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进行虚假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019-11-09

——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对船舶的限制适用

 吴勇奇

【摘要】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及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历来争论不休,直至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才算有了最终的结论。但细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不难发现该条解释并不适用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所有现象,如扩大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则与该条解释的本意及其理论基础不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对船舶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船舶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场合,这种场合所形成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可以对抗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除此之外,船舶所有人进行虚假登记所形成的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

在我国,船舶被视为特殊动产,按不动产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先前颁布的海商法第九条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船舶物权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何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广义说,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为船舶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二是限制说,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限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物权变动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三是系争关系说,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者类似权利的人。[1]但实务界基本倾向于不得对抗的是第三人的船舶物权主张,或[2]第三人以其债权为基础,主张船舶属登记所有人所有的观点,并以登记情况来认定船舶所有权。船舶作为登记所有人的财产被执行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所有人请求赔偿。

上述实务观点与船舶登记的价值、与法律规定的登记对抗原则没有冲突与抵触。毕竞,相对动产和不动产来说,船舶的所有权存在着两种公示方式:一是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二是所有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3]两种公示相比,交付占有并不为公众所知,也与船舶占有人往往不是船舶所有人相矛盾,而所有权登记则更具明确性和公告性。宁波海事法院长期依据该观点进行审判与执行,均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与配合,办案的社会效果良好。

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实际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打破平衡的力量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该批复的主旨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自此之后,在我院的审判与执行中,不断有当事人以该批复为据,主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申请对债务人名下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对此,我院均以该批复为个案,不具普遍指导意义为由,未予采纳。

第二波冲击来自2016年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6条明确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统计数据显示,自2013下半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我院共拍卖船舶116艘,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57件,其中13件由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占拍卖船舶的11.21%;受理异议之诉19件,其中由船舶实际所有人提起的8件,达到42.11%。

海事审判中,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以不同形式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能否普遍适用?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批复精神是否一致?值得深入研究。

一、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从海事审判实践情况看,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船舶买卖后,买卖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这基本属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所述的情形。该情形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理期间尚未办结登记手续船舶即被扣押拍卖,但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极少发生;二是买卖双方长期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三是渔船买卖后,因无法办理船网工具指标的转移手续而不能办理船舶变更登记,这种情形在浙江渔区普遍存在,卖出地多为山东省,船网工具指标的转移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受到限制。

2.商船因挂靠经营而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经营人名下。自2001年交通部发布《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取缔挂靠经营实行委托经营以来,[4]船舶实际所有人遂采取变更登记船舶经营单位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的方法继续进行挂靠经营,以致产生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现象。

3.合伙体共有渔船登记在船长一人名下。出于方便渔船油补领取等的方便,浙江渔区普遍将合伙体所有的船舶登记在船长一人名下,以致产生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现象。

4.船舶的隐名合伙、多层投资而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现象。审判中常发现一些公务人员参与船舶合伙经营,因为违纪等原因,不敢显现在船舶合伙人名单中而以其他人的名义出现。因此,在查明船舶合伙人(即所有人)时,往往另有实际合伙人(即实际所有人)。多层投资也是如此,在查明船舶合伙人时,往往发现该合伙人的资金又来自几个人的集资,这几个集资人常常出来主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

5.方便旗船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方便旗船与船舶的开放登记相联系,并与单船公司形影不离。实践中,有的开放登记国家对船东的国籍没有什么要求,而有的国家,如利比利亚则要求船舶所有人在该国成立一家公司作为船东。但不管开放登记国家的要求如何,都将产生和可能产生一个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问题。前者例如A国甲公司在B国注册了一家单船公司乙,到C国将其所有的船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挂C国国旗,但该船舶实际上仍由甲公司控制和经营。后者情况如A国甲公司在B国注册了一家单船公司乙,将船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挂B国国旗,但该船舶实际上仍由甲公司控制和经营。而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船舶直接向开放登记国家登记(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相一致)的情况几乎不存在。[5]

二、原有实务观点评析

在上述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将未经登记的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理解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1.海商法和物权法均未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作出任何限定,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作出限定,因此,审判实践不应对第三人进行限定。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是海商法所称第三人的应有之义,不属于对海商法第三人的限定。

2.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不是同一概念,对应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有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在上列情形中,只有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理期间尚未办结登记手续船舶即被扣押拍卖,以及第三人买入渔船后,因无法办理船网工具指标的转移手续而不能办理船舶变更登记,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拍卖其船舶外,其他情形第主人均有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拍卖其船舶。

3.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你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属于已登记的特定动产,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所有权。

4.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26条规定处理。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6条第2款则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前,尽管理论上有各种不同观点,但审判执行中并未将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加以限定,只要第三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享有债权,即可申请扣押拍卖其登记所有的船舶。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在起草过程中争议非常大。[6]在此,笔者不再去讨论该条规定的是是非非,而着重研究该条能否适用于所有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

