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
一、引言
前些时,在“海商法研究中心”公众号上看到了一篇题为“海难救助合同约定固定费率的法律适用”的推送文章(以下简称“推文”)。推文署名的作者为“余晓汉”,副标题为“基于‘加百利’轮海难救助纠纷案评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链接:余晓汉:海难救助合同约定固定费率的法律适用)。推文对笔者曾经发表的2篇有关“加百利”轮救助案的文章(文章1: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文章2: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海商法资讯)进行了“评述”或“回应”,这促使笔者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再思考。
由于推文很长,大约有2万多字。要对文中的问题一一进行讨论,2万字肯定是不够的。为了避免文章过于繁冗,笔者将对推文中的各种问题分别撰文进行讨论。本文作为“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再思考”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并以“与余晓汉先生商榷之一”作为副标题,在此仅就推文摘要中的三句话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谬误与疏漏之处,敬祈批评指正。
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
推文的摘要一共有三句话,第一句话的内容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善意解释公约的规则解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对于这段文字,有三个问题值得说明或讨论,第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到底是什么?第二、所谓“整体上适用”到底是什么含义?第三、把“加百利”轮救助案中的海难救助描述为是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是否恰当?对于这三个问题,以下分别加以说明与讨论。
(一)关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
众所周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包含在第31条至第33条中,而且这三条构成了以“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为标题的第三编之第三节的全部内容,而该第三节的标题即为“条约之解释”,其中第31条是关于“解释之通则”的规定、第32条是关于“解释之补充材料”的规定、第33条是关于“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31条和第32条,“这两条是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定的基石。”[1]而且,“第三十一条名为‘解释之通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该单数名词形式强调该条只包含规定在第一项中的一项规则。”[2]也就是说,第31条规定的“解释之通则”,只有一条规则,并且包含在该条的第一项之中。
第31条第1项的内容为:“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3]可见,这一解释规则不仅要求善意解释条约,同时还要求依条约用语所具有之通常意义、按条约用语之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进行解释。可以说,这是一项包含了四项要求或原则的规则。
第31条第2项则是对前述第一项述及的“上下文”作出的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为:“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4]再者,第31条第3项还进一步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可见,第31条第2项和第3项是针对第1项中出现的“上下文”的内容及范围所作的解释性规定。
第31条第4项则是对“通常意义”的例外情况所作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为:“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5]这意味着,如果当事国对某一条约用语作出了定义,则该用语的含义就应当以该定义为准。例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在第1条中把“支付款项”这一用语定义为:“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据此,对于《救助公约》中出现的“支付款项”这一用语就应按该定义进行理解与解释,而不能按其通常意义进行理解或解释。
由上可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之通则”,只有一条规则,它不仅规定了所谓“善意”原则,与此同时还规定了所谓 “通常意义”原则 、“上下文”原则以及“目的和宗旨”原则。也就是说,“善意”只是该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之通则”中的一项原则或要求,而不是其全部原则或要求。显然,若仅以此一项原则或要求解释条约,则注定是片面的、是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进而言之,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含有四项原则或要求的条约解释规则说成是或简称为所谓“善意解释公约的规则”,则是不全面的、是值得商榷的。
(二)所谓“整体上适用”到底是什么含义?
