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受让方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
2020-03-2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查封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案涉争议股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之后该院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并均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二审法院调查,在抚顺银行的工商企业档案中有一审法院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亿丰公司主张的抚顺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及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且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裁定查封冻结案涉股权时,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案涉股权义务提出异议。虽然抚顺市工商局曾拒绝就2014年12月26日的查封裁定继续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亦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履行了协助义务。另外,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交割中“本协议生效后,亿丰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后即可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手续,明达公司应积极配合”的约定内容表明,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亦认为受让案涉股权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亿丰公司主张抚顺市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亿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明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亿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亿丰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