(一)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不同

首先,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批复不同。从内容上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解决的是船舶买卖关系下,未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对抗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批复解决的是因挂靠经营而产生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对抗效力,两者不同显而易见。两者的效力也是不同的:一是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一是个案批复,仅可参照适用,不具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最大的问题在于,批复对不属于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的船舶不宜予以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没有系统阐述。

其次,该条规定与查封扣押规定第17条也不一致。该查封扣押规定虽然同样规范特殊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处理,但不是根据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来决定买受人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是根据买受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来决定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由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在后,其不同规定条款的效力高于查封扣押规定。

再次,该条规定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⑵项、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的这几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转让人转移船舶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后未经登记,如果受让人未在船舶被扣押前取得确认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判决,将不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扣押与执行,这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因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颁布实施在前,其自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二)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能否适用于所有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呢?回答应是否定的。

首先,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转让船舶所有权的情形。该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等所有权,……”。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在此类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已经取得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特殊动产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应优先于转让人的债权人。[7]由此得出:非转让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由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之间没有船舶买卖、对价支付和事实上的交付和占有,因此,并不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也就是说,非转让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前述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只有第一种情形符合适用该规定的条件。

其次,该条规定要求船舶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据此,前述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第二种至第五种均不符该条的规定,因为这四种情形既没有受让人,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也没有支付对价并交付占有船舶。换个角度看,这四种情形的船舶公示,只有船舶登记,而没有船舶的交付与占有,因此,只能根据船舶登记来确定船舶所有权。

综上所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仅适用于转让人转移船舶所有权,且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形。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五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情形适用该条规定,即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四种情形都不适用该条规定,即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该条规定应适用于转让船舶部分所有权

无论是里论上说,还是从实际上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所称“转移船舶所有权”,应该既包括转移船舶全部所有权,也包括转移船舶部分所有权。虽然两者在转让性质、转让方式上并无实质差异,但在交付占有方面,却有相当大的差异:转移船舶全部所有权的,可以进行船舶交付与占有;而转移船舶部分所有权的,却不可能进行部分船舶交付和部分占有。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是否适用于转移船舶部分所有权,并不明确。从该条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条件“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表述来看,似乎该条并不适用于转让船舶部分所有权的情况,因为转让船舶部分所有权无法满足取得占有的条件。但这样理解不尽合理。笔者认为:转让人转移船舶部分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即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也应不予支持。因为海商法第十条同样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与海商法第九条的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的外延应该相同。

(四)物权优先于债权在该条中的适当限制

在船舶买卖后未办理船舶变更登记的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即买卖双方长期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主观上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是明显的。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是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理论基础。因此,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运用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所产生的物权对抗效力时,应作适当的限制,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只适用于合理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现象,而不能用于恶意产生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现象。前者例如船舶买卖后,在合理的期间变更登记尚未办结船舶即被扣押拍卖;后者例如船舶买卖后,买卖双方长期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渔船买卖后,因无法办理船网工具指标的转移手续而不能办理船舶变更登记现象,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产生也无恶意,可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否则,将导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被恶意用来隐匿财产、躲避债务,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混乱。

四、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之情形的处理

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之情形的处理,既包括当事人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后,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未取得船舶占有时,未经登记之船舶实际所有人对抗效力的确定,也包括非因买卖转移船舶所有权而产生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未经登记之船舶实际所有人对抗效力的确定。这些情形之下,未经登记之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对抗效力,应有别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即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应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虽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是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善意第三人,但由于船舶担保属于船舶物权的范畴,故转让人以船舶担保的债权人属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从而该条所称的债权人,应为一般债权人],其结東是将船舶视为登记所有人所有,船舶因登记所有人的债务(包括一般债务)被执行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施行后,除了适用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仍按原实务观点处理。其理由是:

1.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未取得船舶占有,并未实际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舶所有人仍为登记所有人,故不存在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对抗问题。换个角度看,此时船舶转让人(即船舶登记所有人)不存在将船舶交付给受让人占有的公示,仅有船舶登记的公示,故应以登记情况确认船舶所有权。

2.善意第三人制度针对的一般是一物数卖的情形,即在同一转让人的情况下,存在两笔以上交易,有两个以上受让人的情况,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是后手交易的相对人。而且登记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不包括内部关系的当事人。[8]由于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不涉及一物数卖,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制度适用的对象,也就不存在划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将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列的问题。

而且,船长与船舶合伙人、船舶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船舶合伙人与实际出资人,相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都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这些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主张对抗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