这一问题关涉《救助公约》是否适用于“加百利”轮救助案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救助公约》的排除适用;第三、《救助公约》的强制适用。对于这三个问题,以下分别加以说明与讨论。
1、关于《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
众所周知,《救助公约》第2条的标题为“ 适用范围”,其具体内容为:“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加百利”轮救助案是在作为该公约缔约国的中国之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只要该案当事人争诉的问题属于《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则就可以得出该案属于《救助公约》适用范围的结论。
由于《救助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共有27条之多,几乎涵盖了海难救助的各个重要方面,它的所辖事项非常广泛,包括:1.救助合同(第6条),2.合同的废止与修改(第7条),3.救助人的义务以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第8条),4.提供救助的义务(第10条),5.支付报酬的条件(第12条),6.评定报酬的标准(第13条),7.特别补偿(第14条),8.人命救助(第16条),9.提供担保的义务(第21条),9.诉讼时效(第23条),等等。可以说,只要当事人争诉的问题是因海难救助而引起,就很难说它不是《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或得出它不属于《救助公约》适用范围的结论。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许多所辖事项,《救助公约》并没有作出全面的规定,且大多数是仅对所辖事项的某个方面或部分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关于救助合同,《救助公约》并没有就救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与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而仅仅是对有关救助合同的个别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第6条仅就排除公约适用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船长代表船东以及船长和船东代表货主的签约权作出了规定,第7条仅对可以废止或修改救助合同或其条款的几种情况作出了规定。这意味着,尽管当事人争诉的问题是《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属于《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在《救助公约》中找到针对有关争诉问题的具体规定。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就需根据法院地法冲突规范指引所确定的准据法(即某国的国内法)来处理有关的争诉问题。
笔者注意到,推文似乎并不否认“加百利”轮救助案争诉的问题是《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并进而得出了所谓“整体上适用”的结论。笔者对于“加百利”轮救助案的争诉问题是《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这一判断并无异议,但对于所谓“整体上适用”的说法则感到困惑不解。因为,在现代汉语中,“整体”,“指整个集体或整个事物的全部(对各个成员或各个部分而言)”[6]。所谓“整体上适用”的字面含义只能是《救助公约》的全部条款或各个部分均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只要认可“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就意味着排除适用《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关于应当考虑10个因素确定救助报酬的规定;既然排除适用《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能说《救助公约》整体上适用,而只能说《救助公约》部分适用。再者,这一说法与推文摘要第三句话中的“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的论断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这一说法与再审判决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7]。更重要的是,《救助公约》并不存在只允许“整体上适用”而不允许部分适用的规定。推文所说的“整体上适用”实在令人费解,难以令人接受。
2、关于《救助公约》的排除适用
所谓《救助公约》的排除适用,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救助公约》的问题。如前所述,《救助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8]就该款规定而言,如果合同明示或默示约定不适用公约,则就可以排除公约对有关救助作业(包括因该作业而签订的合同)的适用。换言之,当事人排除公约适用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9]由于该款本身没有包含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根据该款规定可以排除适用的既可以是《救助公约》的全部条款,也可以是部分条款。例如:当事人可以单独排除第12条关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规定;也可以在排除适用第12条规定时,同时排除第13条第1款关于救助报酬确定标准的规定或公约其他条款的规定。这也正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救助公约》赋予提供与获得救助作业服务的当事方以充分的合同自由。
然而,另一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救助公约》第6条第3款还规定,“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10]显然,该第3款规定对前述第1款规定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限制。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在下一段中作进一步的讨论。
3、关于《救助公约》的强制适用
所谓《救助公约》的强制适用,主要是指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救助公约》条款或规定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方面,《救助公约》第6条第1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公约适用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救助公约》第6条第3款又对这一自由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限制。
就第6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而言,其规定不允许排除适用的公约条款主要有两项,一是第7条关于合同及其条款废止与修改的规定,二是关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的规定,此项义务具体规定在第8条第1款和第2款(b)项之中。也就是说,对于第7条以及第8条第1款和第2款(b)项的规定,《救助公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属于《救助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11]。总之,对于《救助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不适用或排除其适用,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对于这一点,应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救助公约》第7条的标题为“合同的废止和修改”,具体内容为:“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对于该条规定的内容,以下三点值得强调:
第一、要求被废止或修改的可以是整个合同,也可以是合同的某一或某些条款;
