法律法规推荐介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6.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8

7.Christopher Hill,Maritime Law,sixth Edition,LLP,2003.

8.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9.曾立新.《海上保险学》.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10.王卫国.《保险法》.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1] 廖焕国,汪健生.保单倒签: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04

[2] 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254

[3] Robert Merkin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LLP,2000:9

[4] 廖焕国,汪健生.保单倒签: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04

[5] 君信律师行.部分法律法规推荐介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6] 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8

[7]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