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费用与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保险赔偿和责任限制的关系
2019-11-09

司玉琢

雇佣救助不适用《海商法》第九章和《1989年救助公约》。那么,雇佣救助费用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可以列为共同海损费用,要求船货各方进行共同海损分摊,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以及雇佣救助的救助方是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格主体?这些都是理论与实践要求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

(一)雇佣救助费用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中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五类海事债权为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其中第四项为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如果雇佣救助不具有海难救助的性质,其约定的固定费用就只能按照一般的海上服务合同进行定性,亦即为一般的合同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国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合同债权中除了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和救助报酬外,并不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这样处理是合理的:第一,从船舶优先权制定的目的来看,是基于一国的法律政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从而将其物权化的一种法律措施。因雇佣救助以固定费用的形式规避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风险,属一般合同债权,无需船舶优先权予以特殊保护。第二,如果雇佣救助最终无效果,如船舶沉没,此时以船舶为担保物的船舶优先权也就不复存在,但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救助方仍然可以获得,其所得到的法律保护甚至比船舶优先权更优,雇佣救助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较为合理。第三,雇佣救助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果要给予其船舶优先权,也就意味着大量的海上雇佣合同、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都能被赋予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其范围大大的扩张,这种扩张与压缩船舶优先权范围的国际趋势相悖,不利于船舶抵押,缓解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冲突。因此,中国法律不宜赋予雇佣救助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效力。

(二)雇佣救助费用是否可以要求货方进行共同海损分摊

传统上,救助报酬属于典型的共同海损费用,应由航程中的各受益方按分摊价值比例予以分摊。例如“加百利”案雇佣救助救助人认为,由于雇佣救助不再具有海难救助的性质,其救助报酬也只是一般的海上服务合同的对价,因此其不能要求货方进行分摊,只能根据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向“加百利”船舶所有人请求全部雇佣救助费用。“加百利”船舶所有人则认为,雇佣救助费用也是救助报酬,根据《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应由获救财产所有人按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否则会影响共同海损的构成。笔者认为,雇佣救助费用不属海难救助报酬,不适用《海商法》第183条规定,因为雇佣救助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它并非中国《海商法》中的救助合同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海上服务合同,因此船方并无法定的代理权来代理货方签订相关的救助合同,故其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船方和雇佣救助方,货方并无直接向救助方付款的义务,雇佣救助合同的被救方—船方也就无权要求雇佣救助合同之外的货方按其获救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担雇佣救助费用。

至于判断雇佣救助费用能否列入共同海损,需要依照《海商法》第十章共同海损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95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1]因此,雇佣救助费用如果代替了原本可以列入共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其可以被纳入到共损费用之内。雇佣救助费用被纳入共同海损分摊需要满足以下几点。

首先,雇佣救助费用作为共同海损代替费用,船方请求货方分摊时,船方需证明,签订雇佣救助合同的当时,船货面临着共同危险,需要采取救助措施解脱这种危险(《海商法》第193条),也就是存在共损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二,请求货方分摊的船方,还需进一步证明,如果进行海难救助而不是雇佣救助,一定会取得效果。如果船货都已灭失,即救助没有取得效果,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共损分摊的基础,无法请求货方分摊;

第三,请求货方分摊雇佣救助费用的船方,最后还要证明,假如采取海难救助措施的话,雇佣救助的费用并没有超过海难救助报酬。

如果船方不能证明上述三点的任何一点,雇佣救助费用作为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都不能成立,从而也就无法请求货方分摊。

综上所述,在中国《海商法》下,雇佣救助的费用不具有救助报酬的性质,不能认定为救助报酬而将其列入共同海损的分摊范围。但是,理论上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它有可能因节省了原本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救助费用而转化成代替费用而予以分摊。

(三)雇佣救助的费用能否向保险人索赔

不管是船舶一切险还是货物一切险,保险人都对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和因此产生的船方或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并不会规定海难救助的定义,因此,其是否赔偿雇佣救助的费用还得看该费用是否符合中国《海商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如前文所述,雇佣救助的费用并不具有《海商法》中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性质,因此,对于该费用不能按照救助报酬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是否可以以救助报酬的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从而在保险人处以共同海损获得赔偿,本专题第2点已经分析了这种可能性。

第三,雇佣救助虽然不具有海难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但它能否符合施救费用而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施救费用是指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额外费用。《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雇佣救助对于保险人来说,是被保险人自行采取的合理措施。雇佣救助费用作为施救费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应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施救措施是合理的,施救费用的支出也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不管雇佣救助是否有效果,保险人对施救费用都应予以赔偿,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和施救费用的责任最多各为一个保额。此外,施救费用是一般因被保险人为减少约定保险标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的,与共同海损一般没有联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中国《海商法》中,雇佣救助费用不能依据救助报酬向保险人索赔,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其可以以施救费用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四)雇佣救助的救助方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就责任限制权利主体而言,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4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在我国《海商法》第11章中并没有对救助人下定义,因此,我们只能按照《海商法》的一般规定去判断——只有构成《海商法》第9章海难救助的法律行为的救助方才是《海商法》第11章所说的救助人。

在雇佣救助中,如果雇佣救助的救助方是以船舶进行救助,不管是以自有船舶还是租赁船舶,其均可以船舶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的名义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在服务的过程中如果给被救助方或第三人造成《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损失,则可依据《海商法》第11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如果雇佣救助方不以船舶进行救助,此时,其既非我国《海商法》第9章意义上海难救助的救助人,又非船舶所有人,故其不能成为适格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1款中,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包括残骸清除人和施救人。因此,目前我国《海商法》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比《1976年海事赔偿限制公约》稍窄,至于以后再修改《海商法》时是否要将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扩大,那是立法政策的问题。

[1]《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F:“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