第二、对于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条款的第一种情况,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合同系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所签订,二是合同条款不公平。虽然在“胁迫”下签约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救助合同的情况则是非常普遍的,因为在签订救助合同时,需要得到救助的船舶和/或财产一定是处在危险之中的。可见,几乎所有救助合同都会满足这一条件。尽管,仅仅满足这一个条件是不够的。但是,由于第二个条件,即合同“条款不公平”,又是一个极易引起争议且判断标准并不十分明确的问题。实践中,常常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而且裁判机关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这是一条非常容易被援引的法律规定。
第三、对于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条款的第二种情况,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是两个,一是“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二是“实际提供的服务”。对于“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如:按小时或按天的固定费率或具体的百分比或某种计算公式,等等),则通常是不难确定的;但对于“实际提供的服务”,如何用金钱来评估或计算其数额,则常常是非专业人士难以完成的事情。相应地,要判断前述两者是否“相称”或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的情况,显然也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且判断标准并不十分明确的问题。实践中,常常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并且裁判机关也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高”和“低”之前还有一个“过”字,但此项规定仍不失为是一个非常容易被当事人援引的法律规定。
由上可见,《救助公约》第7条不仅属强制性规范,而且还是那种非常容易被当事人援引的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非常容易地主张合同“条款不公平”或“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相称,被救助人往往会认为“过高”,而救助人往往会认为“过低”,进而要求裁判机关酌情确定。显然,这使公约规定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而且还会导致救助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始终处在待定或不确定的状态。然而,必须承认,这却正是《救助公约》必须坚持的原则或所要追求的结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救助作业的及时开展,而不会因当事人签订不可废除或修改的合同而延误了救助作业的及时开展;另一方面,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救助公约》倡导的鼓励救助的原则得以落到实处,而不会因当事人签订了不可废止或修改的合同而导致救助人最终无法得到合理救助报酬的情况发生。再者,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平原则能够得以坚持,而不会因遇险船舶或财产处在危险之中导致被救助人被迫作出违反其真实愿望的意思表示后又在法律上无法获得任何救济手段。
关于《救助公约》的强制适用问题,还有两点值得强调:第一、在《救助公约》中还存在着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条文,例如:第9条关于沿海国的权利、第10条关于提供救助的义务、第11条关于合作,等等。这些规定也都属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当然,这些公法性质的条文并不直接调整救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就“加百利”轮救助案而言,即使认定涉案合同存在明示或默示排除公约适用的内容,《救助公约》第7条的规定也不能因此而被排除适用,因为作为被救助人的该案被告曾明确地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轮费率、救助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12]。因此,即使法院查明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条款不公平”或“过高”的情况,不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这也不能说是不适用第7条规定的结果,恰恰相反,这正是适用第7条规定的结果。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原告主张的救助报酬是720多万元,后被一审法院调整为大约660万元,而且二审及再审法院对这一调整均未作任何改动,只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救助公约》第7条的规定,而是错误地适用了《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13]。
总之,关于《救助公约》的适用问题,需要厘清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公约的适用范围,二是公约的排除适用,三是公约的强制适用。而且该公约并不存在必须“整体上适用”的规定。推文在摘要中一方面主张《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另一方面又认为《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这种救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三)把“加百利”轮救助案中的海难救助描述为是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是否恰当?
就再审判决对“加百利”轮救助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救助合同的描述而言[14],该合同主要具有以下三项内容或主要特征:第一、不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并且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应支付报酬;第二、对救助报酬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以救助船的单位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固定的费率或费用为计算依据,而与获救财产的价值无关[15];第三、明确约定救助人对拖浅作业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无需负责。可见,就该案当事人合同的上述约定而言,该案救助也具有上述三个主要特征。显然,若把该案救助描述为是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则仅仅反映或突显了该救助的一个特征。然而,就法律适用而言,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前述第一个特征关涉的是改变《救助公约》第12条有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规定;而第二个特征关涉的是改变《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关于应当考虑该款所列的10个因素来确定救助报酬的规定;而第三个特征则关涉的是改变《救助公约》第8条第1款关于救助人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值得强调的是,前述三个特征相互之间是完全独立互不依赖的。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按固定费率计算救助报酬时,此时当事人也可以同时选择不排除“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显然,“按固定费率计算救助报酬”与“无效果,无报酬”,并不是必须同时采用或同时不采用的。可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把具有上述三个特征(或前两个特征)的救助描述为或归类为或定名为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救助”,既不全面,也不科学。更何况,不论是“约定固定费率”,或是“约定固定百分比”(如:约定以获救财产价值的20%作为救助报酬),或是“约定固定数额”(如:约定100万美金作为救助报酬),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都属于同一类,即都属于拟改变《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关于应当考虑该款列举的10个因素来确定救助报酬的规定,而与是否采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并无任何必然联系。
