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
2020-03-2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斯培西、宁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和李明宝是否仍为龙虎山公司股东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故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龙虎山公司的股东不再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四人。……

(三)关于原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朱某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按约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股权未发生变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股权是否变动不应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如认为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另循法律途径,通过要求朱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股东名册对股权受让人信息已进行记载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否认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此外,原审裁定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辅助证明,但不能视为股权转移的判定标准,并无不当。