3.前述第二种、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其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虚假、隐瞒之非法、不当的成分,实质就是以船舶登记的公示方式,掩盖其以交付占有取得船舶,并追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将船舶确认为登记所有人所有的结果,以达到其经济目的。以商船因挂靠经营而将船舶登记在经营人名下为例,在当事人提交海事局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材料中,有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交付证明书等手续,单从这些手续看,完全符合船舶已由实际所有人出卖并交付给被挂靠人(即船舶登记所有人)的法律要求,因此,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都有过错。这已经不是简单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而是对不当权利保护力度是否应该大于对正当权利保护力度的原则问题。如果对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这种权利也予以保护,将导致船舶实际所有人双重获利,这对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4.将船舶所有权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简单归纳概括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可以对抗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是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扩大适用,不仅不符司法解释的本意,而且有违对正当权利保护力度应大于对不当权利保护力度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以来,审判实践对相关执行异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这种扩大适用,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被一些不法人员用来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毕竟,船舶的实际所有情况并不为公众所知,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债权人难以对其进行扣押与拍卖,而当船舶被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扣押与拍卖时,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又可行使对抗权,这无异会给航运经济活动秩序带来严重影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扩大适用,也会给海事审判带来许多难题。相比较而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适用有许多可查证的事实要件,例如船舶买卖合同、对价的支付、船舶的交付与占有,而船舶的挂靠,常常是口头协议,难以查证落实。还有船长名下的船舶,有多少合伙人?一个隐名合伙人出现了,会不会还有隐名合伙人?合伙人名下有几个第二层次投资人?而第二层次的投资人名下又有几个第三层次的投资人?所有这些,都是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难题。从海事审判中发现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虚假泛滥,早已失去制度设置的初衷和意义。在挂靠经营、隐名合伙、共有渔船登记为船长一人所有等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给主管部门作为登记依据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付证明等材料,均为虚假材料。按照扩大适用的观点和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这些虚假材料,既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受任何行政处罚,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司法导向?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限制适用,至少可以让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导当事人依法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以维护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秩序及船舶所有权公示的意义。

5.方便旗船也存在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而方便旗船的扣押与诉讼实践表明,原则上,方便旗船以登记所有人作为财产主体并列为诉讼当事人,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依据有限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将船舶实际所有人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并列为诉讼当事人。方便旗船的权属确定原则,对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之情形,应该同样适用。否则,我们的海事审判将无法与国际接轨。

五、相关问题的处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实施,不仅对海事审判中出现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造成巨大的影响,而且给船舶的扣押、拍卖及其费用承担带来许多疑惑。

(一)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申请的审查

依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称的“舶舶所有人”,应是船舶实际所有人。但海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时,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上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这显然不能作为船舶属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证据。为此,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证据要求是否需要改变,成为一个问题。如果标准改变,申请人能否完成举证也是个问题。其结果,很可能使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名存实亡。

(二)船舶实际所有人提出抗辩之前船舶扣押、拍卖费用的承担

对于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海事法院可以继续沿用原来的举证标准,即将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船舶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对船舶实施扣押,允许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所有权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抗辩成立的,海事法院再解除扣押、撤销拍卖。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来说并不难,具有合理性。产生的问题是,解除扣押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申请扣押船舶费用、船舶监管费用、船舶拍卖费用等,该由谁承担?由申请人承担,似乎也有道理,因为申请扣押、拍卖错误,就该承担这些费用,并应赔偿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损失。但笔者认为,这些费用应由提出抗辩的船舶实际所有人承担,申请人无需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法律允许申请人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据提出扣押、拍卖船舶申请;造成错误扣押拍卖的原因,在于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对此申请人没有过错;监管费用的产生,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及时主张权利相关,这些费用如由申请人承担,不利于促使船舶实际所有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船舶强制拍卖的除权效果

船舶因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务被司法扣押后,对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主张和抗辩,应有时间限制,即船舶被扣押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应及时提出所有权主张和抗辩,在船舶被强制拍卖后提出主张和抗辩,海事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制,将严重影响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和司法交易的稳定性,海事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也无法正常开展。

(四)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债务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实质,是将船舶的所有权认定为没有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因此,如果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船舶系实际所有人所有的相应证据,海事法院自然应当予以准许。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并不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作为初步证据。因此,如果申请人因提供证据不实而造成扣押拍卖船舶错误,申请人就应承担申请扣押船舶费用、船舶监管费用、船舶拍卖费用等,并赔偿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经济损失。

【注释】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第45贺;金正佳:“海商法讲座‘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载《海事审判》1995年第2期;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刘卉:“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第11卷第1期;王立志:“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范解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2] “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载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卷,第28-29页。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

[4]史红萍:“从挂靠乱象到专业管理之道——对国内船舶经营模式的法律探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5]吴勇奇:“试论方便旗船的扣押与诉讼”,载万鄂湘主编《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选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6]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页。

[7]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182页。

[8]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196、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