总之,尽管笔者并不认同将具有前述三个特征(或前两个特征)的救助(或救助合同)描述为或归类为或定名为所谓“雇佣救助”(或“雇佣救助合同”),但笔者也不认同将这种救助(或救助合同)片面地描述为或归类为或定名为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或救助合同)”。推文提出的应将这种救助(合同)描述为“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合同)”的主张既不全面、也不科学、难以令人接受,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
推文摘要的第二句话的内容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我国充分吸收借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作出的规定,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对于这段文字,首先值得澄清的是,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有关条文应当如何解释,这与《救助公约》应当如何解释以及是否适用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海商法》的有关条文应当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这也不会影响或改变到底应该如何解释《救助公约》以及《救助公约》是否适用于“加百利”轮救助案。可见,推文摘要的第一句话与第二句话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联系。
再者,对于这一主张的内容,尽管笔者不否认《海商法》第九章是借鉴或参照《救助公约》起草的,但笔者并不认同推文提出的《海商法》有关条文应当尽可能作出与《救助公约》一致解释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一)两者存在着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与具体规定上的实质性不同
虽然《海商法》第九章是借鉴或参照《救助公约》起草的,但并不是“照单全收”,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和不同,而且许多差异或不同并不仅仅是推文所说的“省略或者遗漏有关的限制词”。应当承认,《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的差异或不同,既有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也有具体规定上的实质性不同。
1、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
根据《救助公约》第6条的规定,除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约条款的适用。可见,从总体上讲,《救助公约》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合同自由,而仅就个别问题作出了除外规定。也就是说,在《救助公约》下,当事人在总体上享有合同自由,而仅在个别问题上不享有。
与《救助公约》正好相反,《海商法》及其第九章并不存在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全部或部分排除第九章适用的规定。换言之,对于《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与否,当事人在总体上并不享有任何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对于某个具体问题[16],《海商法》第九章又存在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例如:对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海商法》第179条允许当事人的合同可以另有约定[17],即该条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在救助没有取得效果时,也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即不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也就是说,在《海商法》第九章下,当事人在总体上不享有合同自由,但在个别问题上享有。
由上可见,《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在合同自由问题上表现出来的差异,完全是一种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
2、具体规定上的实质性不同
《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的实质性不同是多方面的。限于篇幅,以下仅举两例加以说明。
(1)关于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量的10个因素
《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对于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10个因素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不属于公约的强制性规定,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而且有关的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因此,当事人约定按固定费率计算救助报酬的合同条款就有机会被解释为是默示地排除了公约第13条第1款适用的合同约定。
而《海商法》第九章则不同,尽管第180条第1款对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10个因素作出了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相同的规定,但由于《海商法》第180条中并不存在类似第179条中有关允许当事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此第180条的规定并不允许当事人的合同另有约定。也就是说,《海商法》第180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改变。这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按固定费率计算救助报酬的合同条款不可能产生或具有改变第180条规定的效力或可能性。
(2)关于救助报酬的支付或承担及其主体的问题
众所周知,《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分为三个部分,其第一部分写到:“根据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据此,对于根据该条第1款确定的救助报酬,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利益方按各自的获救价值比例支付。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值得强调,一是“支付”(payment),二是“利益方”(interests),也就是支付的主体。
第13条第2款第二部分写到:“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显然这是一项针对缔约国的授权性规定,而且并不直接调整救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不再赘述。
第13条第2款第三部分的内容为:“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显然,这一规定的含义是非常清楚的,任何进一步的解释似乎都是多余的,故也不再赘述。
