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海上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与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的区别与理解
2019-11-09

余琪韡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最早制定于1912年,后来经过多次修改,于1983年4月1日起实施,条款包含协会货物A条款(简称I.C.C.(A))、协会货物B条款(简称I.C.C.(B))、协会货物C条款(简称I.C.C.(C) )、协会战争险条款和协会罢工险条款。同时,经过修订,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推出了2009年1月1日版的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较之于1983版,对保险责任起讫期进行了扩展、对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作出了一些条件限制、对条款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用词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且条款中的文字结构更为简洁、严密。在国际海运保险业务中,英国是一个具有绝对优势的国家,凭借其强大而丰富的软硬件实力,使英国伦敦的保险事业长期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居于垄断地位,尤其是伦敦的Lloyd劳合社和伦敦仲裁。它所制定的保险规章制度,特别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直接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

而国内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最早可追溯到建国初期,在海上保险领域,我们使用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在1963年我国拟定自己的条款时又基本上沿用了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关于一切险的提法和责任范围,1981年1月1日修订并生效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最终形成了国内自己的保险条款,并被国内各家保险公司在办理进出口运输货物保险时所参照与借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可分为三大类:主险、附加险和专门险,主险又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附加险又细分为三类若干种,专门险只有两种: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系根据海上运输特殊货物的需要而专门制订的。

两个一切险条款在对“一切风险”的理解上,协会一切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比人保一切险条款更为具体、更加全面。协会一切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分为一般除外责任、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战争险除外责任和罢工险除外责任4大项,其内容还规定了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不充分或不适当而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此外,还把运输合同中的适航、适货的默示保证改为明示保证。这种详细而明确的除外责任规定,有利于消除以往认为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损失都是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的误解。

以协会一切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的船舶和运输工具不适航和不适货条款为例,该条款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适航保证义务紧密相连,体现了法律的一致性。但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没有此规定。

实践中,托运人为了节省运费,也经常会委托资信很差的租船人,这样货物可能会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而遭受损失。此时,货主就会想方设法在保险中寻求补偿。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中除外责任则给保险人的利益提供了很大的保障,但人保海上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还是空白。

同时,由于两个一切险条款适用法律的不同(人保一切险条款适用中国法律,而协会一切险条款适用英国法),产生的“一切风险”的释义也不同,以英国法下的协会货物一切险为例,在此不得不提到诠释其一切险内涵的早期的著名案件Schloss Bros v Stevens和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v Gaunt案,一切险承保的是风险,而不承保肯定会发生的损失,也不承保由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损失,更不承保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而且承保的风险必须合法。同样,一切险所承保的损失有四个限制,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前提下:第一,损失必须不能是被保险人自身自愿实施的行为导致;第二,损失必须不能确定会发生;第三,损失必须是外部原因;第四,公共政策施加。

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责任范围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除包括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是,这一条文规定的很简单,对于何为“外来原因”,以及外来原因的范围都没有加以界定。

在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38号案中,某公司承保的伸缩臂液压起重机货物于2013年1月31日装载于船舶“GENIUS STAR I”轮上从上海运往新加坡,2014年5月,该装载于船舶甲板上的伸缩臂液压起重机吊臂因船舶遭受大风浪而发生落海事故。案中收货人(索赔人)认为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下舱面货由于恶劣海况发生落海属于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而某公司称投保人未投保附加险舱面货物险,不在一切险范围之内。同时根据我国《海商法》“主动告知义务主义”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货物装载于舱面的重要情况,认为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收货人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递交武汉海事法院主张向保险公司的索赔。

上述案件中,我们且不看《保险法》第16条在告知问题上采用的索赔“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的方式,单就“一切险”的范围而言,的确困扰了很多货主及保险公司,诸如此类的案件还包括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案件等。但如果使用条款用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承保的话,便不会存在是否加保舱面货的问题。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院关于上述问题的复函中(2007年7月24日[2007]民四他字第8号),亦认为“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院在52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最高院(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亦是对“一切险”的准确诠释。

综上,对于PICC198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的理解,应尤其注重对于外来原因致损的范围框定,应在通常文字理解的基础上合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切勿但凡争议均认为属于外来原因,如此一来,便成了同伦敦协会货物运输保险A条款一样成了列明除外的情形,但作为国外舶来品其除外情形确没有ICC(A)足够清晰和详尽,直接导致的便是该条款的责任范围大幅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