推文认为,“对于海商法第183条应当作出与公约第13条第2款一致的解释”。然而,《海商法》第183条的内容为:“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且不去强调《海商法》第183条并不具有《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后两部分的内容,但须指出的是,该条属强制性规范且没有对“救助报酬”作出任何限定性修饰,而且该条没有使用“支付”这一用语,而是使用了“承担”二字,再者,该条也没有使用“利益方”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所有人”这一措辞。常识告诉我们,“支付”须以“承担”为前提,换言之,要进行或完成支付,就需要确定支付的具体数额,也就是需要首先明确支付的义务主体所需承担或分摊的救助报酬的数额。相对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海商法》第183条更像是调整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所有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范。再者,“利益方”较之“所有人”是一个更大的概念,一般来说“利益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例如:船舶保险人或抵押权人,虽不是所有人,但也是船舶的利益方之一。
由上可见,《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与《海商法》第183条之间所存在的不同之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前者规定的是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而后者规定的是救助报酬的承担(或分摊)问题;第二、前者规定的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获救船舶的利益方以及其他财产的利益方;而后者规定的承担(或分摊)救助报酬的主体,是获救船舶的所有人以及其他财产所有人;第三,前者是一项调整救助人与获救船舶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方之间关系的规定,而后者则是一项调整获救船舶所有人与其他财产所有人(内部)之间关系的规定。显然,两者存在的上述不同之处均属实质性不同。
由上可见,对于是否强制适用确定救助报酬的法定标准以及救助报酬的支付或承担等具体问题,《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这些不同,有的是因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所导致,有的则是由于使用了不同用语或措辞而导致。但无论如何,两者之间存在着具体规定上的实质性不同,似乎是无法否认的客观现实。
(二)两者所须遵循的解释规则不同
正如推文所说的那样,“对于同一法律文本或者条文,不同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且不去深究《救助公约》与《海商法》规定同一问题或事项的许多条文或措辞并不完全一样,即使假定两者是一样的,但也无法否认两者所须遵循的解释规则是完全不同的,而且两者所处的“上下文”或“法律体系”以及可以使用的“解释之补充材料”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作出不同的解释是完全可能的、十分正常的、非常合理的,也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1、关于《救助公约》的解释规则
由于《救助公约》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而中国又于1997年批准加入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因此对于《救助公约》的解释,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这是不应有任何疑问的。
如前所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条约“解释之通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包含着4项要求或原则,除“善意”、“通常意义”、“目的与宗旨”外,还明确要求应按条约用语之上下文进行解释。而且对于“上下文”的含义,该条还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18]。毋庸讳言,这些解释《救助公约》条文时所需考虑的上下文,均不可能成为解释《海商法》条文时所需考虑的上下文。
再者,《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对“解释之补充材料”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19]可见,该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或为何种目的)得使用所谓的“补充资料”,二是明确了所谓“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的内容。对此,同样无法否认的是,这些在解释《救助公约》条文时可以使用的“补充材料”,均不可能成为解释《海商法》条文时也可以使用的“补充材料”。
2、关于解释《海商法》应遵循的规则
作为国内法的《海商法》到底应当适用怎样的解释规则,对此似乎在《海商法》或其他法律中尚找不到任何明确的规定。就学者的观点而言,学者们对于解释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或使用的方法也存在不同的论述。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包括: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情势性原则、联系立法历史背景与司法现实条件原则、结合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原则[20];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所以它又被称为语义解释或文义解释。它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法和逻辑规则所作的解释[21]。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中的“法律理由”与“一定的标准”均具有特定的含义[22]。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23]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其中“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24]不言而喻,在解释《海商法》条文时,只能将其置于中国法律的体系中去理解与解释。
由上可见,解释《救助公约》所需遵循的规则是比较明确的,而解释《海商法》所需遵循的规则是相对模糊的。就解释方法而言,即使是采用相同或相近的解释方法,例如:“上下文解释”或“体系解释”,由于各自的“上下文”或“法律体系”不同,对于同样的条文也未必一定能够得出完全相同的解释结果,这是非常自然且完全可能的事情。
(三)并不存在把两者有关条文作尽可能一致解释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作为国际公约的《救助公约》与作为国内法的《海商法》,两者的适用路径是完全不同的。对于涉外海难救助案件而言,《救助公约》无须法院地法冲突规范的指引就有可能得到适用,而《海商法》第九章非经法院地法冲突规范的指引就不可能得到适用。详言之,对于《救助公约》而言,只要满足该公约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无须法院地法冲突规范的指引,该公约就应当得到适用,即使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不适用该公约,该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b)项等,仍须得到适用。而《海商法》第九章则不同,非经法院地法冲突规范的指引就可能没有机会得到适用,而且如若当事人约定适用某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或在没有约定时某外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时,则就有可能被排除适用。
由上可见,由于两者的适用路径不同,决定了两者(对同一事项)不可能被同时适用。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争诉的问题属于《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当首先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例如:对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相称为由提出的废止或修改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法院就应当适用《救助公约》第7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条款的裁判,而无须考虑《海商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另一方面,当出现《救助公约》对当事人争诉的问题没有规定时,法院就应适用根据法院地法冲突规范指引确定的准据法进行裁判。例如:对于“双方并未就拖轮和潜水员的相关费率达成合意”的争诉问题[25],由于在《救助公约》中找不到相应的具体裁判依据,此时就应根据《海商法》第175条的规定,在查明双方是否就有关费率达成了协议的事实基础上(即双方是否已就此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可见,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同一事项)均不存在需要同时适用《救助公约》与《海商法》条文的情况;相应地,即使是对于同一条文也没有一定要作出相同解释的必要性。
总之,由于《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存在着总体上的结构性差异与具体规定上的实质性不同;加之,两者所应适用的解释规则也不相同、两者的“上下文”或“法律体系”有别、两者可以使用的“解释之补充资料”迥异;这意味着,即使是对于相同的条文也完全有可能作出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解释或无法作出具有相同法律意义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一定把两者的有关法条作出尽可能一致解释的必要性或客观需要。可见,推文提出的“对海商法有关法条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的主张,完全是一个伪命题。这一观点不仅在理论上不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行不通。
四、“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该种救助下的报酬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推文摘要的第三句也是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为:“该公约第13条第2款关于‘救助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明确限定该救助报酬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即依照该公约第13条第1款所列10项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故该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该种救助下的报酬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于这段文字,有必要首先指出的是,其结论性意见似乎包括:《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显然,这与推文摘要第一句话的核心观点(即“《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应当整体上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似乎是相互矛盾的。另一方面,不论《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或该如何解释,这与推文摘要的第二句话的核心观点 (即“海商法的有关条文应当尽可能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解释”)并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联系。可见,推文摘要的三句话,不仅相互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而且似乎还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对于上述这段文字的内容,值得讨论的问题包括,《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与含义,如其不适用于所谓“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的情形,那么对于这种海难救助的报酬支付问题到底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推文摘要第三句话给出的结论性意见,即“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一)《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性质及含义
众所周知,《救助公约》第13条的标题为“ 评定报酬的标准”(Criteria for Fixing the Reward),该条一共有三款,其中第1款就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10个因素作出了规定;第3款对救助报酬的最高金额作了一个限制性规定[26],即以船舶及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限;而第2款的内容则主要包括三个部分[27](详见本文,三、(一)2.(2)部分的内容)。
从总体上讲,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是关于(根据第1款规定的10个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的支付(包括支付主体以及各主体的支付比例)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救助报酬的评定标准的规定;尽管此款规定有点儿“文不对题”,但以下几点还是清晰可见、十分明确的:
第一、此项规定不属《救助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属于该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的公约条款。换言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其适用。例如:救助人完全可以通过签订合同与被救助人(如遇险船舶的所有人或船舶保险人或抵押权人)约定,(所有或全部)救助报酬均由被救助人(即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某利益方)支付给救助人。应当说,一旦救助作业的当事人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作出了不同于或不适用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从而可以排除该款规定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加百利”轮救助案就属这种情况;
第二、这是一项关于救助报酬支付(payment)的规定。具体而言,它不仅规定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为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的利益方(interests),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各利益方的支付比例或责任范围,即各利益方应按各自的获救价值按比例分别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彼此之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在此强调的是,该规定并不是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亦即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
第三、这是一项调整救助方与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的利益方之间关系的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排除其适用的约定的情况下)救助人可以依据此项规定向获救船舶及其他财产的利益方主张支付救助报酬的权利。例如:在无合同救助的情况下,或在当事人签订了救助合同而且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所有利益方均向救助人承诺支付救助报酬但没有约定各利益方应支付金额的情况下,救助人就可以根据此项规定要求各利益方按其获救价值比例支付救助报酬。显然,“加百利”轮救助案并不属于此类情况;
第四、该项规定明确地把“救助报酬”限定为是根据第1款规定的10个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换言之,如果不是根据第13条第1款规定的10个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就不能适用此项关于救助报酬支付的规定。毫无疑问,对于按当事人约定的固定费率计算或确定的救助报酬,当然不能适用此项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就“加百利”轮救助案而言,作为被告的获救船舶所有人无权引用《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主张其应仅承担船舶获救价值部分的救助报酬的原因,并不是涉案救助合同约定了按固定费率确定救助报酬(进而导致按合同约定确定的救助报酬不是按照《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的10个因素确定的救助报酬)。真正的原因是,由于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独自)已与救助人签订了救助船舶与货物的救助合同并承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救助报酬,而这一事实足以充分证明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了《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规定的适用。因此作为签约的遇险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额救助报酬。另一方面,此时救助人也无权向救助合同的非当事人(如:货主)主张救助报酬。
(二)“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推文主张,《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不能适用于约定固定费率的海难救助,该种救助下的报酬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此,笔者实在无法认同,理由如下:
1.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说,对于涉外海难救助案件,“只有在国际公约被依法排除适用或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时,才可根据法律适用法或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某国国内法;在本案中是中国法。在适用国内法时,如果存在特别法,就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最后,在中国法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均没有规定时,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28]。这是审理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正确路径。”[29]显然,在《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被排除适用而需要适用作为准据法的中国国内法时,应当优先适用包括《海商法》在内的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法的规定。而推文主张,在排除了《救助公约》的适用后,直接适用“国内民事基本法律”,而不是包括《海商法》在内的特别法,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是值得商榷的。
2.如前所述,《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的规定,说到底,是关于救助报酬的支付的规定(包括支付主体以及多个主体的支付比例的规定)。如果说在排除适用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之后,在公约中找不到其他可适用的规定,则就应该转入中国国内法的适用,但此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对于救助作业完成之后应当由谁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的问题,尽管在《海商法》中并不存在直接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可见,在救助作业结束之后,有义务按救助方的要求就救助报酬提供担保的人是被救助方,而不是“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尽管《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作为合理的推论,有义务按照救助方的要求支付救助报酬的人,也应当是被救助方。另一方面,对于如何界定“被救助方”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即“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毫无疑问,“被救助方”是指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的人。在“加百利”轮救助案中,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的人仅为该轮船东,而不包括船上货物的货主。因此,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应是与救助方签订救助合同的被救助方(即该轮船东),当被救助方只有一人时,则不存在按比例分担的问题,其应依照救助合同的约定向救助方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救助报酬。
3.关于推文摘要述及的“国内民事基本法律”的具体内容
笔者注意到,对于摘要中所说的“国内民事基本法律”,推文在“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项下的“(五)关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的适用程度”中,述及到关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63条、民法总则第126条和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推文在“(六)有关合同法等民法基本法的适用”中又写到:“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该法规定的代理属于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的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只能参照适用”。接着,经过一番前后矛盾、自说自话式讨论之后,推文得出的结论似乎是:“救助人有权选择向与之订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全部救助报酬。”对此,以下几点值得澄清:
第一、从法理上讲,《合同法》第402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30]而第403条,“是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31]显然,《合同法》这两条均不是关于合同项下款项支付问题的规定,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关于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的规定所要规范的并不是同一或同类事项。也就是说,《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救助报酬或合同款项支付这一事项的一般法律规定或普通法律规定。因此,把《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规定当作《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第一部分规定的一般法律规定或普通法律规定而加以适用,显然是错误的,是令人啼笑皆非的。
第二、《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是《合同法》以“委托合同”为标题的第二十一章项下的规定,而在航运实践中,船长与船舶所有人通常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船长与船上货物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可见,在航运实践中,根本就不存在基于委托合同船东与货主作为委托人,而船长作为受托人与作为第三人的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情况,亦即根本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现实条件或必要前提。
第三、就“加百利”轮救助案的实际情况而言,涉案的救助合同是遇险船舶的所有人通过其在上海的代表处与救助人签订的,而不是通过船长与救助人签订的。因此,在该案中,并不存在船长代表船东和/或货主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的事实。因此,在该案中根本就没有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事实基础或前提条件。
第四、就推文得出的结论而言,则更是令人费解。因为,在救助人与遇险船舶的所有人就遇险的船舶与货物签订了救助合同的情况下,救助人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救助报酬,而无权选择向非缔约方主张救助报酬。并且,救助人向救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救助报酬的权利,并不是源自于《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选择权,而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或合同的效力所决定的。可见,推文得出的“救助人有权选择向与之订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全部救助报酬”的结论,是荒谬的,是经不起推敲的。
五、结束语
本文仅就推文摘要中的三句话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得出了与推文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真诚地希望,本文的讨论,能对“加百利”轮救助案进一步的深入讨论提出一些新近的可供争鸣的一家之言、对全面准确地理解与适用《救助公约》提供一些具有说服力的补充参考意见、为海商法的司法实践以及正在进行的修法工作提供更多可资借鉴的理论支撑。但由于篇幅所限,这些初衷未必都能达成。笔者将会谨记:“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李海,法学博士,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律师,国际海事委员会荣誉会员,国际海事组织在册专家顾问,国际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海事与运输法委员会主席),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大连及上海海事大学兼职或客座教授。
[1]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2版,2003年5月第1次印刷,第351页。
[2] [英]安托尼·奥斯特著/江国青译:(当代世界学术名著)《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4月第1版,2009年1月第2次印刷,第203页。
[3]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4]同上。
[5]同上。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60年试印版,2016年9月第7版,2018年4月第561次印刷,第1670页。
[7]注:再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不是《救助公约》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因此《救助公约》第12条、第13条不适用于本案,见再审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d22186f-d54c-481d-8c5b-09eabc783d44&KeyWord=%EF%BC%882014%EF%BC%89%E7%B2%A4%E9%AB%98%E6%B3%95%E6%B0%91%E5。
[8]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83.htm
[9]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第六条的标题为“救助合同”(Salvage contracts),因此上述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救助合同的规定,具体而言,是关于救助合同排除《救助公约》适用的条款效力的规定。换言之,上述规定不是关于《救助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尽管它可能会影响到公约对某一争诉问题的具体范围。
[10]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83.htm
[11]实际上,《救助公约》中还有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规定,这类规定也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12]参见该案一审判决书第4页归纳的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
[13]《海商法》第176条与《救助公约》具有基本相同的内容。
[14]再审判决写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15]注:其实与《救助公约》第十三条列举的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10个因素中其他9个因素也无关。
[16]实际上,《海商法》第179条中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是《海商法》第九章中唯一一条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法律规定的条文。
[17]《海商法》第179条写到:“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如若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即使救助没有效果也须支付救助报酬的话,则即使救助未取得效果,救助人也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18]简言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所谓“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的约文外,还包括:缔约国缔结条约所订的与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缔约国达成的与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书、当事国之间的有关协定、在各当事国之间形成的有关惯例、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19]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2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3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4页。
[22]“法律理由”,是指法律解释者力求寻找的法律精神,理论解释所要推理论证的就是法律的理由。“一定的标准”是指存在于法律条文之外又与法律条文相关联的一切事实与观念,它们起到法律解释的参照标准和思维线索的作用,如法律整体、法律效力、立法史料、当然公理、社会效果、法例比较。”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4-255页。
[2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6版,2007年5月第10次印刷,第383页。
[2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6版,2007年5月第10次印刷,第385页。
[25]请参见一审判决书对该案争议的描述与概括。
[26]《救助公约》第13条第3款写到:“⒊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27]该款的内容为:“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作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28]见《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9]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29页。
[30]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2006年3月第4次印刷,第573页。
[3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2006年3月第4次印刷,第5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